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府訴字第一五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課徵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二、八五、九六、一一五、一二
六、三四九、一二一、二○九、二一一、二一四地號、南龍段八○地號、湖底段
八一、九四、三○二、三二○、三二六、四二四、六一七地號等十八筆土地,為被告核課其八十八年度地價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五八、四六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而地目為溜池之土地○○○區○○○道路用地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至今無建築房舍或其他用途,應免課徵地價稅,並申請復查,經被告查明結果,其中龍華段一二一地號土地已被徵收,同段二○九、
二一一、二一四地號土地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且種植蔬菜或道路使用,依法應免徵地價稅,其餘十四筆土地乃重新核課原告地價稅為二五七、八二四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⑴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二、八五、九六、一一五、一二六、
三四九及南龍段八○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公共設施於八十七年以前是否已全部完竣?又南龍段八○地號土地之○○○區○住○區○道路用地?⑵同右湖底段八一、九四、三○二、三二○、三二六、四二四、六一七地號等七
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以前是否作農業用地使用?如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有無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二九八五號函釋規定仍予課徵田賦之適用?⑶稅捐機關超過法定二個月復查期間而為決定之逾期時間,應否對納稅義務人加
計利息?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對於證明力判斷不當,以及違背
舉證責任之分配等認定事實錯誤,暨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等情事發生者,該行政處分即具有應予撤銷之原因。經查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二、八五、九六、一一五、一二六、三四九、南龍段八○地號等七筆土地,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勘紀錄及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工都字第二五一○五六號函檢具公設已完竣地區會勘紀錄為憑,認該七筆土地公共設施既已完竣,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惟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已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建設完竣始稱之。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經查上開土地現狀,迄至目前,有關前揭公共設施,事實上並未建設完竣,被告所據以認定公共設施已完竣之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勘紀錄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工都字第二五一○五六號函,就上開土地公共設施業已完竣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除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之違法外,並有不調查證據以致對證據之證明力判斷不當之違法。按上開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屬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依法應由被告就該項事實及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參前行政法院以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二一○號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要旨、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被告經原告屢次申明現狀事實與訴願決定機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勘結果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工都字第二五一○五六號函之會勘結果不符,被告即有義務就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事實,再行調查認定,詎被告卻無視原告之事實陳明,一再舉與事實不符之會勘結果為憑,原決定機關又遞以援用,核定課徵地價稅,與法要有不合,依法應予撤銷。
⒉次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徵田賦;又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保留期間並未作任何使用,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所定免課稅之土地。查南龍段八○地號土地,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核發之「分區使用證明書」證明為「道路用地」,且經 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現場履勘筆錄確定並未為任何使用,應屬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所定免課稅之土地。被告雖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桃縣工都(丁)字第三五○六號函函覆該筆土地屬「住宅區」用地,而為應予課稅之認定依據。惟查前開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核發之「分區使用證明書」屬公文書,該文書內容是否有誤,應由原核發該公文書單位就該公文書為內容之更正,方為合法,前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函就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分區使用證明書有關該筆土地之分區認定,並未為任何更正說明,此項證據要難採為被告判斷之合法證據,被告此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違法。
⒊復查湖底段八一、九四、三○二、三二○、三二六、四二四、六一七等七筆
土地,被告自承該等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部分完竣,且已編定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或商業區或農業區,惟因其上建有房屋或堆置垃圾或荒廢、雜草叢生,未作農業使用,認不符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二九八五號函應課徵田賦之情形有別,仍認應課徵地價稅。惟查:
①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二九八五號函,所適用之對象
為⑴原為徵收田賦,⑵土地經重劃後農業設施已遭破壞致無法作農業使用,且⑶都市計畫尚未配合變更亦不能供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所謂都市計劃變更前,係指「公共設施已完竣」,都市計劃變更為住宅區尚未核定而言,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二八○號函解釋在案。是舉重以明輕,土地上公共設施已完竣而有前揭情形者,尚僅課徵田賦,則公共設施未完竣或部分完竣者,如有前開情形發生,當僅能課徵田賦無疑。
②系爭七筆土地,原屬課徵田賦之土地,縱都市計劃業已由農業區變更為住
宅區或商業區,惟其地目非「池」即「溜」,於變更為「建」地前,依法不能建築,且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自來水、排水及電力等設施尚未建構,根本無法建築使用。又系爭土地經重劃後,農業設施實已遭破壞無法作農業使用,確為事實,被告卻一再舉系爭土地上堆置垃圾或荒廢、雜草叢生,認原告不作農業使用,非系爭土地不能供農業使用,其認定事實要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明力判斷不當之違法。
③是故系爭土地,既不能作農業使用,亦不能作建築使用,揆諸內政部前揭
函釋,為體恤人民所有土地事實上使用之困難,減輕土地所權人負擔之旨,本件自當同理適用,仍應予以課徵田賦,非課徵地價稅。
④復查湖底段三二○、六一七、四二四等三筆土地, 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現場履勘筆錄確認前二筆土地全部、第三筆土地部分土地,截至當日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又本件課稅期間為八十八年度,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土地使用情形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次,是本件之土地使用情形應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勘查結果為據,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勘查結果,上開三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當課徵田賦。被告不查事實,遽課以地價稅,顯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當之違法。⒋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
,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茲據被告所提出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可見鈞院就稅捐機關超過法定二個月復查期間而為決定之逾期時間應否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乙情,先後有兩種不同之認定依據。經查人民對於有損其權利之稅款核定處分,依法得申請復查,責稅款核定機關善盡其行政義務,俾免疏忽造成人民權利之損害發生,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復查決定後,對於應徵稅款應加計自原應繳款日起至繳納時之利息,則稅務機關之稅款復查決定所費時間長短,攸關納稅人之權益甚鉅,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於法定二個月之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乃應視為該機關之法定義務,方能保障人民之行政救濟權利,否則人民為避免鉅額利息之損失(尤其稅款金額龐大者),將事實上發生憲法保障人民行政救濟權利之規定形同具文,人民合法權利將無理由的受到限制,要不符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與不得非法限制等規定。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接到原告之復查申請書,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前作成復查決定,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作成復查決定,顯屬該機關未盡義務所致,且對人民權益影響重大,是對於逾越法定復查決定期間後所生之應繳稅款利息,自不得對納稅義務人計徵,依法應予重新計徵利息。
⒌又查本件原告所有龍華段七二、八五、九六、一一五、一二六、三四九及南
龍段八○地號等七筆土地,雖經被告提出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主管認定單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日三次會勘紀錄,所為前開土地公共設施業已完竣之認定紀錄,作為其本件課稅之依據。惟查,縱覽該三次會勘紀錄,或主管自來水、電力單位之人員未參加會勘、或同一筆土地前後會勘結果先是認定公共設施已完竣後又認定未完竣之矛盾情形發生(如湖底段三二六號地號土地),且有關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稱公共設施完竣認定之各項標準依據,該三次會勘紀錄並未有任何說明,依照前開龍華段及南龍段之土地現狀,僅有一條計劃道路建設完成,揆諸首揭法條對道路、電力、自來水、排水等建設之規定標準以及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僅限於已可通行貨車之計劃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一半深度區域,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其公共設施實未建設完竣,退一步言,縱有完竣之部分,亦至多僅為該筆土地之一半而已,是被告所據以認定原告前開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之會勘紀錄,既不能真實反映土地現實狀態,又缺乏依法應具之合法說明,要不能做為適法之證據採擷,被告此等證據採擷,顯有證據證明力判斷不當之違法。
⒍為明事實,爰依法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下列證據:
①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請其確定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桃縣工都字第○○○
九二號函之內容為正確。待證事項:原告所有南龍段八○號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②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請其就本件原告所有十四筆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情
形,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各項之規定附具圖示說明各項公共設施建設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完成進度之現狀。待證事項:本件原告所有十四筆土地公共設施皆尚未完竣。
⒎綜上所陳,被告復查決定暨其核定之八十八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與法不合,
損及原告之權利,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本件訴願決定遽以維持,顯有違誤失平。
㈡被告主張: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依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⒉本案原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勘紀錄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五八三一二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五一○五六號函檢具公設已完竣地區會勘紀錄,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桃園縣○○鄉○○段七二、八五、九六、一一五、一二六、三四九地號及南龍段八○地號計七筆土地之公共設施均已完竣,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其餘桃園縣○○鄉○○段八一、九四、三○二、三二○、
三二六、四二四及六一七地號計七筆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或部分完竣地區,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課徵田賦。惟被告會同農業及地政機關實地會勘時,前揭系爭公共設施未全部完竣之七筆土地上建有房屋或堆置垃圾或荒廢、雜草叢生,顯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有被告大溪分處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桃稅溪貳字第四八九六號、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桃稅溪貳字第五五三號函附案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遂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⒊至被告主張其所有公共設施未完竣或部分完竣之土地,係因土地經重劃後,
農業設施遭破壞致無法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八○號函釋規定:「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經列為重劃範圍,且公共設施已完竣,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尚未核定,致未使用,其在都市計畫依法變更前,准仍課徵田賦。」。又公共設施未完竣,無自來水、排水及電力等設施,根本無法建築使用云云。其中原告所有系爭桃園縣○○鄉○○段八一、九四、三○二、三二○、三二六、四二四及六一七地號等七筆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或部分完竣之土地,查湖底段八一及九四地號之土地上均建有房屋,顯無原告主張公共設施未完竣,無自來水、排水及電力等設施,根本無法建築使用之情事。何況上揭系爭七筆土地業已編定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或商業區或農業區。又桃園縣○○鄉○○段八一及九四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之土地者。復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非屬稽徵機關之權責,依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府工都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府工都字第二一七八五五號函,桃園縣○○鄉○○段八一、九四、三二六、四二四、三○二、三二○及六一七地號計七筆土地,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或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之情事,次查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堆置垃圾或荒廢、雜草叢生,顯非原告所稱都市計劃未能配合變更不能作建築使用及土地經重劃後,農業設施遭破壞致無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合,亦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仍應作農業用地使用,始徵收田賦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⒋原告主張南龍段八○地號土地,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核
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為道路用地,被告卻稱屬都市計劃內住宅區乙節,經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查詢,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桃縣工都(丁)字第三五○六號函,「‧‧‧經查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龍潭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上開土地即劃設為住宅區」,被告據予認定該筆土地分區使用為住宅區,並無違誤。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依桃園縣政府函據以認定其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顯與事實
不符乙節,查原告八十四年起之地價稅,屢執其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等之理由向被告提起異議,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略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被告遂會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等單位實地會勘,並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公共設施已完竣之資料,據以認定原告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並無違誤,又縱原告所有系爭十四筆土地之公共設施均未完竣,因其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設置貨櫃或作車庫或荒廢、雜草或堆置垃圾等未使用,且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仍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⒍另原告主張應不得加計逾法定復查決定期間之利息乙節,依財政部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依稅捐稽徵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固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應於二個月作成復查決定之規定,惟未於二個月期間作成復查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僅生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而已,並非可不依稅捐稽徵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依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二、八五、九六、一一五、一二六、三
四九、一二一、二○九、二一一、二一四地號、南龍段八○地號、湖底段八一、
九四、三○二、三二○、三二六、四二四、六一七地號等十八筆土地,為被告核課其八十八年度地價稅額為二五八、四六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而地目為溜池之土地○○○區○○○道路用地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至今無建築房舍或其他用途,應免課徵地價稅,並申請復查,經被告查明結果,其中龍華段一二一地號土地已被徵收,同段二○九、二一一、二一四地號土地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且種植蔬菜或道路使用,依法應免徵地價稅,其餘十四筆土地乃重新核課原告地價稅為二五七、八二四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二、八五、九六、
一一五、一二六、三四九地號土地及南龍段八○地號土地計七筆土地之公共設施已完竣,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勘紀錄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五一○五六號函檢具之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會勘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被告依地價稅課徵並無不合。而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八一、九四、三○二、三二○、三二六、四二四、六一七等七筆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未完竣或部分完竣地區,原告雖訴稱係因土地經重劃後,農業設施遭破壞致無法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二八○號函釋規定仍應課徵田賦,而非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未完竣或部分完竣地區,並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商業區或農業區,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建有房屋或堆置垃圾且荒廢致雜草叢生,並未作農業使用,有被告大溪分處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桃稅溪貳字第四八九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桃稅溪貳字第五五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依法課徵地價稅,亦無違誤;原告申請撤銷上開土地原核定價額,被告審查結果,否准所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
⑴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二、八五、九六、一一五、一二六、三四九及南龍段八○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公共設施於八十七年以前是否已全部完竣?又南龍段八○地號土地之○○○區○住○區○道路用地?⑵湖底段八一、九四、三○二、三二○、三二六、四二四、六一七地號等七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以前是否作農業用地使用?如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有無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二九八五號函釋規定仍予課徵田賦之適用?⑶稅捐機關超過法定二個月復查期間而為決定之逾期時間,應否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
三、本院查:
甲、湖底段三二0地號土地部分:⑴右揭土地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又該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龍潭鄉公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結果,約有一半面積為古老之池塘,其餘土地部分種植農作物,部分長滿雜草,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⑵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為土地稅法第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準此可知,池塘係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⑶查湖底段三二0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勘驗時約有一半面積係
為古老池塘,已如前述,依其地貌研判,該池塘早於八十七年以前即已存在。則被告會同相關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勘驗該筆土地結果為全部荒廢及雜草,即與事實不符。上開土地之公共設施既尚未完竣,且部分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依首揭法條規定,其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部分,自應仍徵田賦。被告以原告未作農業用地使用為由,改課該筆土地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四二、一九二元,自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就此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本筆土地課徵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之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查明實際供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面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乙、其餘土地部分:⑴龍華段七二、八五、九六、一一五、一二六、三四九地號及南龍段八○地號
等七筆地之公共設施於八十七年以前均已完竣,此非但已據被告會同相關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勘驗屬實,有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主張迄今公共設施仍未完成,無水無電,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會同前述人員勘驗結果,道路(龍華路、東龍路)已開通,兩旁設有排水溝,相鄰土地上已建有房屋,水電瓦斯齊全,此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是原告訴稱上開土地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云云,顯非可採。其請求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本件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情形,附具圖示說明各項公共設施建設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完成進度之現狀,即無必要。從而,被告就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改課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⑵關於南龍段八○地號土地,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核發之
使用分區證明書,固記載為道路用地,惟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桃縣工都字第一八○八號證明書,卻稱該土地自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編定為住宅區,被告就此疑問,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九桃稅法字第八九○○七八七五號函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查詢,據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桃縣工都(丁)字第三五○六號函覆稱:「‧‧‧經查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龍潭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上開土地即劃設為住宅區」,此有各該函文及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仍主張南龍段八○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顯非可採,其請求再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查確定,核無必要。
⑶湖底段八一、九四、三○二、三二六、四二四、六一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公
共設施並未全部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會勘屬實,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課徵田賦。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會同農業及地政機關實地會勘時,前揭土地上建有房屋或堆置垃圾或荒廢、雜草叢生,並未作農業使用,此有被告大溪分處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桃稅溪貳字第四八九六號、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桃稅溪貳字第五五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就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改課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被告主張上開土地經重劃後,農業設施遭破壞致無法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八○號函釋(參照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二九八五號函辦理)規定:「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經列為重劃範圍,且公共設施已完竣,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尚未核定,致未使用,其在都市計畫依法變更前,准仍課徵田賦。」且公共設施未完竣,無自來水、排水及電力等設施,根本無法建築使用乙節;姑不論本件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之情形不同,根本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且查湖底段八一及九四地號之土地上均建有房屋,顯無原告主張公共設施未完竣,無自來水、排水及電力等設施,根本無法建築使用之情事;何況上揭六筆土地業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或商業區或農業區,且其中湖底段八一及九四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並無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事,自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徵收田賦之土地;原告上開所訴,亦不足採。
⑷末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
請書後二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首揭規定亦應加計利息。至稅捐稽徵機關復查人員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係另案問題,與應否加計利息無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是原告主張不得加計逾法定復查決定期間之利息乙節,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土地於八十八年度改課地價稅,並否准原告撤銷原
核定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