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三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包裝塑膠袋之封口吊夾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五八九號專利證書。
嗣乙○○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智專(七)○二○一六字第一四四二五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允許乙○○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按申請專利之新型創設結構,在申請前是否有相同之技術、結構曾被公開,應以新型結構之整體為認定之基本,若將結構予以分離、區隔成多數個體,則無法達到新型結構原來所預期達成之目的,即非新型結構原來創設之要旨。從而,判斷新型之結構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應以新型之「整體結構之全部」作為分析、比對的基礎,不得就結構中某一小部分或單一元件作分離、區隔的比對,而使新型結構失去原本之完整性,以致與原來創設之概念、原理完全不同,故分離、區隔之比對方式已失去了「新型整體結構」之功效,亦與事實不符,其所比對之結果當然不正確,亦與專利法所謂「物品之結構全部已見於刊物」或「物品之結構全部已公開使用」的規定不相符合。
2、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將系爭案整體結構視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在於底片與夾片相對內緣設有波浪面,且凸條與凹槽相對,用以連同塑膠袋開口部嵌合固定」,認其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密封式衣架轉掛器之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中,已見夾板兩端內緣面以凸條對應凹槽夾合塑膠袋之技術,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掛具之扣夾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中,亦見以鋸齒紋咬合以利夾持之功效,而認系爭案僅其實施夾口稍有不同,整體仍係習知技術之運用,顯然未詳讀系爭案之說明書即驟下結論。蓋:
⑴引證一係利用塑膠彈性以夾板兩端內緣面以凸條對應凹槽夾合塑膠袋之構造;引
證二則以鋸齒紋咬合以利夾持。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非僅限於「底片與夾片相對內緣設有波浪面,且凸條與凹槽相對,用以連同塑膠袋開口部嵌合固定」,由該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其整體構件係包括一封口夾以及一掛鉤,其中夾片內緣適當位置,具有兩枚以上夾片同體「凸梢」,該「凸梢」相對之底片上設有配合之「插孔」,當夾片折疊於底片之上夾緊包裝塑膠袋開口部時,夾片之凸梢在包裝塑膠袋開口部穿孔通過進入底片之插孔固定,同時夾片與底片凸條分別連同包裝塑膠袋開口部嵌合彼此相對之凹槽固定。由此可明顯判定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已清楚界定於前述之形狀構件,非如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拆解之「於底片與夾片相對內緣設有呈凸條與凹槽相對之波浪面」之結構。
⑵況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界定於「當夾片摺疊於底片
之上夾緊包裝塑膠袋開口部時,夾片之『凸梢』在包裝塑膠袋開口部穿孔通過進入底片之『插孔』固定,『同時』夾片與底片凸條分別連同包裝塑膠袋開口部嵌合彼此相對之凹槽固定...」,足見系爭案之特徵乃在於由相對應底片上之凸梢與插孔相插合後,再連同波浪面之相互嵌扣而達到將包裝塑膠袋夾固之目的,而非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之僅由「波浪面之凸條與凹槽相對,用以連同塑膠袋開口部嵌合固定」。另系爭案係一體成型射出塑膠夾板之簡單構造,與日本前案之實施例構造並不相同,系爭案確有增進功效之情事。
⑶系爭案實施時若「凸梢」與「插孔」未先插固套合,其波浪面之凸條與凹槽勢必
無法嵌合,惟何以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願就系爭案之「整體結構」與引證
一、二相比對,卻僅就波浪面之凸條與凹槽之結構做比較?尤其,若系爭案之結構係因「波浪面之凸條與凹槽」與引證一、二中「夾板兩端內緣面以凸條對應凹槽」及「鋸齒紋」之結構相同,使得系爭案被認定與引證一、二之功效相同而不具進步性,何以引證一、二同樣之「夾板兩端內緣面以凸條對應凹槽」及「鋸齒紋」結構得以獲准新型專利註冊而同時併存,且引證一、二皆源自於被告之審核,顯見被告有審查標準不一之失。
⑷系爭案不僅在製造成本、加工成本、加工速度方面與引證一、二具有懸殊之差價
,且於操作使用上省力,其夾持面積均優於引證一、二,尤其更備有可作廣告之廣告面,亦為引證一、二所不及。亦即,有關①模具費部分:引證一需二十萬元;引證二需十二萬元(一模八只);系爭案僅需八萬元(一模八只)。②生產成本方面:引證一為六元;引證二為二.五元;系爭案為○.五元。③加工方面:引證一加工複雜、速度慢;引證二加工慢;系爭案加工迅速。④夾持面積:引證一僅為兩夾點;引證二為一夾點;系爭案則可全面夾持。⑤於操作用力上:引證一約三kg;引證二約八kg;系爭案僅約○.五kg。此外,引證一須依賴彈簧夾固;引證二須依賴塑膠張力與彈性夾持;系爭案則具備輕便、省力、低成本且備有廣告位置。以上足證系爭案具有改良、實用、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⑸參加人若不肯定系爭案所具備之優點,何以百分之百抄襲,其不抄襲引證一、二
,卻抄襲系爭案?系爭案產品因遭參加人仿冒,經原告提起訴訟,現另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加人欲藉舉發案之提起拖延訴訟程序或脫罪之意甚明。亦即,參加人係以市場上類似之產品對系爭案提起舉發,惟其構造僅與原告生產之產品近似,被告逕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不公平。況參加人所提引證一、二,僅與系爭案產品相類似之產品,其功效上遠不如系爭案所達到的功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增進功效者,即應認定具有進步性。
3、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判定本案舉發成立,係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按新型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此於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之判決中,有更為詳盡之闡述:⑴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五號判決認:「..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
型之設想及作用,不必為前人所未知,茍其構造之變化有新穎之處,且型式合於實用者,即與新型要件相符,且法律所稱物品之構造者,係指物品之結構而言,習知之物品而能應用於不同之機械構造者,亦未嘗不可認為新型。..」。
⑵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一○號判決認:「..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
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申請要件..」。
4、姑不論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案功效及特徵之認定是否正確,僅就前述判決要旨而言,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明顯有悖專利法之立法要旨。蓋:即使系爭案所運用之「部分」結構已見於引證一、二,然引證一、二之衣夾與扣夾之物品,與系爭案之「『封口』吊夾」之附加構造有明顯差異之處,且空間型態亦有所不同。另系爭案係利用凸梢與插孔之結構,令被包裝塑膠袋之吊夾效果更為牢固之功效,非引證一、二之結構所輕易能及。因此,即使系爭案之「部分」技術手段已揭露於引證一、二,系爭案亦仍屬新型,況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根本不僅限於「波浪面之凸條與凹槽相嵌合」,由此顯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理由及引用法規之不當。
5、綜上所陳,系爭案整體構件乃包括一封口夾及一掛鉤,且夾片內緣適當位置,具有兩枚以上夾片同體「凸梢」,該「凸梢」相對之底片上設有配合之「插孔」,藉由「凸梢」穿過包裝塑膠袋開口部之「穿孔」再插套於「插孔」中,以彌補由底片與夾片相對內緣設有呈凸條與凹槽相對之波浪面相夾持力量之不足,而可同時對包裝塑膠袋產生「穿掛」以及「夾固」之固定作用,其夾固力遠勝於引證一、二之結構所能提供之夾固效果。惟被告不但對此視若無睹,竟擅自將系爭案之「整體結構」予以拆解成僅為「底片與夾片相對內緣設有呈凸條與凹槽相對之波浪面」之技術特徵,片面認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二新型專利相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此,不但未加糾正,反而直接引用被告之答辯理由逕予駁回原告一再訴願,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2、系爭案當初申請新型專利時,被告曾以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昭五八—九五七二七號公開在先之前案引證資料予以初審核駁,經原告申請再審查並於再審查理由中述明修正原申請之專利範圍,將與初審引證案所示之類似結構,列為非系爭案特徵,而其申請專利範圍改以吉普森式書寫,將與初審引證案所示之類似結構列為其特徵之前的習知部分,故系爭案經被告再審查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之前的部分為習知結構係不爭之事實(初審引證案且為原告申請再審查時肯認)。亦即,原告雖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整體構造不同,惟原告所稱系爭案係利用夾片凸梢與底片之插孔固定嵌合部分,因與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昭五八─九五七二七號公開在先之前案資料相同,經被告初審核駁後,原告業已將此部分之特徵修正到申請專利範圍之習知部分(參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有關「其特徵在於..」前之記載),可知該部分已非系爭案之主要特徵。
3、所謂「吉普森式書寫」,係將前述之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昭五八─九五七二七號公開在先之前案引證資料列為習知結構,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的書寫內容中,將系爭案的創作重點寫在其特徵之下,至於特徵之前的敘述則列為習知結構,該習知結構部分雖亦屬於整體專利範圍之內,惟並非系爭案之創作重點,僅係專利整體實施時的一部分,此即吉普森式書寫方式。則有關系爭案舉發是否成立,被告係就系爭案之創作特徵部分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加以審查。
4、原告稱系爭案同時對包裝塑膠袋產生穿掛及夾固之固定作用,其夾固力遠勝於引證一、二,應以整體構造作比較等云云,惟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係將相關領域之先前技術相互組合,以判斷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被告審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審定理由係將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習知結構、技術、達成功效綜合比較,非僅為個別專利案之結構、技術、功效之單獨比較(將系爭案與引證資料作整體構造、技術、功效之比較係為專利新穎性判斷之審查比較方式)。故本件所比對之專利特徵係在於底片與夾片相對內緣分別具有凸條與凹槽相隔所形成之波浪面,而彼此密接之方式則均為引證一、二所揭露,原處分據以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
5、綜上所述,系爭案封口夾利用凸梢與插孔之結構,令被包裝塑膠袋之吊夾效果更為牢固者,雖未見於引證一、二,然已見於初審引證案(此見於初審審定書且為原告申請再審查時肯認),而系爭案封口夾底片與夾片相對內緣分別具有以凸條與凹槽相間隔所形成之波浪面,且夾片上凸條與底片上凹槽相對者已見於引證一、二,故系爭案所謂同時具有穿掛及夾固之固定作用,亦僅為習用技術、結構之簡易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達成功效可預期,並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所提系爭案具有低成本及實用性等情形,並非專利技術審查內容。
丙、參加人之陳述:
1、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而依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同的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為新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即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是以,舉凡新型係運用已公開之既有手段,並與先前技術相較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上之增進,致喪失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時,則依專利法之規定,該新型專利應予撤銷。
2、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案之新型專利申請後,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再向被告申請請求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此有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六、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可知:
⑴系爭案「修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包裝塑膠袋之封口吊夾構造,其包括
:一封口夾,係由矩形底片與夾片藉較薄之摺彎部相連一體成形,底片與夾片相對內緣,分別具有以凸條與凹槽相間隔所形成之波浪面,且夾片上凸條與底片之凹槽相對;夾片內緣適當位置,具有兩枚或兩枚以上夾片同體凸稍,該凸稍相對之底片上設配合之插孔者;一掛鉤,位於前述封口夾底片上緣中央凸出,且為該底片同體者;因此,當夾片摺疊於底片之上夾緊包裝塑膠袋開口部時,夾片之凸稍在包裝塑膠袋開口部穿孔通過進入底片之插孔固定,同時夾片與底片凸條分別連同包裝塑膠袋開口部嵌合彼此相對之凹槽固定,持掛鉤可吊掛展示包裝塑膠袋內商品者。
⑵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一封口夾,係由矩形底片與夾片藉較薄
之摺彎部相連一體成形;夾片內緣適當位置,具有兩枚或兩枚以上夾片同體凸梢,該凸梢相對之底片上設有配合之插孔者;以及一掛鉤,位於封口夾底片上緣中央凸出,且為該底片同體者;其特徵在於:底片與夾片相對內緣,分別具有以凸條與凹槽相間隔所形成之波浪面,且夾片上凸條與底片上之凹槽相對者;因此,當夾片摺疊於底片之上夾緊包裝塑膠袋開口部時,夾片之凸梢在包裝塑膠袋開口部穿孔通過進入底片之插孔固定,同時夾片與底片凸緣分別連同包裝塑膠袋開口部嵌合彼此相對之凹槽固定,持掛鉤可吊掛展示包裝塑膠袋內商品者。
⑶比對系爭案修正前及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原告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係
以「吉普森式請求項」(Jepson Type Claim)方式撰寫,而所謂「吉普森式請求項」乃是以「其特徵在」等字作為之前的前言敘述及之後的特徵部分說明的分界,亦即於「特徵」之前的前言敘述中說明習知部分或舊有成份,而在「特徵」之後的特徵部分說明中則用以闡述請求主體中新的或改良的技術之處。依此論點,原告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系爭案之特徵技術僅在於底片(6)及夾片(7)上呈間隔設立的凸條(9)及凹槽(10),且二者之凸條(9)、凹槽(10)可對應嵌合卡固。至於其它相關構造,如封口夾(2)、掛鉤(3)、塑膠帶(4)、開口部(5)、矩形底片(6)、矩形夾片(7)、摺彎部(8)、凸梢(11)及插孔(12)皆已為原告列於特徵之前,而自承為眾所周知的既有手段。是故,原告為蒙獲專利之利益,乃將其申請專利範圍予以修正,使其技術特徵界定在底片(6)及夾片(7)上對應嵌合的凸條(9)及凹槽(10),而自願放棄、犧牲「特徵之前」之各項手段,依禁止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就其當初自願放棄、犧牲之手段再行回復,即不得再行主張特徵之前的既有技術與引證一、二相較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⑷再者,審視系爭案之特徵結構處,其利用底片及夾片上之凸條、凹槽的對應嵌夾
方式,事實上已見於引證一及引證二,引證一為公告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之第一五三八五○號之「密封式衣架轉掛器之結構」,而於引證一中已揭露有二夾板(20)、(21)內端面以凸條對應凹槽夾合塑膠帶之技術;引證二係公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第一○○四○八號之「新型掛具扣夾結構」,其二夾腳上之鋸齒紋亦呈凹凸的對應咬合。是故,系爭案的特徵手段、目的、功效皆已為引證一、二所揭示,顯然系爭案的特徵之處為習知技術,所稱之「袋體不致產生皺摺、袋面標示能保持原狀」之功效,亦可由引證一的第四圖中得知,顯然系爭案並未增進功效,而難符新型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3、綜上所陳,系爭案特徵之前的前言敘述已為原告自承為舊有手段,而其特徵之處亦皆已為引證一、二所揭示,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上之增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其專利權應予撤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固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包裝塑膠袋之封口吊夾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新型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二,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系爭案整體構件乃包括一封口夾及一掛鉤,且夾片內緣適當位置,具有兩枚以上夾片同體「凸梢」,該「凸梢」相對之底片上設有配合之「插孔」,藉由「凸梢」穿過包裝塑膠袋開口部之「穿孔」再插套於「插孔」中,以彌補由底片與夾片相對內緣設有呈凸條與凹槽相對之波浪面相夾持力量之不足,而可同時對包裝塑膠袋產生「穿掛」以及「夾固」之固定作用,其夾固力遠勝於引證一、二之結構所能提供之夾固效果;系爭案不僅在製造成本、加工成本、加工速度方面與引證一、二具有懸殊之差價,且於操作使用上省力,其夾持面積均優於引證一、二,尤其更備有可作廣告之廣告面,亦為引證一、二所不及,足證系爭案具有改良、實用、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云云。惟查:
1、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其包括:一封口夾,係由矩形底片與夾片藉較薄之摺彎部相連一體成形;夾片內緣適當位置,具有兩枚或兩枚以上夾片同體凸梢,該凸梢相對之底片上設有配合之插孔者;以及一掛鉤,位於封口夾底片上緣中央凸出,且為該底片同體者;其特徵在於:底片與夾片相對內緣,分別具有以凸條與凹槽相間隔所形成之波浪面,且夾片上凸條與底片上之凹槽相對者;因此,當夾片摺疊於底片之上夾緊包裝塑膠袋開口部時,夾片之凸梢在包裝塑膠袋開口部穿孔通過進入底片之插孔固定,同時夾片與底片凸條分別連同包裝塑膠袋開口部嵌合彼此相對之凹槽固定,持掛鉤可吊掛展示包裝塑膠袋內商品者。引證一為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密封式衣架轉掛器之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中可見夾板兩端內緣面以凸條對應凹槽夾合於塑膠袋上。引證二則係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掛具之扣夾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夾腳外側具有鋸齒紋,藉著二夾腳交叉抵制所產生之阻力可使二扣結槽呈相互疊置不易跳脫,且二鋸齒紋亦呈咬合狀態,而達成一種操作簡便,具有扣、夾之實用功效者。
2、有關原告所主張系爭案係利用夾片凸梢與底片之插孔固定嵌合部分,因與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昭五八─九五七二七號公開在先之前案資料相同,經被告初審核駁後,原告業將此部分之特徵修正到申請專利範圍之習知部分—即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有關「其特徵在於..」前之記載(其包括:一封口夾,係由矩形底片與夾片藉較薄之摺彎部相連一體成形;夾片內緣適當位置,具有兩枚或兩枚以上夾片同體凸梢,該凸梢相對之底片上設有配合之插孔者;以及一掛鉤,位於封口夾底片上緣中央凸出,且為該底片同體者),方獲得被告准予新型專利。以上,有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昭五八─九五七二七號公開在先之前案資料、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三)台專(肆)五二四○一字第一一一七七七號專利審定書、原告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三)台專(肆)○二○四四字第一四一八一九號專利再審定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原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申復說明書、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八四)台專(肆)○二○四四字第八三六三五八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等附於系爭案之專利案卷可稽。足見原告所稱利用夾片凸梢與底片之插孔固定嵌合部分,已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特徵,是原告所訴,顯屬對於系爭案之專利範圍有所誤解。
3、因此,本件所應比對之專利特徵,在於底片與夾片相對內緣分別具有以凸條與凹槽相間隔所形成之波浪面,且凸條與凹槽相對,用以連同塑膠袋開口部嵌合固定部分。經查,引證一已見夾板兩端內緣面以凸條對應凹槽夾合塑膠袋之技術,引證二亦見以鋸齒紋咬合以利夾持功效者,是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目的、技術手段、構造及功效,均與引證一、二所分別揭露之夾板兩端內緣面以凸條對應凹槽夾合塑膠袋及以鋸齒紋咬合以利夾持之技術內容及功效相同,系爭案自屬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自不符合新型進步性之要件。
4、原告訴稱系爭案同時對包裝塑膠袋產生穿掛及夾固之固定作用,其夾固力遠勝於引證一、二,應以整體構造作比較等云云。惟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係將相關領域之先前技術相互組合,以判斷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被告審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審定理由係將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習知結構、技術及達成之功效作綜合之比較,非僅為個別專利案之結構、技術、功效之單獨比較(此係專利新穎性之判斷)。經查,系爭案封口夾利用凸梢與插孔之結構,令被包裝塑膠袋之吊夾效果更為牢固者,雖未見於引證一、二,然已見於系爭案之初審引證案—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昭五八─九五七二七號專利;而系爭案封口夾底片與夾片相對內緣分別具有以凸條與凹槽相間隔所形成之波浪面,且夾片上凸條與底片上凹槽相對者,亦已見諸引證一、二;故系爭案所謂同時具有穿掛及夾固之固定作用,亦僅為習用技術、結構之簡易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達成功效可預期,並無功效增進情事,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所訴系爭案具備輕便、省力、低成本且備有廣告位置等,並非該專利技術審查內容,尚不得執此為系爭案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三、以上各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卷足憑,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被告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