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董事長)乙○○訴 訟 代 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一四九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被告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自陳其乃台中市人,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發生時,任職台中戲院機房技師,當天上午十時在台中戲院舉行市民發表會,被誤認為參加集會,四月間在住宅被捕,羈押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天被押往台北大直警備司令部職業訓練總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第七屆修業,共被管訓一年二個月,在勞動營搬石頭、劈柴、上課、出操,受嚴厲管制,致使心臟衰弱,險些喪命。管訓期間其父林敏貞,兄林石井亦受連累被收押在台中監獄六個月之久,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云云。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其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八)二二八洲字第0一一0七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規定給付補償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之申請資格?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臺中戲院因被誤認參加集會而遭逮補,並被押送到臺北大直警備司令部職業訓練勞動營,時間長達一年二個月,且被管訓期間父兄亦受連累被收押在臺中監獄六個月,原告受難事實,有見證人蔡玉松、陳林瑞員、張慶忠可以證明,事證明確,符合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發放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申請時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受難事實,被告再經調查現存資料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檔案,亦查無有關原告受難之資料。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陳稱之「受難事實」雖頗為詳盡,惟詳查被告保存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之資料,並無原告其人之姓名,而大直訓練營原為前警備總部所管轄,原告指稱目前資料為軍法處所保存,被告為求慎重,兩度發文(其回文為軍法處八七慮剛字第四七00號函及八八慮剛字第一二二四號函)請該處調查,亦無「甲○○」之名,而就目前申請案中,陳稱因二二八事件於大直受管訓者,尚無未列於名冊之案例。且原告所陳述(包括補充陳述)之內容,經查時空上亦有不符,例如當時台中市長為黃克立,原告所稱之林金標則為四十三年至四十九年任台中市長,又當時台中市警察局長為洪宇民,亦非原告所稱之劉安棋(以上資料見所附行政院研究二二八事件小組所出「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一書),至於原告所稱之受難同事「陳利益」,在職訓名單中確有其人,惟同一名單中則無甲○○之人。是原告陳稱被羈押一年餘之受難事實,尚無法僅憑證人之證詞即草率予以認定。
理 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陳述之「受難事實」,經被告調查結果,被告所保存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之資料中,並無原告其人之姓名,而大直訓練營原為前警備總部所管轄,目前資料為軍法處所保存,被告兩度發文函請該處調查,經該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慮剛字第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慮剛字第一二二四號書函復以該處現有前警備總部留存二二八檔案中,查無原告之資料,此有上開書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所陳述之內容,經查時空上亦有不符之處,例如當時台中市長為黃克立,原告所稱之林金標則為四十三年至四十九年任台中市長,又當時台中市警察局長為洪宇民,亦非原告所稱之劉安棋,至於原告所稱之受難同事「陳利益」,在職訓名單中確有其人,惟同一名單中則無甲○○之人。又原告所提出之見證人,其中陳林瑞員於被告基金會證稱:「甲○○是我哥哥的小孩,二二八事件發生後,他被警察抓去警察局(台中警察局),當時我有去看他,至於後來他被抓去那,為何被抓,我並不清楚(附註:當事人年紀已大,記憶欠佳,許多事情已忘記)」,張慶忠於被告基金會證稱:「我與甲○○是自幼時的朋友,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發生後,林先生與外省人發生衝突,我看到他被警察抓去,至於他被抓去那,我並不清楚,大約一年後左右才被釋放」,蔡玉松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他(甲○○)被帶走的情形,是事後聽人家講被有關單位帶走,不知被帶往何處」,此有各該訪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及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按,顯然均無法明確證明原告有被羈押一年二個月之事實。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事實,自難徒憑原告片面之陳述即予草率認定。從而,被告以本件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受難之事實,而拒絕給予補償,依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