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六九三號、第二七六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發行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以「自立晚報」為出版品向行政院新聞
局登記,取得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在案。被告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項規定,為臺北市稱出版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新聞主管機關。原告在其出版發行之出版品「自立晚報」,分別受委託刊登下列十五則廣告(以下簡稱系爭十五則廣告):
㈠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月第二十三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紅粉佳人(外
)婚友0000000000」、「星雲婚友中心(外)0000000000」廣告二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以上開電話聯絡,於是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循線在台北市○○路○○○巷○○號二○一室,查獲應召女郎林雅芝。
㈡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十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咖啡雅座00000000
」廣告一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上開電話聯絡,於是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循線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查獲應召站主持人卓玉書。
㈢八十八年八月間有:
⒈八月九日第二十版刊登如附件三編號㈠所示之「清純學生Z0000000
000」廣告一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上開電話聯絡,於是日二十三時許,循線在台北市○○路○段一等好賓館一○二室查獲應召女郎曾采瑩。
⒉八月十六日第二十版刊登如附件三所示編號㈡、㈢所示之「愛玲(外)膚00
00000000」、「護膚可約00000000」廣告二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上開電話聯絡,分別於是日十六時許、十八時四十分許,循線在台北市○○○路○段某民宅內、同市○○○路○○○號七樓之三四,查獲應召女郎張曉萍、黃麗娜。
⒊八月十七日第二十版刊登如附件三所示編號㈣「歡歡婚友中心(外)電000
0000000」廣告一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上開電話聯絡,於是日十八時許,循線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十室查獲應召女郎黃于鈺。
⒋八月十九日第二十版刊登如附件三所示編號㈤、㈥「百花護膚0000000
0」、「全日婚友約可0000000000」廣告二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上開電話聯絡,分別於是日二十三時許、十九時許,循線在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五查獲應召女郎葉玲珠、陳玉婷。
⒌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十版刊登如附件三所示編號㈦「愛妮婚友00000000
00」廣告一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上開電話聯絡,於是日八時許,循線在台北市○○街○號佳利賓館二○七號房查獲應召女郎劉文華。⒍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十版刊登如附件三所示編號㈧、㈨「紅娘(外)膚0000
000000徵美容師」、「巧麗婚友聯誼士商名流可預約00000000」廣告二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上開電話聯絡,分別於翌日一時二十分許、一時四十分許,循線在台北市○○街○○○巷○號三○三室、三○五室查獲應召女郎張佳蓉、孫曉萍。
⒎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十版刊登如附件三所示編號㈩「風月傳說(高格調PT)0
000000000」廣告一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上開電話聯絡,於翌日零時許,循線在台北市○○路○○○號二○七室查獲應召女郎盧美君。
⒏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十版刊登如附件三所示編號、「紅娘(外)膚0000
000000」、「護膚(可約)0000000000」廣告二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上開電話聯絡,分別於是日二十時、二十一時許,循線在台北市○○○路○○○巷○○號五樓、同市○○○路○段五八之一號查獲應召女郎蕭麗玲、楊茜茜。
應召女郎卓玉書、林雅芝、曾采瑩、黃麗娜、黃于鈺、葉玲珠、劉文華、孫曉萍、盧美君、楊茜茜等人於警訊筆錄坦承該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利用前揭廣告電話對外聯絡招攬嫖客,從事性交易不諱,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或由該分局,以渠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或猥褻,分別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請被告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經審認結果,以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十五則內容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下列處分書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㈠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八九五七○二號處分書核處罰鍰新臺幣
(以下同)肆萬元,並限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前繳納(附件一部分);㈡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八九五七○一號處分書核處罰鍰參萬元
,並限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前繳納(附件二部分);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二五○○○號處分書核處罰鍰伍萬元
,並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繳納(附件三編號㈠部分);㈣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二五○○一號處分書核處罰鍰陸萬元
,並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繳納(附件三編號㈡、㈢部分);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二五○○二號處分書核處罰鍰伍萬元
,並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繳納(附件三編號㈣部分);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二五○○三號處分書核處罰鍰陸萬元
,並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繳納(附件三編號㈤、㈥部分);㈦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二五○○四號處分書核處罰鍰伍萬元
,並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繳納(附件三編號㈦部分);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二五○○五號處分書核處罰鍰陸萬元
,並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繳納(附件三編號㈧、㈨部分);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二五○○六號處分書核處罰鍰伍萬元
,並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繳納(附件三編號㈩部分);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二五○○七號處分書核處罰鍰陸萬元,並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繳納(附件三編號、部分)。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十五則廣告從字面上解謮,並無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其受託刊登當無逾越法律規範或道德標準等語,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經該局分別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聞訴字第○四二五四號(附件一部分)、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聞訴字第○四二五三號(附件二部分)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聞訴字第○八一九○號(附件三部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六九四號(附件一部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六九三號(附件二部分)、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七六號(附件三部分)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主張之理由為:
原告所發行之自立晚報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十版、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二十三版、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第二十版受委託刊登「咖啡雅座」、「紅粉佳人(外)婚友」、「護膚可約」、「紅娘」等十五則(原告誤載為十六則廣告);由字面客觀判斷均為婚姻介紹、護膚行業等,並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文辭,自無從確實判斷是否為非法色情行業,原處分妄加認定原告未加審視,實有使用行政裁量權過當之嫌。再者,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也非刊登廣告之當事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足以」擴大解釋,有悖離法治原則,請判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
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鍰金額由原新臺幣三萬元至四十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五萬元至六十萬元,各案遂有不同罰鍰金額),查上開條例既指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合先敘明。系爭「咖啡雅座」等十五則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分別查獲應召女郎卓玉書等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及應徵應召女郎具結在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或由該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所屬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據依前情認定媒體刊登該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處分要件,依法核處如上處分。
⒉原告主張受委託刊登之「咖啡雅座」等十五則(原告誤植十六則)廣告,由字
面客觀判斷均為婚姻介紹,護膚行業並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文詞,自無從確實判斷是否為非法之色情行業。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也非刊登廣告之當事人,原處分及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擴大解釋,有違法治原則。
⒊惟查: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
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合先敘明。
⑵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及應徵應
召女郎之廣告,可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主張無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詞,乃為欠缺查證之諉言,實不足取。
⑶至於原告主張「決定機關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
『足以』擴大解釋」乙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所辯不足取。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法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請准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
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其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注意其內容,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成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新聞主管機關應即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之事實發生為必要。且廣告之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並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又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復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項亦明文規定,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出版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均合先敘明。
查原告發行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以「自立晚報」為出版品向行政院新聞局登記,
取得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在案。被告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項規定,為臺北市稱出版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新聞主管機關。原告在其出版發行之出版品「自立晚報」,分別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受委託刊登如附件所示系爭十五則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上開電話聯絡,循線分別查獲應召女郎卓玉書、林雅芝、曾采瑩、黃麗娜、黃于鈺、葉玲珠、劉文華、孫曉萍、盧美君、蕭麗玲、楊茜茜等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渠等於警訊筆錄坦承該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利用前揭廣告電話對外聯絡招攬嫖客,從事性交易不諱,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或由該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請被告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經審認結果以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十五則內容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處分書,核處罰鍰。上述處分書送達原告,且通知原告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十五則廣告、被告所屬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函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卓玉書偵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被移送人曾采瑩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及被移送人劉文華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一○六一號裁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十五則廣告為正當行業之廣告,其無法事前認定為色情廣告而拒刊等語,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經該局以系爭十五則廣告並無營利事業名稱,且僅以附加電話以廣招徠,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依常理判斷不難窺知,原告受託刊登應負事前審查責任,該等廣告涉及色情交易,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應負其法律上之責任等理由,分別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聞訴字第○四二五三號、第○四二五四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聞訴字第○八一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六九三號、第二七六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再訴願決定以同一理由駁回。
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一再訴願決定業已指駁論明者外,經查:
㈠系爭廣告由字面觀之,雖僅有「咖啡雅座」、「紅粉佳人(外)婚友」、「星雲
婚友中心(外)」、「清純學生」、「愛玲」、「護膚可約」、「歡歡婚友中心」、「百花護膚」、「全日婚友」、「愛妮婚友」、「紅娘」、「巧麗婚友」、「風月傳說」、「紅娘」、「護膚可約」等名詞及電話號碼,但關於正常經營者應有之商號或公司名稱、地址及其他足以吸引客人前來消費之廣告詞等,均付闕如,且目前以此方式利用出版品刊登類似系爭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大量集中於同一版面,充斥市面,此乃渠輩慣用之手法,以現今社會通常客觀之觀念判斷,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事實上,員警以該電話聯絡而查獲應召女郎卓玉書、林雅芝、曾采瑩、張曉萍、黃麗娜、黃于鈺、葉玲珠、劉文華、孫曉萍、盧美君、楊茜茜等人確有從事色情交易之行為,依渠等於警訊筆錄之供述,該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係藉由委刊之系爭廣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原告在此之前,曾多次因刊登類此之廣告,為被告處罰,且目前尚有多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乃為出版品之媒體,對於政府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目的防制性交易,以杜色情氾濫,自不可推諉無此認識,則原告對於以廣告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應負事前審查之責任,於刊登前注意防範。是原告受託系爭廣告刊登,未加審視,遽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品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由字面無從判斷是否為非法色情行業,原處分有使用行政裁量權過當之嫌云云,尚難採信。
㈡次查,原告之發行之「自立晚報」為全國性之出版品,其刊登系爭廣告,可迅速
達到全面性散布交易訊息之目的,任何人均能藉由系爭廣告達到性交易之目的,不可能以兒童、少年或滿十八歲以上之人為對象之區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惟同法第二十一條亦有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安置保護之規定。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在法律上並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宜以兒童及少年為限,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所查獲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也非刊登廣告之當事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足以」擴大解釋,有悖離法治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系爭十五則廣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事證明確,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處罰。從而,被告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位,以系爭十五則廣告有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核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陳 雅 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