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
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原告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二 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未依首揭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載明被繼承人林明註之三子林光華於何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一份,且應提出載明林光華於何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如林光華有繼承人,另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