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右原告因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事件,不服前台灣省審計處(現由審計部承受其業務)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審四字第九○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省處三字第一五五七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事件不服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審四字第九○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省處三字第一五五七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二號函係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函復被告收回原告甲○○等六人溢領之主管加給,係本於審計職權,對於被告預算執行所為之監督,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又上開二函件縱認係行政處分,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亦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依行政院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起訴狀列之被告台灣新生報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其所指之原處分機關,惟原告之訴既有其他不合法之事由存在,本院不另命其補正被告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