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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六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之父溫錫爵前於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任職時配有眷舍,嗣因死亡由其配偶溫王玉美以遺眷身分續住,並申請辦理後續所住之住宅改建現住戶之分配,旋溫王玉美於八十六年間死亡,其子即原告遂向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申請變更為該房地配住人,並請求延長配售款繳納期限,案經承接台北市○○路眷舍執行改建配售業務之被告,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局中字第三0二三一四號函,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警署後字第一四三三一二號函,復以該改建配售案尚有七戶未完成繳款手續,其中溫王玉美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業經台灣省政府免議(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一六八八0一號書函)有案等語。查被告辦理本案眷舍改建及配售,係承受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為眷舍改建配售執行機關,尚非主管機關,原告申請繼承眷舍配售資格,業經主管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所核定「應予免議」,被告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警署後字第一四三三一二號函,僅係承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局中字第三0二三一四號函釋,故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尚非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