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複代理人 白政宏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一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院瑞刑往八六易二二○二字第三五六○九號函送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書,以原告短漏報取自蔡吉義所給付具補償金性質之其他所得八十二年度新台幣(以下同)八○、○○○、○○○元及八十三年度七○、○○○、○○○元,又未能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供核,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八十二年度八○、○○○、○○○元及八十三年度七○、○○○、○○○元,併課其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五、九九
三、二○○元及一三、九五四、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核減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一、三○二、○六九元及罰鍰二七四、○○○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就未准變更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部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來源之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此為所得稅法第二條所明定。依同法第八條「來源所得」之釋示,「補償金」之取得,並非該條第一項各款表列課稅之範圍。被告將原告取得由蔡吉義所付之系爭補償金,除併課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認為漏報所得稅,課處原告罰鍰,顯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應屬侵害人民權益之違法行政處分。
2、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所得稅法並無明文採取收付實現制,不過係就相關條文綜合以觀所得之推論而已。按所得稅法規定,凡損害賠償金,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者,免課綜合所得稅。因其財產損失所得之補償金為填補損失之用,非形成整體財產之增加,故對補償金自不列入所得課稅。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即謂:「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如收受一方並未受有損害,則其給付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之『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計課綜合所得稅。」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下同)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理由欄所敘:「凡是損害賠償金,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者,免課綜合所得稅。」,其中之「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者」,其損害亦係指實際上可以計算或基於一定事實原因所發生之損害而言。
3、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八十三年函釋):「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認定原告其所受損害之補償金,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賠償金,據以核課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及罰鍰,該函釋與原告當年提出訴願請求撤銷稅額及罰鍰時,有效存在之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內容大不相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故本件應適用當時有效存在之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
4、本件之補償費起因係涉及本宗親及本宗親祭祀公業不動產派下權、管理權之是否存在,而為興訟之始:
⑴、原告自七十三年起,為申報祭祀公業周元榮(以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等之派下
員名冊、土地清冊公告、備查案、調查派下系統及日據時期以來之土地分割、合併等之整理工作,惟七十四年間,訴外人周獻堂等三人偽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只有渠等三人之不實派下員名冊,不法越區向非土地所在地之桃園市公所提出申報,並領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土地清冊、管理人等件備查證明書,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告為維護系爭祭祀公業眾多派下員之權益,乃向該公所、該地政事務所及地政處提出異議,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周獻堂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部分其即將敗訴,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誣控原告犯有偽造文書等罪,經該院判決無罪後,周獻堂又上訴,雖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由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刑事判決確定後,嗣進行民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歷經各級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地政機關即刻將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案退件,而桃園市公所延至七十八年間始將上開核發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件備查證明書註銷作廢。然原告十餘年來所支付裁判費、律師、代書等費用及付出之時間損失、精神損害,無法計算,至此該案被告周光明遂向原告提出撤回訴訟之請求,並願意給付原告因而喪失一切權利之損失(高達百億元以上),上開事實應符合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有關補償金係屬損害之補償性質,不應予課稅。
⑵、訴外人周光明原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卻以管理人自居,自七十七年起將系爭
祭祀公業祀產盜售殆盡,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方法為,以買主為原告,周光明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依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發現上情,為維護祭產,即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就渠等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向法院提起參加訴訟,阻止土地所有權之非法移轉登記,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請確認周光明等人派下權不存在及周光明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因此,土地所有權難以非法移轉登記,周光明即委託買主蔡吉義出面整合,願意彌補原告喪失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等損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成立之協議中表示:乙方(指原告)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他各種事項,相互訴訟多年,以及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事項所支訴訟費、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更難以估價,為補貼乙方各項損失,甲方(指蔡吉義)願意付給乙方補償金為條件,乙方應放棄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備查,並協助指定人(指周光明)派下員名冊申報備查及管理人備查,並約定乙方應撤回所有全部異議事件,及撤回任何民刑事訴訟等約定。
⑶、原告依約定撤回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參
加訴訟等訴,並向民政機關、地政機關撤回各項異議,詎周光明竟反目,將原告列為刑事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將該補償金曲解為土地價款,誣控原告犯有侵佔、詐欺等罪,案經該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周光明又提出再議,由該署以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告在審理中冤枉被羈押禁見達四十二天之久,才獲交保。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原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八號判決無罪確定,並非如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六一○○八號函復原告說明第三項所示:「台端與原告周光明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案所主張與蔡吉義君簽約取得之款項二億元,係補償金而非土地價款,業經該院採信,並經判決確定。」,可見被告並未詳細查證就加以認定。
⑷、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暨周元榮公榮文公財產被未合法取得管理人資格者周光明,假
借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予以出售祭產數十億餘元以上,基於維護系爭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權利,原告遂於七十三年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但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惟該地如有祭產管理人,得代表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不得為祭產管理人之處分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為恐祭產被處分殆盡,影響派下員權利頗大,至今其他相關訴訟仍在法院進行中。
5、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十三年三月至九月受領補償金後,周光明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當時適逢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依法可延期申報至四月底),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開始辦理結算申報前,該案即已進入訴訟程序。原告始終認為本件補償金係填補原告損失之補償金,不用辦理申報所得稅,且對爭議訴訟中案件為判決確定前無法辦理申報,迄至被告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通報本件資料時,亦尚在法院待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權利,此種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顯非公平合理,而其情形又與由長期累積形成之變動所得相類似,為其公平合理有無半數免稅規定之適用,被告理應有研究之餘地,卻堅持要原告提出支出費用,不等相關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課徵補稅及罰鍰,實不合法理,且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6、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之性質,對於公同關係及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財產享有財產上權利,然財產之損害賠償爭執係屬私權所為之法律行為,況本案情又衍生權益(百億財產)訴訟問題,迄今訴訟均未確定,自難予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實非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應就原告申訴之理由有利部分來考量,實務上又該如何解決及查證事實,不然有失課稅公平、合理原則。
7、被告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報原告撤回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中之填補損害補償金之資料,核課補徵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然該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中之填補損害補償金與另件之詐欺案互有因果關係,尚未判決確定,其費用支出一直不斷,因此,該通報資料只能做為稅捐稽徵機關備查之用,不能做為課稅之唯一依據。
8、按所得稅法規定在課稅所得中,如其費用無法查考者或未能提具確實證明者,稽徵機關得按規定標準減除其必要費用,例租賃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其他所得、變動所得等。但本件因訴訟十餘年,年代久遠,收據費用無法完全提出,又因而衍生本件與其他相關案件陸續訴訟中,對涉及費用支應如何辦理扣除所得必要費用,期許有一解決方案。
9、原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之理由,無非以:(一)原告取得之系爭補償金,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之其他所得,不屬同條第一至第八類之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所得,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並依第十三條規定,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稅;(二)又「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如收受一方,並未受有損害,則其給付,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之『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計課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在案為論據。然:
⑴、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產業有其特性,但重點在於管理權爭奪及派下權之
認定,均涉及權益維護,如放棄派下權,則無管理權,形同財產因而損失一樣,何來如被告所稱與損害賠償性質有別呢?被告顯未深入探求真意,未考量對原告有利之事證,有失公平原則。
⑵、經調閱本件原告訴訟卷中發現一書證,係訴外人周光明、蔡吉義與彭立成於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雙方訂有協議書,明訂甲方(指周光明)委任乙方(指蔡吉義、彭立成)出面處理整合系爭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提出訴訟異議事項,雙方特立約定條款如下:第二條約定:甲○○(即原告)之整合費用由甲方(指周光明)負擔。第三條復約定:「雙方應負擔費用各自負責依約支付,惟乙方(指蔡吉義、彭立成)如暫先代甲方(指周光明)墊付費用,甲方同意乙方於每筆土地出售價金中扣除之。」,證明本件周光明與蔡吉義之間先前就簽訂有委任也有代理權法律行為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告與蔡吉義所簽訂撤回訴訟之條件而給付補償金,其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周光明,事後查證,周光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執收據給蔡吉義、彭立成證明乙紙,足以互為印證。顯非訴願決定書所指,蔡吉義並非原告撤回訴訟之訴訟雙方當事人之一,其書證可證明周光明委任蔡吉義代理處理所給付原告補償金,其法律效力及於周光明。
⑶、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其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按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如無此撤回訴訟給付條件之簽約補償金,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宗親會於訴訟多年後而會無條件同意放棄百億元以上之不動產權益嗎?依上開書證之證明,蔡吉義代理周光明,當然為原告撤回訴訟雙方之訴訟當事人之一,應符合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
⑷、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取得蔡吉義所給付之系爭補償金一億五千萬元,
係依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所立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受領之「補償金」,該契約書首頁,開宗明義揭示簽約宗旨,明載「乙方(指原告,以下同)...與周光明間多項爭執,未能解決,歷年訴訟費用、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難以估計,為解決爭執,雙方協議同意約定條件如左:...」,並在該契約之第四條載明:「乙方為確認派下權及其他各種事項,相互訴訟多年,以及申報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事實,所支訴訟費、律師、代書等支出金額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更難以估價,為補貼乙方各項損失,甲方(指蔡吉義)願意付給乙方一億五千萬元,做為乙方之補償金」,第八條又載明:「甲方給付乙方補償金,為實付金額,如有應繳所得稅等問題時,甲方同意由甲方負責繳納。」等事實,均有契約書可證,足證立約當時之補償金,包括財產上之有形損害,及非財產之時間、精神等無形損害在內,原告為爭取周元榮公祭祀公業權益,尋訪派下子孫一百五十多人成為派下員,獨自出錢出力,遍查全省各地,先後提起民事訴訟及提出異議,歷經數年,所費心力難以估算,蔡吉義基於解決多年爭訟,彌補原告各項支出及時間、精神等難以估計之損害,始依契約給付系爭補償金,原告亦依契約撤回各項訴訟及異議為條件,受取補償金,不祇彌補實質支出之損害,更包括無形之時間、精神之損害,此項財產與非財產之補償,均為法所許可,被告要原告提供時間、精神損害之相關成本及費用資料審核,既客觀上無法證明,實屬強人所難,原告即不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何況原告被訴侵占、背信等案被判無罪之判決理由,亦認定原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依契約受領之補償金,並非周元榮公祭祀公業之土地買賣價款,有該判決反復申論甚詳可據,該判決為公文書,足可據為原告不受課稅及罰鍰之證據。
、信賴保護原則應為稅法適用之基本守則,原告受取系爭補償金之行為,係在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為行政院及財政部在駁回一再訴願之決定書均仍一致引用之法令之論據,有各該決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為財政部之下屬機關,對上級機關就監督範圍所發命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有服從之義務,被告答辯理由謂上開解釋在八十三年以後已有變更,不再適用云云,顯非可採,該舊解釋在原告受領補償金行為時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既仍有效,且有利於原告,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將原告所受領屬於損害賠償性質之補償金,遽予課稅及罰鍰,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從而駁回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應係適用法律違誤,各該決定,亦屬無可維持,均應予以撤銷。至原告撤回訴訟案之對象雖係周光明,並非給付補償金之蔡吉義,惟仍在上開契約書首揭之宗旨「要解決周光明之多項爭訟」之約定,不能以撤回訴訟之對象並非蔡吉義,執為與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不符之藉口,據為課稅及罰鍰之理由。
、對涉及罰則之規定而言,係針對國家公權力干預行為(侵害行為)之事項而規範,僅得於法律上對其內容、客觀、目的及範圍均有明確規定,而使受處分人可得預見並控制其行為的情況眾多,一般民眾難以盡知的實務現況,就如同本件涉及祭祀公業不動產派下權、管理權之法律問題,更難期待人民於事前知悉並遵守相關函釋。因此,在認定人民對逃漏稅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時,對於當事人對納稅構成要件(包括由行政函釋加以確認者),是否有認識與行為意願(此方構成「故意」),或者係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此方構成「過失」),法院及行政機關固應就個案情形認定。然本件處以罰鍰,應屬不當,其理由為:原告取得因撤回訴訟,而由周光明委任蔡吉義代理簽訂契約後所給付之補償金,嗣周光明認定契約條件之一應給付派下員之費用處理方式有爭議,憤而提出刑事訴訟,在兌領補償金後之當年度又令提起上述訴訟,一直繫屬於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中,未判決確定,則原告如何在未判決確定之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有關必要費用支付,又該如何申報扣除呢?稽徵機關在實務作業上亦未就此有所規範,供原告遵循,所以在未明確指出其爭議如何解決前,應依實務上形成判斷其合理性,可排除處罰鍰之適用,而應予撤銷罰鍰處分。
、按故意或過失,固為刑事法處罰犯罪行為之原則,此項原則之法理,應可適用行政罰之處分,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收受蔡吉義交付之系爭補償金,依行為當時有效之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函之解釋,系爭補償金既不在課稅之範圍,自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原告未將之列報綜合所得稅,既無故意漏報,亦無過失漏報之行為,被告竟對此補償金課稅及罰鍰,自非適法。
、綜上所述,請依法律規定認定事實,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壹、其他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付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本件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案外人蔡吉義所給付補償金性質之其他所得八○、○○○、○○○元及七○、○○○、○○○元,案經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院瑞刑往八六易二二○二字第三五六○九號函附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書,所採據原告涉及詐欺及侵占罪嫌獲判無罪,而為主張蔡吉義給付之款項,並非土地價款,係蔡吉義因原告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他各種事項纏訟多年,所費不貲,所給付八十二年度八○、○○○、○○○元及八十三年度七○、○○○、○○○元之補償金等事證,調查結果,查獲原告確有獲取上開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六一○○八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供核,惟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資料,乃予以核定其他所得八○、○○○、○○○元及七○、○○○、○○○元,併課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
3、查原告取得蔡吉義給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土地價款,係蔡吉義因原告同意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以使蔡吉義能順利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亦為原告所不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院民八二訴字第二八○二號函、原告等聲請撤回訴訟參加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一二六七六號撤回異議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資料附案可稽,核其所取得之系爭所得尚與前揭財政部函釋,因撤回訴訟而收受他方給付款項,屬損害賠償性質有別,自無援引比附之適用。
4、次查原告既已於各該年度現實取得系爭所得,按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歸課於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縱有所稱尚繫屬高等法院之情事,亦無礙系爭所得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是原核定其他所得,並無不合。惟原告復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憑證金額計一、三○二、○六九元,其所稱纏訟多年費用尚屬可採,因費用發生年度為八十二年度以前(含八十二年度),復查決定予以核減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一、三○二、○六九元,至八十三年度部分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及費用資料供核,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
5、被告所為本件無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之適用,並無違誤:
⑴、原告取得蔡吉義給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土地價款,係蔡吉義因原告同意放棄派下
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以使蔡吉義能順利取得該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亦為原告所不爭,合先陳明。所爭執者之一為: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不予課稅云云。
⑵、原告既放棄申報派下員名冊公告備查及撤回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所有異議
,則原告依申報派下員名冊將確認派下員身分尚未確定,自無因派下員身分可得利益,及所受損害而言,所稱取得系爭補償金性質之其他所得,尚與財政部函釋,因撤回訴訟而收受他方給付款項,屬損害賠償性質有別,自無援引比附之適用。
⑶、縱使如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非行為時解釋令核課乙節,按新解釋函令(財政部八十
三年函釋)係取代舊解釋函令(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即隱含汰舊換新之用意,況且新解釋函令係根據較新之法律及事實狀況所為之解釋,是其正確性及原則亦較舊解釋函令為高,應不再適用舊解釋函令,因此在尚未決定或在法律救濟中之未確定案件應有適用,新解釋函令較舊解釋函令「不利」納稅義務人者,應是所涉及者為尚未決定之案件或為行政救濟中未確定案件,分別處理,不利之新解釋函令適用於「尚未決定」之案件(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核定),應尚無特別問題。
6、原告取得系爭補償金,不能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仍應依法併課綜合所得稅:
⑴、本件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刑事判決書,所採據原告
主張獲判無罪,原告既已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現實取得系爭款項,即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惟查原告並未申報系爭所得,且一再訴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他各種事項纏訟多年,所費不貲云云。
⑵、按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概因其他所得之課稅資料,率握於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此原告空言主張多年來各項支出甚為龐大,無法提出其所稱各項支出之憑證供核,從而主張並無所得乙節,不足採據。
貳、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蔡吉義給付之補償金分別為八○、○○○、○○○元及七○、○○○、○○○元,違章事證已如前述,核計短漏稅額三一、九八六、四一○元及二七、九○八、八四八元,被告按短漏稅額處○.五倍罰鍰為一五、九九三、二○○元及一三、九五四、四○○元。
3、本件本稅部分經核減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一、三○、○六九元,審酌違章情節,重行核算漏稅額為三一、四三八、五八二元,按漏稅額處○.五倍罰鍰為一五、
七一九、二○○元,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二七四、○○○元;另八十三年度原告漏報其他所得七○、○○○、○○○元,被告按漏稅額二七、九○八、八四八元處○.五倍罰鍰一三、九五四、四○○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叁、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付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本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三九號函規定:『訴訟雙方當事人,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訴外人蔡吉義所給付具補償金性質之其他所得八十二年度八○、○○○、○○○元及八十三年度七○、○○○、○○○元,案經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院瑞刑往八六易二二○二字第三五六○九號函附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書,所採據原告涉及詐欺及侵占罪嫌獲判無罪,而為主張蔡吉義給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土地價款,而係蔡吉義因原告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他各種事項纏訟多年,所費不貲,所給付之補償金等事證,調查結果,查獲原告確有獲取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六一○○八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供核,惟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資料,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初查核定其他所得八○、○○○、○○○元及七○、○○○、○○○元,併課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計短漏稅額三一、九八六、四一○元及二七、九○八、八四八元,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五、九九三、二○○元及一三、九五四、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核減八十二年度其他所得一、三○二、○六九元,重行核算漏稅額為三一、四三八、五八二元,並核減罰鍰二七四、○○○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就未准變更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部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院瑞刑往八六易二二○二字第三五六○九號函及所附之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原告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六一○○八號函、被告初查時之處分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一再訴願書、一再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一再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原告與訴外人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訂契約書,由蔡吉義給付系爭補償金予原告,以彌補原告因辦理退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權及土地管理權,並撤回對訴外人周光明之民事訴訟及向地政機關撤回異議所受之損失,在此之前,周光明、蔡吉義與訴外人彭立成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由其約定條款可證周光明委任蔡吉義出面整合,故蔡吉義代理周光明與原告簽訂之契約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及於周光明,是系爭補償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依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應免課徵綜合所得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而非被告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又原告因系爭補償金所涉詐欺等案件,八十二、三年間尚繫屬於高等法院審理中,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自無法將系爭補償金列入其他所得,辦理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逕予課徵所得稅暨科處罰鍰,顯有違誤。另原告與周光明纏訟十餘年,既無法提出完整之費用收據,且相關訴訟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費用不定,又如何核計並扣除必要費用?為此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惟查:
1、原告取得蔡吉義給付八十二年度八○、○○○、○○○元及八十三年度七○、○○○、○○○元之款項,並非土地價款,而係蔡吉義因原告同意放棄派下權利及協助整合其他派下員,以使蔡吉義能順利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條件所給付之補償金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院民八二訴字第二八○二號函、原告聲請撤回訴訟參加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一二六七六七號准予撤回異議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因給付之一方即蔡吉義無何先行行為致收受之一方即原告受有損害,蓋原告所主張之纏訟多年所受之金錢、精神上之損害,並非蔡吉義所造成,至於原告放棄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管理權、撤回異議、申報、訴訟等,是原告自己之考量,亦與蔡吉義無關,且蔡吉義並非原告所撤回之訴訟之當事人,故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尚與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一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項,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給付」之情形有別,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自無從援引比附,從而亦無原告訴稱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二年函釋,而非被告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之情形可言。
2、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提起一再訴願時,均未提出周光明、蔡吉義與彭立成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直至本件訴訟中始提出該私文書影本,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再參以原告與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中,蔡吉義並未表明係代理周光明為之,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且係為自己順利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而簽訂,均與代理之常情不符,足見原告臨訟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影本不具證據力,從而原告訴稱上開契約書之效力及於周光明,系爭補償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云云,委無可採。
3、原告既已於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現實取得系爭所得,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歸課於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縱有原告訴稱系爭補償金所涉案件尚繫屬高等法院之情事,亦無礙系爭所得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是被告核定為其他所得,並無不合。
4、按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惟因其他所得之課稅資料由納稅義務人掌握,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即應提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訴稱纏訟多年,無法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供核云云,顯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於收入額中減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將系爭補償金核定為其他所得,併課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分別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