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間因土地租約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不動產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原告又係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起訴,自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揆之前項規定,本件自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吳明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