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葉菊蘭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鄭傑元柳惠豐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派員會同電信警察第二中隊人員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九樓之二查獲「興聲」廣播電臺,未經核准設置,違法使用調頻九七.○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認均已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當場將該廣播電臺非法持有之播音設備予以查扣外,並將全案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雖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興聲」廣播電臺,並使用調頻九

七.○無線電頻率對外播放,惟並未干擾合法通信,尚難遽論以刑責,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依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興聲」廣播電臺,違法使用九七.○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之行為,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交電(二)八八字第000000-0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並依同法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沒入前經扣押之立體傳輸發射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者。...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交通部指定管制之射頻器材者。前項...第七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射頻器材。」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非法設置「興聲」廣播電臺之負責人為溫初明,原告僅是播音員,負責播放音樂非主持人,被告應以溫初明為處罰對象,被告未注意及此,據以核處原告罰鍰十萬元,自屬有欠允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

2、綜上理由,本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顯有違誤失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經交通部指定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須向交通部申請許可...」、「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明定。又違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未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交通部指定管制之射頻器材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射頻器材,復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

2、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非法設置「興聲」廣播電台之負責人為溫初明,原告僅是播音員,負責播放音樂非主持人,被告應以溫初明為處罰對象...」云云。惟查被告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右開時地,現場查獲該非法廣播電臺未經被告核准,違法使用調頻九七.○兆赫頻率對外廣播,並查獲原告正在現場以九七.○頻率主持播音節目,其後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訊問時,除坦承主持「興聲」非法廣播電臺節目外,亦坦承購置非法管制射頻器材,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查原告於前開訊問筆錄及訴願時,主張其為「興聲」廣播電臺推銷治傷活血散廣告,後於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又改稱其係播音員,而非主持人,只有播放音樂而無販藥之事實,說詞前後不一;況依前開訊問筆錄,除原告坦承為該非法電臺主持人外,其餘受訊人亦指稱原告為主持人,並皆簽押承諾筆錄內容無訛,足證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綜上,原告既在非法廣播電臺內主持節目對外廣播,且購置非法管制射頻器材,顯已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被告尚無得不予處罰之裁量餘地,因而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交電(二)八八字第五○一六九四–○號函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沒入前經扣押之立體傳輸發射機管制射頻器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3、綜右所論,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 違反交通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七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交通部指定管制之射頻器材者。...前項...第七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射頻器材。」,行為時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非法設置「興聲」廣播電臺之負責人為溫初明,原告僅是播音員,負責播放音樂非主持人,被告應以溫初明為處罰對象,被告未注意及此,據以核處原告罰鍰十萬元,自屬有欠允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云云。被告辯稱:原告在非法廣播電臺內主持節目對外廣播,且購置非法管制射頻器材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訊問時坦承不諱,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於偵訊及訴願時,既主張其為「興聲」廣播電臺推銷治傷活血散廣告,後於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時,改稱其係播音員,而非主持人,只有播放音樂而無販藥之事實,說詞前後不一,而上開偵訊筆錄中之同案被告游佳惠、廖恭興均指稱原告為主持人,足證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沒入前經扣押之立體傳輸發射機管制射頻器材,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被告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派員會同電信警察第二中隊人員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九樓之二查獲「興聲」廣播電臺,未經核准設置,違法使用調頻九七.○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認均已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當場將該等廣播電臺非法持有之播音設備予以查扣外,並將全案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雖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興聲」廣播電臺,並使用調頻九七.○無線電頻率對外播放,惟並未干擾合法通信,尚難遽論以刑責,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交通部沒入管制射頻器材清單、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以原告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主持何電臺?)答:我主持興聲電臺(偵訊筆錄誤載為新生電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上班,是早上八時至十時,阿明俱樂部,...是賣治傷活血散藥品。...溫初明(偵訊筆錄誤載為溫初民)我不認識。...」,同案被告游佳惠、廖恭興於上開案件偵訊時均供證:「甲○○是主持人。」,有上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起訴主張興聲廣播電臺之負責人為溫初明,原告僅是播音員,負責播放音樂,非主持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在非法廣播電臺內主持節目對外廣播,且購置非法管制射頻器材,顯已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則被告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沒入上開扣押之立體傳輸發射機管制射頻器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