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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

原 告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五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其「雕花門板之壓合製造法」(以下稱系爭案)係將兩片木薄片之一表面佈一層膠,其中一片置於一隔熱板上且膠面朝上;一模型框置於木薄片表面,模型框內之木薄片表面先倒入一層拌合尿素樹脂、美耐皿樹脂及加熱型硬劑的細木粉,再倒入一層拌合尿素樹脂、美耐皿樹脂及常溫型硬化劑的粗木屑,最後再倒入一層拌合尿素樹脂、美耐皿樹脂及加熱型硬劑的細木粉;將模型框拿起,再蓋上一膠面朝下的木薄片,整個放入預熱的模具內,再抽出隔熱板,啟動壓力快速加壓到一百三十磅使木薄片表面之雕花紋路先成形後,再快速除壓至一百磅停止約五秒,使膠液稍微凝固,以防止滲膠破壞成品表面顏色,再快速加壓到一百六十磅停止一百二十秒,使整個門板成型硬化,再於零點二秒內快速除壓至五磅,最後慢速除壓五秒至無壓力開始排氣,之後慢速開模,使剩餘水氣排出後再快速開模到定位,便可取出壓合成品等情,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雕花門板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等公告影本、參加人就引證一所提專利舉發申請書及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台專(判)0六00六字第一00四0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等影本(以下稱引證四)、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盛木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吉盛木藝公司與鴻榮製材木器廠有限公司簽定之協議書、華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開立予吉盛木藝公司之發票二紙等影本(以下稱引證五),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八)智專(九)0六00六字第一二七八三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與引證案相同,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之規定,不應予以發明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處分判為「異議不成立」之主要理由為:「引證之證據,無數據,而被異議案有」;故,首先就「有關數據、溫度值」之問題,揭明如下:

㈠有關之數據,包含「薄木片厚度」、「溫度」;此乃涉及「製造時,依需要選擇

所要之『薄木片厚度』、欲製成『多少厚度之木屑壓型』及『多少面積之木屑壓型』」。亦即,可任意選擇「薄木片厚度」、「製成多大之木屑厚度、面積」,如厚度大、面積大,當然即需要「較高之溫度」。故,「厚度值、溫度」乃依所製厚度、面積而定,根本非是「主題」。木屑成型「門板」,主題在於:「木屑置入模具中、加熱、加壓」而壓製成型。

㈡如果,不同數據,即可謂是「可再專利」。那,不同厚度、不同面積之「木屑壓

製板」,得不同數據,豈不是可得「無限量之專利案」?㈢縱然,「不同數據」可再專利。那,被舉發案,亦當將「木屑置於模中」、「加

熱」、「壓型」成門板之內容,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前」,「特徵內」只能界定數據,否則,豈不是「暗渡陳倉」包裹他人專利創作,屆時再以此「暗渡陳倉」之專利做為侵害他人專利之掩護。例如:可完全抄襲他人「A」內容專利,再加以「B(數據)」內容,即能「大搖大擺」侵用他人專利嗎?上述所言,亦有「證據」為證;係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例(應係判

決),明載:「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雖略見差異,惟其技術思想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從而縱令其請求專利範圍或其記載之形式不同,惟其請求旨趣亦即其請求目的,專利說明書及圖例之技術思想同一,即屬同一....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亦即兩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份不同,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份,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值之限定或變更』,且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准許。」故,縱有「數值、數據之限定、變更(有無數據)」,亦不能如此拘泥於「文字遊戲」式之斷定,而當考究「技術思想之同一性」。

茲再就「原處分」之不當處,詳細說明如下:

㈠對「證據一」而言:

⒈原告提出證據一,旨在:證明由「木屑(木粉)、木薄片」以「模具」、「加熱

、加壓(熱壓)」,製造成「雕花」木門板之製造技術、流程、方法,乃早先於被異議案前已有,被異議案乃是「轉用申請既有之技術、知識」。

⒉至於「有關之壓力、加熱溫度」,乃是「壓製成型,所必然之現象」。縱然,嚴

格客觀論之,壓力、溫度,乃是因所壓成品「大小、厚度」而變,亦即,較大、較厚,當然需「較大壓力、較高溫度、較長時間」,豈能以此「數字遊戲」之手法,強辯為不同,那我國專利權,如何保護之?⒊又,證據一申請時,知曉「熱壓製」,乃是「習知之普通方法」,而未予鉅細要

求「製造方法」專利。今,參加人怎能「鑽洞」,將他人之新型專利製造過程,予「細膩」、「數字遊戲」述之,即提出申請專利,此叫「新型專利」創作者,實感無奈與不平!㈡對「證據二」而言,以無粗、細木粉之組成方式不同」論為不同,乃失查與不當:

⒈木粉(木屑)之組成方式,實是「等效組成」,實不能如此「鑽牛角尖」論為不

同。此有判例為證:見附件三,係參加人另一件「雕花門板」專利(即是本案證據三),被異議成立,於訴願決定認定:「...其內部包覆木屑雖有粗、細不同...,並經『熱壓』成型之加工過程復無差異,兩者實為相同構件(組成)之創作」。可證是:「相同組成」、「相同製造方法」。

⒉故,以「粗、細組成不同」,實過於牽強之不當。何況,證據三亦揭示有「粗、

細木屑」。以「加壓、減壓、加壓、減壓之方法不同」論為不同,乃有失「深入考究事實」:

⑴查,證據一、二,皆揭示有「加熱、加壓」之熱壓成型。在一模具熱壓成型之過

程,必然會有「加較高溫度、施予壓力一時間」,使木屑及其中之樹脂粘劑融溶、壓密。爾後,必然是「脫模」,而脫模,當然必需是需予「降溫(壓妥後,已不需要再高溫)」,減壓脫模(如無減壓,如何脫模?脫模即是減壓)。

⑵亦即,加壓、減壓,乃是「木屑壓製成一體」之必然過程。恰如:汽車使用,必

然是「加速、減速」之過程。被異議案只是將此「熱壓」過程之置入料件(木薄片、木屑)、合模、加熱、加壓、減壓、脫(開)模,予細描述,怎能謂如此即是創作?⑶至於「加熱溫度值、加壓時間值、何時減壓」,乃是因壓製之體積(面積、厚度

)而有所變動。亦即,體積較大者,需較大之壓力、加熱溫度、及較長之加壓時間而「降溫」,乃是因材質不同(木材屑不同)需要而不同,此非關技術方法之創新,恰如:射出塑膠成型,其因大小、厚度,膠料材質,而會調整射出壓力、時間、溫度。

⑷如果,此「熱壓成型之細節,予『慢動作』鉅細說明、『數字遊戲』一番」即可

得專利,那諸如:塑膠射出成型、滾壓貼合、鋁押鑄成型...豈不是皆可專利。

⑸故,系爭案乃是「轉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於此技藝者,所易於思及、達成」,而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㈢又,原處分指「不同於證據二」,亦有下列之不當:

⒈何謂「不同」?並未明確揭示「是否產生不同功效」?按,二創作,後創作者必

需比前創作「更增進功效」,方可論為不同。如果,只是「易於思及、達成」之內容,當屬不具創作性,此在「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有明確規定。

⒉原處分未予考量到:「熱壓製成型之過程,必然會有『加熱一溫度、加壓一時間

、降溫、減壓』之程序方法」、「加壓之壓力、時間及加熱溫度,必然因『壓制物之體積』而有所不同之數據。故,實不能以此理由即論斷為不同。

㈣對「證據三」而言:

⒈原告提出「證據三」,目的在於證明:「粗、細木屑之混合,早已有」,且被異

議成立。乃深怕「原處分機關和前次之異議觀點相同以『其係粗、細木屑』,而論為不同」,今,不料為原告料中,對證據二以「無粗、細木粉組成」論為不同。

⒉又,證據三,可彰顯一事實:被異議人根本係將同一物,分成「證據三」、「被

異議案」分別申請兩件專利案。後,經原告以「證據一」為證據提出異議「證據三」,原決定認同、被告機關亦認同,指「...在功能及效果上未有所改變並經加熱以...『熱壓』成型之加工製造過程復無差異...」(見附件三)。⒊亦即,「證據三」相同於「證據一」,而「系爭案」係參加人「同一物(證據三

)」重複提出申請專利。故,系爭案與證據一,當屬「功能及效果上未有改變、加工過程復無差異」。

⒋至於「加壓、減壓」、「有關數據」,乃是「熱壓過程,必然之手續(程序、方法)」、「因材料、體積不同,而有所調變」,其並非「技術、方法」之創新。

㈤對「證據四」而言:

⒈原告之所以提出「證據四」,乃係證明:參加人對原告之雕花門板專利案(本案

所示之證據一)舉發時,聲謂:「熱壓成型,乃是運用習知技術、知識,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達成」。

⒉既然,參加人自我承認「熱壓成型,不可專利」,為何自己卻「提出申請專利」

?⒊亦即,證據四,在於揭示:「參加人自己承認加熱、加壓、模具壓製木屑成雕花

門板,乃是習知之技術、知識之方法」、「參加人自己承認,此乃熟習此技藝者易於思及、達成,不具創新性」。

原告再次強調,並請明鑑:

㈠原處分主要以「未有粗、細木粉組成方式」、「未有加壓、減壓、加壓、減壓」

,論定不同。實是失查證據、未深入考究「熱壓成型,必然有之程序」(煩請有關技術機關查證)。

㈡粗、細木粉,實功能、效果相同於木屑之組成。

㈢加壓、減壓、加壓、減壓,乃熱壓過程必然之程序,否則如何予「壓密」、「脫

模」?系爭案只是將「熱壓成型之過程,細膩描述」罷了!㈣而有關之「溫度、時間數據」乃是因「熱壓成型物之體積大小、材料,而因應調變」,非關技術主題,否則,豈不是皆可「數據變化」,即可得無數之專利權。

且,有鈞院判例為證,「數據之有否、不同,並不能因此而斷為不同」。

㈤系爭案,仍不脫「運用申請既有技術、知識,為熟習此技藝者所易於思及達成」,不具發明專利之技術創新之要旨。

㈥被告機關、原決定機關,未配合其它專業機關、人士鑑定,即論「本案之加壓、

減壓,非已知技術」,實有失偏頗。按,未加壓,加何成型?未減壓,如何退模?懇請明鑑,俾免「同一物品,某甲取得新型專利,某乙將某甲之製造此物之方法,予提出申請專利,取得發明專利」情事發生,叫民如何適從?尤其,參加人之同一物品所申請之「新型專利(證據三)」已被異議成立,更可明證。

緣「『數據之差別』,並無關『技術、方法、功效、目的,皆相同』之主題」,

乃為被告機關所承認。被告機關辯稱:「被異議案有『除(洩)壓』,異議證據無載明『有除壓』」。就此問題,茲陳明如下:

㈠所謂「除壓」,乃是一「壓力模具」,所必然有之操作程序。否則,在「有壓力

」之情況,如何「打開模具,取出壓成後之成品」?故,「除(洩)壓」,乃是使用模具過程中,所必然有之程序。

㈡恰如:把一吹氣(氣壓)之氣球,欲壓平收摺,必然需先「除(洩)氣」,否則

如何壓平收摺氣球?㈢故,系爭案只是將「無關主題(技術、製成、構成)」之基本常識,予「寫出」

,怎能將「基本常識(洩壓)」即大作文章論為不同?有關「系爭案」與「證據一、二、三」相同處,茲特別再列明如下:

㈠請參閱附件一,原告特別將「系爭案」與「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分別列「比較表」比較,確實是完全相同之製造方法。

㈡亦即,系爭案及證據一、二、三,皆是:「木屑、木薄片」、「木屑加樹脂、硬化劑」、「置入模具中」、「熱壓」成型,皆完全相同。

㈢又,證據一,亦載明完全相同於系爭案之內容,茲特別補呈「證據一之創作說明書」,見附件二,可供比對查證「確實載明有相同於系爭案之內容」。

有關「系爭案有『溫度值』、『壓力值』、『時間』」等數據問題,茲再說明如下:

㈠該些「溫度、壓力、時間」,乃是依「所製造成品之『面積大小』、『厚度大小

』」而定。換言之,所製之成品「愈大(面積愈大、厚度愈厚)」,則所需之「加熱溫度,需愈高」、「加壓之壓力,需愈大」、「壓制之時間,需愈長」,反之,所製之成品「愈小」所需之「溫度、壓力、時間」則愈小。

㈡故,該些數據值,並無關「技術」主題,而係「變動性」,係依所製物體大小而

變動,實不能以「不同數據」而再得專利權。對「創作在先者」之權利,如何保障?㈢恰如:射出成型「十六吋電視機殼」之「小機殼」,所需之「射出溫度、壓力、

時間」,必小於射出「四十二吋」之大機殼。否則,豈不是「十六吋、十八吋、二十吋、二十二吋、二十四吋...四十二吋」者,因射出所需之「數據」不同,而分別可得「多件專利」?㈣另,如果「將系爭案之『數據』再改另外之數值」,是否可論為「不同」?是否

可再申請專利?又,再特別說明:

㈠見附件三(即是證據三),原告曾以「本案之證據一」為證據,對「本案之證據

三」提出異議,被告機關判為:「相同(即是,證據三相同於證據一),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㈡而,證據三,其實與系爭案是同一物,其將同一物分別申請「新型專利(證據三

)」、「發明專利(系爭案)」,只是,證據三不寫出「溫度、壓力、時間」數據。

㈢然,被告機關明確判定「證據三」為:『...在功能及效果上未有改變,且,

兩者均係以上述材料加樹脂、硬化劑,並經加熱以「熱壓」成型之加工過程復無差異 ...』。可見兩者技術、製法相同。

㈣緣是,既是「證據三相同於證據一」、「證據三被撤銷暫准權、不可專利」、「

證據三與系爭案係同一物、同一申請人」,故,亦當是:「系爭案相同於證據一」、「證據三既被撤銷,系爭案亦當連同被撤銷」。

綜上所陳,被告機關以「打開有壓力之模具取出成品,必然有『洩壓(除壓)』

」、及「因所製成品大小,而需調整不同大小之溫度、壓力、時間」之基本常識,即指為不同於證據一、二、三,而為原處分,顯然有誤,懇請明鑑,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起訴理由主要係訴稱原處分審定不成立之主要理由為引證案之證據無數據,

並指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處僅在於詳述數據云云;惟查系爭案為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為製造方法,而異議證據一(下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三(下稱引證三)為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為構造,均無揭露製造方法,異議證據二(下稱引證二)雖為發明專利,係加薄木片與紙間隔疊置,加熱、加壓再降溫脫模,而系爭案係將二薄木片間置細木粉混合物及粗木屑混合物,加壓、減壓、加壓、減壓二個循環而完成,二者使用材料不同,加壓過程不同,製造方法亦不同,與原告所稱數據毫無關連。

原告指異議證據一、二、三已揭露系爭案之壓製方法云云;惟查原異議審定書已

詳述異議證據一、三並未揭露壓製方法,異議證據二之壓製方法亦與系爭案壓製方法不同,故引證案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原告另以異議證據三之異議審定書說明證據三相同於證據一,證據三曾被以證據

一異議成立而遭撤銷,證據三與系爭案相同,故證據一也可為證據而對系爭案異議,且系爭案係參加人自證據三提出重複申請,則系爭案與證據一當屬「功能及效果上未有改變,加工過程復無差異」云云,惟查證據三是否相同於證據一與系爭案是否相同於證據一要屬二事,系爭案既經審查證明與證據一不具同一性,自不能比附援引主張系爭案與證據三相同。且查引證一、三為之技術內容在物品構造,均未揭露製造方法,且引證三與系爭案技術內容完全不同,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性。

原告起訴理由第二點引用行政法院之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例(應係判

決),並於出庭時強調若兩案目的、效果相同,僅有數值限定或變更仍具有同一性云云;惟查系爭案與引證一、三,一為製造方法、一為構造,其目的、效果完全不同,不具同一性。另系爭案與引證二雖均為製造方法,但技術內容不同、目的也不同,引證案二係以紙與薄木片間隔疊置,使門板材料具有較佳之韌度,系爭案係以木粉、木屑與薄木片壓製,為廢物回收,也不具同一性,與原告所稱行政法院判決內容有異,自不足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行為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次按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所謂「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參照被告製訂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載,係指先申請案之發明雖經核准專利,但尚未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公告於專利公報,或先申請案之發明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雖尚未核准專利,但其後經核准專利者而言。至於在後申請案申請前已公告於專利公報,則屬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本件原告異議理由所提證據第00000000號「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一)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引證二),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於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範圍,茲原告之異議理由以該等證據主張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非為適法。另第00000000號「雕花門板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申請日亦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定公告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但比系爭專利早獲得核准而公告(按系爭專利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獲核准而公告),則屬有無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適用之問題。因此,本件依原告提出異議理由之真義,應就系爭專利申請案是否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之規定,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機關以引證一係由木纖維配合模具壓製成內門板,其正、背面有原木包覆片,但並無木纖維壓製方法之敘述,無法證明與本案壓合製造方法相同;引證二係將經膠劑浸潤之紙料與薄木片間隔疊合後置於模具內,以一百六十度溫度加壓、加熱三分鐘,再降溫冷卻至六十度脫模,與本案二薄木片間置細木粉混合物及粗木屑混合物,置入已預熱之模具內,經加壓、減壓、加壓、減壓而完成,二者不論組成方式及加壓方法均不相同;引證三係於二木薄片間置細木粉層及粗木屑製之內門板後,經壓縮成形,並未揭示其壓縮方法,無法證明與系爭案壓合製造方法相同;引證四及引證五與本案之技術內容無關。引證資料均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則主張引證一、二、三已揭露系爭案之壓製方法;引證二、引證三及引證四足以證明本案之加熱、加壓,減熱、減壓為熱壓之必然過程,採用粗、細木屑之混合及熱壓為已知技術;系爭案與引證案目的、效果相同,不同處僅在於數據;引證三相同於引證一,引證三已經另案被引證一異議成立而遭撤銷,引證三與系爭案相同,故引證一也足以做為對系爭案異議之證據,系爭案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發明專利要件云云。

四、經查系爭案已將製程條件詳列說明,就木質材料壓合成型技術而言,皆屬其關鍵技術,非原告所稱熱壓成形之必然手續,有關溫度、時間數據,攸關技術主題,亦為本案重要技術參數,足可做為發明事項之佐證,又系爭案重覆性加壓、減壓過程牽涉其壓力、溫度、時間及黏著劑等製程變數,非原告所稱屬壓密、脫模之概略敘述,為一般熱壓成型及數字遊戲手法云云。引證一僅說明為熱壓成型,並未明確說明其製程數據,無法證明本案為轉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引證二所用紙料及薄木片材料與本案所用木薄片、細木粉、粗木屑材料之組成原理不同,其壓合後之物性及結構性能將截然不同,且系爭案壓合過程如經加壓、減壓、再加壓、再減壓及壓合溫度之變化等重要製程方式,足以影響其品質及機械性能,亦與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不同。引證三並未揭示其製造方法,無法證明系爭案之熱壓為必然手續,引證四與系爭案技術內容無涉,亦不足證明系爭案加壓、減壓、加壓、減壓為已知技術。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之審查(鑑定)意見書附訴願卷(紅皮)可參。要言之,系爭案為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為製造方法,而引證一、引證三為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為構造,均無揭露製造方法,引證二雖為發明專利,係加薄木片與紙間隔疊置,加熱、加壓再降溫脫模,而系爭案係將二薄木片間置細木粉混合物及粗木屑混合物,加壓、減壓、加壓、減壓二個循環而完成,二者使用材料不同,加壓過程不同,製造方法亦不同。故引證案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再系爭案以木粉粗、細組成原理發明雕花門板,因複合方式之粉體表面積接觸增加,確可因其結構密緻性提高而適合一體成形,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具有進步性。

五、末查引證三是否相同於引證一,與系爭案是否相同於引證一要屬二事,系爭案既經審查認與引證一不具同一性,且引證三技術內容在物品構造,未揭露製造方法,而系爭案技術內容在製造方法,兩者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主張引證一也足以做為對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證據。又系爭案與引證一、三,前者為製造方法,後者為構造,其目的、效果完全不同,不具同一性。另系爭案與引證二雖均為製造方法,但技術內容不同,目的也不同,引證二係以紙與薄木片間隔疊置,使門板材料具有較佳之韌度,系爭案係以木粉、木屑與薄木片壓製,為廢物回收,兩者不具同一性,與原告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意旨所指情形有異,自不能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確具進步性,並無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之消極事由,符合發明專利要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