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法八十九訴第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政風室科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報名參加被告委託考選部辦理之行政執行官甄審,經審查結果,因繳驗證件與應考資格不符,考選部特種考試司乃通知其依規定補件,原告未能補件,考選部所組「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試務處」認現任或曾任安全保防職系政風、調查員,其現任或曾任非屬銓審司法行政職系,與甄審簡章應考資格第二項(按應為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不符為由,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選特字第○七四五八號函否准原告報名申請,原告主張渠係依甄審應考資格第四項(按應為第一項第四款)「現任或曾任各及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司法行政職系薦任第八職等(含權理)任用資格者」報名,提起訴願,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二款及同項第四款規定?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訴願決定書解釋應考資格第二項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是指經銓敘部審定為司法行政職系,司法行政職系包含檢察事務官、公證人、觀護人、書記官、錄事、法警及執達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行政執行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其中所規定之司法行政人員並非被告所解釋須經銓敘部審定為司法行政職系,而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如果按照法務部解釋是指司法行政職系,就沒有必要在條例中規定「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因為在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本來就是歸為司法行政職系,條例中只要規定「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就可以。
二、本案應經銓敘部表示意見: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應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可知行政執行官經法務部人事處發布人事派令後,須檢送相關資格文件送銓敘部為實質資格之審查,經銓敘部審查合格發銓審通知書,才算完成任用程序,銓敘部主管全國公務員任用解釋權,必須請銓敘部表示意見。
三、應考資格第四款規定「‧‧‧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不應以現職或曾任職務經銓敘部審定為「法制職系」六年以上而言,應依各機關特性及機關內部業務需要而定,而政風業務係屬機關法制工作之一部㈠依考試院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考台組貳一字第二三五號令修正發布職組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法務行政職組分為司法行政職系、安全保防職系、政風職系,同職組各職系間得相互調任,同職組各職系工作性質相近,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一職組各職系間可相互調任,政風職系可調任司法行政職系,司法行政職系可調任政風職系。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明定政風職掌為預防貪瀆不法事項:協調業務單位修正不合時宜之法令規章。研析本機關發生之貪瀆案件,訂定具體改進措施。法令制度、作業程序有關缺失擬定改進方案。法令宣導及執行。發覺貪瀆不法事項:調查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有關本機關弊端事項。辦理機關首長交查事項。處理檢舉事項:依據保護檢舉貪污瀆職有關辦法,審慎處理檢舉貪瀆案件。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查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偵辦;涉有行政責任者,依有關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查非事實者,予以澄清。
㈡依銓敘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三台中審一字第一○七五八二○號函示:銓
敘部依據現職公務人員職系專長認定要點、參酌職系說明書各職系所定之工作性質、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所載工作內容,認定法律系畢業者具有政風職系專長,機關法制工作當然與法律專業知識具有直接關連,顯見政風職系依其職系說明書職系所定之工作性質是為機關法制工作,否則,銓敘部怎可能依據政風職系之職系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在現職公務人員職系專長認定要點規定下,認定法律系畢業具有調任政風職系之專長。
㈢法務部業已推動法務部政風司(原與預定與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合併)成立法
務部廉政署或廉政局,朝此方向推動擬具肅貪工作,肅貪工作為司法行政不可或缺之一環,司法行政是法制工作,若政風職系非屬法制工作,為何又將其列入與司法行政同職組,且歸屬法務部管轄?㈣機關法制工作不一定要經過審定法制職系資格,它是指具有司法行政職系的任
用資格,原告可以調任司法行政職系,若實際從事法制工作,應符合甄審資格,又依司法院行政及懲戒廳解釋:司法院辦理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簡章中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中所謂「辦理機關之法制業務八年以上」,不以經銓敘部銓定為法制職系為必要,相關見解亦可參照銓敘部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被告主張:
一、依考試院(八四)考台組貳一字第○八七五二號令修正發布之「職系說明書」規定,有關法制職系、司法行政職系及政風職系之職務分別如下:(一)法制職系:本職系之職務給係基於法學之學理,對施政有關法令制度之研究、核議、解答或對一般行政法令規章之撰擬,就法律觀點提供意見,暨訴願審理,以及立法方面之輔助事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二)司法行政職系: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司法行政、法院書記官、執達、矯正保護、監獄教化、法院公證、法警等智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⑴司法行政:含民事、刑事、檢察、監所、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非訟事件、公設辯護等司法行政事務。⑵法院書記官:含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進行中有關筆錄之製作,拘票、提票、押票、搜索票、通緝書等之填發,傳票及裁判書類正本、繕本、節本等之制作送達,裁判之執行,訴訟輔導,佐理公證,提存等。⑶執達:含民事訴訟文書送達、民事裁判及財務案件之執行及債務人拘提等。⑷矯正保護:含少年觀護,保安處分執行,監獄行政之教化、作業、衛生、戒護及出獄之保護觀察等。⑸監獄教化:含受刑人之教誨教育,調查、分類、累進處遇等。⑹法院公證:含依據公證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依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請,就其法律行為及有關私權之事實予以公證或認證等。⑺法警:含司法及法務機關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等。(三)政風職系:本職系之職務條基於端正政風、預防貪瀆及維護機關安全之知能,對與各機關業務相關政風法令之擬定、宣傳、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及發掘,政風檢舉案件之處理、公務機密及機關安全之維護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可見政風職系與司法行政職系、法制職系之職務性質顯有不同。
二、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務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復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依職務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指各機關之職務應就職務說明書之業務性質,依職務說明書暨其他有關規定,分別歸入適當之職系。查本案原告係八十二年特種考試政風人員乙等考試及格,現職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政風室科員,並經銓敘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審一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函審定為政風職系合格實授在案,其現任或曾任職務尚非屬銓審司法行政職系甚明,核與本案之應考資格不符。至原告辯稱法務行政職組分為司法行政職系、安全保防職系、政風職系,同職組各職系間得相互調任,政風職系可調任司法行政職系一節,尚與本案所定應考資格:「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其有司法行政職系薦任第八職等(含權理)任用資格者」無涉。
三、另查原告職務編號為A五五○○五○,依台北市政府政風處辦理該職務編號之職務說明書時,其工作項目為:「承辦預防貪瀆不法有關業務事項:一、評估本機關易滋弊端之業務,研訂具體防弊措施60﹪。二、協調修正不合時宜之法令規章30﹪。三、上級交辦事項10﹪」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政風機構雖有辦理機關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係因一般機關之業務單位對於所主管之法規亦均負研擬、審議之責,並不因此視為法制單位,亦不得以偏概全,認定政風工作即是法制工作。原告所辯政風職系依其職系說明書職系所定之工作性質為機關法制工作,自不可採。
理 由
一、按「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司法行政職系薦任第八職等(含權理)任用資格者。」「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司法行政職系薦任第八職等(含權理)任用資格者」為八十九年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簡章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明定,與「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第三條所定資格相同,應予適用。本件原告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政風室科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報名參加被告委託考選部辦理之行政執行官甄審,經審查結果,因繳驗證件與應考資格不符,考選部特種考試司乃通知其依規定補件,原告未能補件,考選部所組「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試務處」認現任或曾任政風、調查員,其非屬銓審司法行政職系,與甄審簡章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不符為由,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選特字第○七四五八號函否准原告報名申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二、玆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符合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按「行政執行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具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甄審及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行政執行官之遴選作業,係授權法務部定之,法務部據此定有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總說明」內載略以「按因應行政執行署及各地行政執行處成立後之運作,對於行政執行官應具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資格者,始得任用之;但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任用資格者,須經甄審、訓練合格。查行政執行官之主要職權在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及聲明異議之決定事項,為確保甄審、訓練合格人員具有上開專業能力,爰依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擬具「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草案」。法務部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邀請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重行研擬本辦法草案。」(見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二九-三二頁)。法務部依前開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委託考選部辦理甄審,並依同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應考資格,是項甄審因係就特定現職人員甄選任用,與國家考試之性質有別,主管機關依權責及業務需要,自得規定須具備各項資格條件,方能參加甄選。再按「本署置..行政執行官二十五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第五條至第十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復為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五條所明定。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是被告鑒於行政執行官將來所執行之職務,將應考資格第二點所稱之司法行政人員,選用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職系」銓敘審定者,而非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所稱之司法行政人員,此有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法八十九人字第○○一三六三○號復考選部函釋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上開函釋,乃法律授權予用人機關之權限,在未有逾越或濫用(例如出於排除特定資格人員參加應考等不相關之動機)之情形下,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告現職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政風室科員,並經銓敘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審一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函審定為政風職系合格實授在案,考選部以其「現任或曾任安全保防職系(按應為政風職系之誤載)政風、調查員,其現任或曾任尚非屬銓審司法行政職系,原告所檢具之報名履歷表及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與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予以退件,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該款應考資格所規定之司法行政人員並非被告所解釋須經銓敘部審定為司法行政職系,而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即「指在司法院或法務部辦理民刑事行政事項之司法人員」云云。惟查,原告之資歷為政風室科員,並非司法行政職系所稱之廣義司法行政人員,亦非狹義之辦理含民事、刑事、檢察、監所、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非訟事件、公設辯護等司法行政事務之司法行政人員;另公務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五款有關職組之定義,係指「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政風職系雖與司法行政職系同屬法務行政職組,相互間並得調任,然此亦僅係現職人員得否相互調任之問題,原告在報名前既未曾經由政風職系調任為司法行政職系,則自不能謂原告已係銓審司法行政職系之司法行政人員。再徵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後,亦將行政執行官歸入司法行政職系,益足證其將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司法行政人員,定為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職系」銓敘審定者,並無違誤。另原告於訴願及起訴狀內於均主張其非以應考資格第二項(按應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名,足見其亦自認其與該款資格不合甚明,其就此款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符合應考資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同上說明,依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行政執行官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務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復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依職務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指各機關之職務應就職務說明書之業務性質,依職務說明書暨其他有關規定,分別歸入適當之職系。再依考試院(八四)考台組貳一字第○八七五二號令修正發布之「職系說明書」規定,有關法制職系之職務係指基於法學之學理,對施政有關法令制度之研究、核議、解答或對一般行政法令規章之撰擬,就法律觀點提供意見,暨訴願審理,以及立法方面之輔助事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即所謂之法制工作。按本件應考資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有關「法制工作」之認定,自應有一定客觀之標準,避免寬濫,同前述說明,被告依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認應以現職或曾任職務經銓敘部審定為「法制職系」者選用之,本屬該署組織條例所授與之權限,同時亦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為具體判斷之範圍,此觀原告所提呈銓敘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銓二字0000000號函復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影本,內容略以「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執掌辦法第四條所稱『曾在行政機關從事消費者保護法法制工作三年以上』之經歷要件,其本意究係否以經需本部銓敘審定『法制職系』為限,宜請本於職權就該法立法本旨及曾任職務實際工作內容,為具體之判斷。」,亦同此旨。而依原告報名時服務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職務說明書所載,其職務編號為A五五○○五○、所在單位:政風室、職系:政風職系、工作項目為:「承辦預防貪瀆不法有關業務事項:一、評估本機關易滋弊端之業務,研訂具體防弊措60﹪。二、協調修正不合時宜之法令規章30﹪。三、上級交辦事項10﹪」,並非上述之法制工作甚明。雖原告主張其工作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政風機構亦有辦理機關政風法令之擬訂、協調修正不合時宜之法令規章等事項,惟此係因在依法行政之要求下,不論任何機關之業務單位對於所主管之法規亦均負研擬、審議、修正之責,並不因有該項業務即將其視為法制單位,否則豈非所有業務單位(包括政風單位)均為法制單位,其為不當自明。此再參諸被告所舉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函亦明示略以:「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政風單位之主要業務職掌並非辦理法制業務。」益明。原告既未曾辦理法制工作六年以上,則其自不符合應考資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原處分雖漏未就此部分說明,惟原處分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原告所稱本案應經銓敘部表示意見一節,因本件係甄審資格問題,非錄取後任用問題,與銓敘部無涉,自無由該部表示法律上見解之必要。又原告其餘所述法制職系及司法行政職系應如何正確歸屬及法制加給應如何發給方為正確等問題,均非本件所應審究,且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