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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雕花內門板製造方法」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智專(九)○六○○七字第一三八四九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