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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二、二之二、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等四問違建房屋,因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區○○街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應予拆遷,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來函要求依行為時「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加配三戶國民住宅,被告所屬工務局核其請求與規定不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六七三八○○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九一○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內政部認原處分機關非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七七四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遂按上開再訴願決定暨理由意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府工建字第八九○○○八六六○○號函另為處分,以原告所請依實際房屋拆遷數准加配三戶國民住宅乙節,與法不合,否准所請,原告再表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准原告增配國民住宅二戶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反面解釋增配國民住宅?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提出書狀稱:

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而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得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但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僅得一共同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宅。」。因原告被拆遷之房屋共有三戶,門牌亦分為和平西路二段二號、二段二號之二、二段二號之三等三戶,暨屬三棟獨立之建築及三個獨立門牌,依上述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反面規定,自應按被拆遷房屋之三戶,配售國民住宅三戶以玆救濟,惟被告竟不准加配。訴願駁回理由以:所謂「二戶以上」之戶係指戶籍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同一家庭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市業者為一戶。」又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訴願人暨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自無二戶可言。惟上述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所謂兩戶以上係指被拆建築物之戶數為對象,非以戶籍之戶為準。觀之整個處理辦法內容均側重於房屋之棟數,與戶籍法之戶數無關。

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本件拆遷補償作業,悉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除依法發予原告違建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外,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北市工建造字第八八六○一四七九○○號函副本通知原告得優先承購國宅一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請求按其被拆房屋戶數加配三戶國宅,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原告請求與前揭「國民住宅條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內政部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二二八九八八號函釋及戶籍法第三條規定意旨不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六七三八○○號函予否准。原告主張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二戶以上門牌不同之拆遷戶可不受配售一戶國宅之限制,惟查所謂「二戶」以上之「戶」,依戶籍法第三條規定,係指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從而,一人僅得設有一戶籍,而查本件原告既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一本市○○○路○段○號內,自無上開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所稱「二戶」情形之事實,自不得援用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加配三戶國民住宅,況再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及內政部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臺內營字第二二八九八八號函釋,倘每一申請戶承購二戶國民住宅,亦與規定不符,法令至為明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興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貨款自建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貨款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購、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貨款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而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僅得共同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宅。但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僅得共同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宅。」內政部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二二八九八八號函釋:「...按國民住宅之興建皆在照顧較低收入家庭,每一申請戶承購二戶,核興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不符....。」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二、二之二、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等四間違建房屋,因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區○○街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應予拆遷,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來函要求依行為時「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加配三戶國民住宅,以原告所請依實際房屋拆遷數准加配三戶國民住宅乙節,與法不合,否准所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反面解釋增配國民住宅?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而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得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而國民住宅出售出租之對象為低收入家庭,並非任何人均可申請,此觀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後段所謂「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其「戶」之意義,係依戶籍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指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且同條第三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查本件原告既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一臺北市○○○路○段○號(此有戶籍謄本附訴願卷可稽),自僅得視其設籍家庭之收入標準是否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宅,復依首揭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每一申請戶不得承購兩戶,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加配國宅之申請,洵屬有據。又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安置拆遷戶,解決居住問題,應以有戶籍及實際居住事實為國宅之配售對象,惟若兩戶以上(即兩家庭以上)住於同一門牌之建築物,因實際上共同居住於同一棟建築物,依行為時同條但書乃限制其共同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至若如原告所指,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所謂「二戶」以上係指被拆除房屋棟數,則該「二戶以上」又如何「同門牌」?是原告對該規定顯有誤解,其主張自不足採。綜上論述,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增配國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清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日期:2001-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