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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宋恭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蔡清福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明燕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劉真伶

參 加 人 達文西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兆榮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達文西興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即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DV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腦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四六九七八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達文西興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聲明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香港商.嘉柏有限公司(Crown Worldwide Holdings Limited)

設香港告士打道三十八號愛美高大廈二○○一室(Suite 2001,Evergo House,38 Gloucester Road,

Hong Kong)代 表 人 肯尼斯.M.馬杜德(Kenneth M. Madrid)(董事)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宋耀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有捷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四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海灣包裝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以「海灣及圖CROWN」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類之運輸及倉庫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三一九六○號服務標章。旋海灣包裝有限公司申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系爭標章延展專用期間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使用於提供貨物之陸運服務、船舶貨運承攬之海運服務、航空貨運承攬之空運服務、貨物、貨櫃之倉儲、裝卸服務。嗣原告以系爭標章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四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裁判日期:200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