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原 告 甲0000000

電繡社、豪龍傢俱廠、威達寢具廠、豪冠工業社、巧特成衣廠、金群機械廠乙00000000、誠寧電機社、豪展繡花社、祥皓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庚 ○ ○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 貞 昌訴訟代理人 辛 ○ ○

參 加 人 丙 ○ ○

丁 ○ ○

戊 ○ ○

己 ○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丁○○、戊○○、己○○等四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就新莊市○○段三七五、三八0、三八一、三八四、三八五地號等五筆土地,檢具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被告工務局提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因其申請書填寫不全暨書圖不全,而遭退請補正。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二次掛號申請複審,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項目審查符合規定後,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核發建築許可。嗣參加人丙○○等四人請黃景安律師代函達陳:「緣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八四、三八五地號::三八四、三八五地號均為『早』且與本人等有三七五租賃關係」被告工務局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北工建字第B五一二六號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證,經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北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五八八號函復略以「前開土地之地目經查土地登記謄本原始記載為『早』八十四年地籍圖重測登記亦為『早』,惟登記簿有擦拭的痕跡,並無來函所述編定異動之事,::」始確認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工務局乃先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七北工建字第六二二七號函請原告暫緩施工,復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北府工建字第七八四0一號函撤銷系爭建築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四六三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九0三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再訴願決定,原告對該決定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