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0二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為裁判權發動的本質上前提要件,所謂無訴即無裁判,但此並非指訴之提起,祗須具備法定形式(形式的訴訟要件),即能行實體上的裁判。對於訴之賦予實體裁判,尚須原告之請求即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實效性或真正利益)或必要性始可,如欠缺起訴之利益或必要性,法院即無須為實體之裁判,而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且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故起訴時雖有訴之利益,但以後情事變更,喪失訴之利益者,仍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例如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於訴訟繫屬中,系爭行政處分已經該管機關撤銷、變更或廢止,而實現原告起訴之目的之情形是。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夥同訴外人張金吉(船長)、蔡孝智等共同以「日勝興號」漁船私運文蛤進口一萬九千零五十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及訴外人張金吉、蔡孝智貨價一倍之罰鍰,無非係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基警分一刑字第○三二二二號移送書暨所附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為認定之基礎。惟本件原告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部分,經士林地方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審理結果,認定原告走私之文蛤重一萬伍千零五十公斤,其完稅價格為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可稽,全案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機關未及審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確定判決,遽認原告走私文蛤一萬九仟零五十公斤,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科處罰緩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即有未當,原告為此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查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後,參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已重新核發處分書,並更正處分金額為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此有被告九十年二月二日基普緝字第九○一○○六一二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已因被告事後自行變更原處分而實現,故原告已無起訴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欠缺實體裁判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