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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二○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台灣省政府(精省後業務由被告承接)為配合高速鐵路暨台中車站設置興建,開發台中車站地區為新社區區範圍之台中縣○○鄉○○段三之一地號等一四四一筆私有土地,面積一六八.九八七九七五公頃,檢附區段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四七四號准予辦理區段徵收,並附帶徵收區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府地區徵字第九二七九六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領回抵價地比率,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區段徵收事項涉訟,系爭不動產位於台中縣○○鄉○○段三之一地號,依首揭法律規定,專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