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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七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須行政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而為,始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如非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而為,難認係行政處分,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七違章建築改良物(以下稱系

爭建物),因妨礙市地重劃工程必須拆遷,拆遷補償清冊前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公告確定,應領取之補償救濟金新台幣(以下同)七、七二五、○五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七七二、五○六元,合計八、四九七、五六二元,由原告與訴外人即承租戶謝俊貴於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民調字第三八○號調解書成立調解,謝俊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領取補償救濟金一、七二七、四九四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七七二、五○六元,甲○○於同年八月十三日領取其餘補償救濟金之五、九九七、五六二元。嗣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蔡木生以其係共有人為由,於同年九月一日申請被告收回補償救濟金並重新分配,被告函復已逾公告期限,不予受理;蔡木生遂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陳明系爭建物長二○‧五○公尺,寬五公尺,面積應為一○二‧五㎡,誤將寬度載為五○公尺,致面積高估十倍,請求依法追回,重新複估發放等語,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原查估單位之國興測量有限公司職員林榮皇前往會勘,該建物雖已全部拆除,仍就原建物磚砌及矮牆痕跡,重新丈量結果,以國興測量有限公司製作之查估表建物寬度,因小數點標示錯誤,將該建物寬度五公尺誤繕為五○公尺,建物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誤計為一、○二五平方公尺,致系爭建物之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計錯誤。被告遂依上開查證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以下稱系爭函)以:「本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區○○○路○○○號之七建物會勘複查後面積更正一案,請將已領本筆救濟金七、七二五、○五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七七二、五○六元共計新臺幣八、四九七、五六二元,於本(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全數繳回本重劃區補償費專戶內(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九─○○一─一二二三○─一號),再另行核算後依規定發放,請查照。」等語。原告不服,主張原發放補償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係授益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要求原告全數繳回補償費之系爭函,並未表有是否構成行政處分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及其救濟機關,性質上應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惟行政處分如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法定事由存在,不得任意廢止,被告誤認為「面積更正」所作成之違法不當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該府認原告之訴願無理由,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四五六六號自實體上決定駁回之。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內政部以其再訴願無理由,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經查,系爭函僅係以會勘複查後面積更正為由,要求原告全數繳回被告依八十八年

五月十七日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公告發放之系爭建物補償救濟金七、七二

五、○五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七七二、五○六元,共計八、四九七、五六二元,並非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而為,依首揭說明,核與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不合;系爭函應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尚不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因此,原告倘未依上開通知,於限期內繳回款項,仍有待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請求返還。一再訴願決定雖均以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駁回之,而未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及一再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陳 雅 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