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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九○六四九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GH─四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北向一六二公里附近,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路邊攔檢,而查獲其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情形外,復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保險,乃移由台北市監理處處理,經台北市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六八五四七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九○四○五九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交由被告另為處理,嗣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三二三○○號函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六八五四七一─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科處原告六千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免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南投市人,並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點

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返鄉救災,途中遭國道警察攔檢,並遭開立二張罰單及吊扣牌照之處分。嗣經原告申訴結果,經北市裁決所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裁字第八九一三七八三○○號函撤銷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六八五四七二號處分(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並返還吊扣車牌及罰鍰三、六○○元。

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開立A二○─六八五四七一號舉發單,顯屬不當

,因該車當時尚屬吊扣牌照中,無照怎行駛?怎會有違章情事?被告應提出具體的事實証明。又被告所開六八五四七一號舉發單與原告主張已免罰的六八五四七一號處分,係同件同案號的舉發通知單,基於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則,前案已經撤銷,違反處罰事情不復存在,原處分顯有違誤。

⒊兩造之爭執,係因被告尚未作成公示送達程序之下,所逕自裁罰的行政處分,

難謂適法。被告擅自科罰、並未先予公示送達通知,難謂合理、合法。又按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訴願決定書:府訴字第八九○四○五九三○○號函釋,理由四所敘原處分撤銷案由,已經表述被告所屬北監理處的逕行裁罰行為不當,其行為已是逾越權限,係濫用權力之科罰,前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謂:是否展延或裁罰,權屬被告,應以被告名義為之,方屬適當,顯見被告所屬台北監理處處分不當,原告當然有權知道被告何時要開徵強制險?原告何時要投保或續保?亦即所謂的公示送達程序完成否?換言之,被告無法提出有效的具體證據,即屬非法之處分。

⒋基於上述,被告非法逕行註銷原告的牌照登記,導致原告被吊扣牌照,原告無

車可隨時隨意進入已受管制的災區救災及照顧親人,甚至因被告刁難,延宕原告返鄉救難時機,延誤了原告送母就醫,原告痛失親人之憾!此憾當然與被告有相當密切的因果關係,被告應為其非法行為負責。且被告種種非法行為,顯然蓄意侵害原告的權益,公然剝奪原告權利,故應負起其行政責任,應比照九二一震災之規定撫恤賠償原告一條人命的慰助金一百萬元,並返還前述牌照稅燃料稅六千元,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六千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⒉本件原告起訴略謂:被告非法逕行註銷原告的牌照登記,導致原告被吊扣牌照

,原告無車可進入災區救災及照顧親人,因而延宕了原告返鄉救難時機及延誤了原告送母親就醫,使原告痛失親人,訴請核退吊扣牌照期間六個月的牌照稅及燃料費六千元及援例災區比照九二一震災之規定撫卹賠償原告慰助金一百萬元,合計新臺幣一百萬六千元等語。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係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提起給付訴訟,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始符規定。本件前經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九○六四九二九○○號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補提起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惟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與否,應以撤銷訴訟中之原處分合法性以為準據,合先敘明。原告所有之GH─四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時二十分,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路邊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原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案移至台北市監理處填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六八五四七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經查原告確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三二三○○號函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六八五四七一─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原告六千元罰鍰。原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保險,為原告所不否認,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據以處罰,自屬有據。依據「行政院各部會對九二一地震公路監理有關災民權益事項」規定,受災戶違反強制險罰鍰之應到案日期可展延至緊急命令終止日,被告將案件重新列管後,同意原告展延繳納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處新台幣六千元至三萬元罰鍰。首揭車輛於違規日既無有效之保險,依法仍須接受裁罰,原告所陳不得為免責之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當。

⒋又人民因違法所受處分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範圍,僅以其直接所受之侵害為限,故本件縱認被告之處分違法,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亦僅為被告所為處分直接造成原告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為限,並不包括其他損害在內。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吊扣牌照期間六個月牌照稅及燃料費六千元之損害及慰助金一百萬元之請求,與原處分即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三二三○○號函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六八五四七一─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原告六千元罰鍰之處分,而直接造成原告財產上利益之損害,顯係毫無關係。據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與本件完全無涉之損害賠償給付。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GH─四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北向一六二公里附近,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路邊攔檢,而查獲其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情形外,復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保險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於違規日並無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予以科處原告罰鍰,尚非無據。原告雖辯以其係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及被告未公示送達即逕自裁罰係屬非法云云。惟查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當熟稔汽車駕駛人所有之領有牌照之汽車須予定期檢驗、車輛異動管理及行車執照附有有效期限暨須繳納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費等相關稅捐之規定,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尤以原告自承有十餘年汽車駕駛經驗,自不容諉為不知,參以原告所有之GH─四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二年間自前手處轉讓後迄本件查獲時止皆未檢驗,其行車執照早已逾期等情,足見其有違規之故意,自不得以嗣後有天災等事變為由而予以免除其依法應負之義務。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旨在保障社會一般大眾,並於施行前業經有關單位廣為公告、宣導、教示,為眾所周知,本無須個別通知投保,遑論身為汽車駕駛者之原告,豈有不知之理,自不得以須個別通知或以公示送達程序通知投保,其始受法律規定之拘束;且苟原告有依法定期檢驗車輛,焉有不知未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檢驗車輛即未合法之狀況,況系爭車輛於查獲違規之際係屬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為無法補正或補辦之違規事實,亦無法因事後通知即得予補正,原告所稱顯不足以對抗法律之規定,殊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而據以科處罰鍰,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請求賠償一節,因係以被告違法處分為前提,然本件處分並無違誤,已如上述,是該部分自無庸審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