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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香港商.嘉柏有限公司(Crown Worldwide Holdings Limited)代 表 人 肯尼斯.M.馬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宋耀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海灣包裝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以「海灣及圖CROWN」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類之運輸及倉庫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三一九六○號服務標章。旋海灣包裝有限公司申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系爭標章延展專用期間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使用於提供貨物之陸運服務、船舶貨運承攬之海運服務、航空貨運承攬之空運服務、貨物、貨櫃之倉儲、裝卸服務。嗣原告以系爭標章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四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允許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註冊第三一九六○號「海灣及圖CROWN」服務標章之延展註冊無效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註冊已滿十年之服務標章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服務標章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系爭標章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核准註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註冊滿十年經核延展註冊,是系爭標章之評定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2、按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標章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服務標章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

3、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具有抄襲他人標章之惡意,且標章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而言。據以評定標章係由外文「CROWN」或「crown pacific」所構成,系爭標章則由外文「CROWN」、中文「海灣」及1字號盾牌設計圖所組成,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CROWN」,或僅有外文「PACIFIC」有無之別,依一般消費者普通所用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係源自同一系列服務標章之認知,客觀上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經濟部及行政院於註冊第九五八三六號「CROWN WORLDWIDE」評定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中,亦認定「CROWN WORLDWIDE」與系爭標章皆有相同之外文「CROWN」,僅有外文「WORLDWIDE」有無之別,而認定二標章為近似標章。而參加人之代表人即負責人甲○○早於一九七四年即任職於原告之台灣辦事處,自難推托不知原告據以評定標章之存在,今原告創用「CROWN」標章在先,參加人註冊系爭標章在後,且系爭標章與據以評定標章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陸運、海運及空運」服務,參加人顯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惡意抄襲原告已使用之標章而於我國搶先註冊。

4、參加人稱遭襲用的標章,其信譽應為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云云,惟按「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後段所明定,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所襲用者須為著名標章,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至參加人所援引五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係針對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之「世所共知」所為之解釋,實與本案無涉,而該號解釋發布後,因商標法已歷經多次修正,且亦有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本件是否有適用餘地,尚待斟酌。前揭法條既已明文「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可見並不以「所襲用之標章之信譽應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為要件,參加人稱「..惟其標章之信譽應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云云,實於法無據。又參加人稱:「..故參加人於該公司結束其在台營業後,始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云云,可見參加人於原告尚未結束在台營業前,並未使用系爭標章,而係於原告結束營業後才開始使用系爭標章,由參加人所主張使用系爭標章之始點,足見參加人確有抄襲原告標章之惡意。

5、退一步言,縱所襲用者以著名標章為限,然著名標章之認定,係以標章所使用服務交易範圍內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為限,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⑴著名標章之認定,不以大多數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以標章所使用服務交易範圍

內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為限。按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但不限於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經銷管道之人或經營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此乃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五○○○五二號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所明示。依系爭標章延展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因此,據以評定標章毋須為著名標章,其標章之知名度可小於著名標章之「以標章所使用服務交易範圍內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惟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標章知名度皆以「國內一般消費者」為認定標準,遽然認定據以評定標章於系爭標章延展註冊時,並非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其認事用法偏頗,殊不足取。

⑵原告及參加人同屬搬運、倉儲業者,本有特定之服務對象,此可由參加人呈送之

證據資料得知,因之,標章著名與否,應以所使用服務交易範圍內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為準。參加人陳稱曾承攬「黃金印象奧塞美術館名作特展」、「畢卡索與張大千聯合藝術展」、「美索不達米亞古文物特展」、「高雄市立美術館」、「台南縣文化局之奇美珍藏」等美術作品之運送,其託運對象自非一般消費者;同時,由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聯合報對參加人之報導可窺知,海外搬運有其特別的歷史背景及特定的對象,諸如國人移民國外、外商移居國外、美軍撤退搬家、國人移居國內、外商移居國內等等;再者,參加人所提呈之證據資料包括「THEECONOMIC NEWS」、台北國際社文化基金會、台北國際婦女協會、「accent」雜誌、中國郵報三十週年特刊、英文中國郵報、中國工商旅遊雜誌、日僑會會報、「Taiwan Missionary Directory」、「TOPICS」雜誌、中國郵報、華宇月刊、民生報及ICRT廣播等報章雜誌及電台媒體廣告宣傳,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海外搬運有特定的受託及服務對象。從而,標章是否知名,應以標章所使用服務交易範圍內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而非以國內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作為標準,惟被告逕以「國內一般消費者」之全面性認知為認定標準,並以參加人所承攬之運送服務對象係知名美術館或藝術品之展覽,而認定系爭標章無襲用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似有未洽。況依被告所述並無否認第三人確有襲用他人標章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事,只是因其知名度及營業範圍擴大而有可責性降低之情形,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標章有違申請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事實甚明。

6、據以評定標章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蓋原告從事於全球之物品搬運、貨物運輸、倉儲等業務,企業之建立肇始於西元一九六五年,當時一位住在日本,名為Jim Thompson之美國青年,因覺察國際性搬運服務之需求,遂以一千美元之存款,在日本橫濱港成立了名為Transport Services International(T.S.I.)之企業,經過數年經營,其業務逐漸由橫濱擴展規模至香港,再陸續於新加坡、印尼、馬來西亞及其他亞太地區設立辦事處,以利貨物之轉運及倉儲等。西元一九七五年,T.S.I.更名為Crown Pacific,繼續延伸服務之地域遍及亞洲、太平洋地區,至西元一九八○年已執此一地區搬運業界之牛耳,而由於全球性人口之增加,原告所提供物品搬運範圍已無法再侷限於太平洋海域,更由於辦事處已延伸至美洲、澳洲及歐洲,為了真實反映公司版圖,遂再更名為Crown WorldwideGroup。如今,在國際性貨物運輸及倉儲行業中,原告已成為全世界上最大之全國性私人搬運公司,在二十個以上之國家擁有超過六十個辦事處,更為全球六千多個跨國企業提供服務,整個搬運服務網由香港到夏威夷、倫敦到雪梨、紐約至新加坡,無遠弗屆,此有原告簡介可參。

7、參加人稱「被告並未檢附具體可信之公司名稱變更證明以為佐證,則被告所檢呈之諸多使用證據資料堪疑」云云(前揭所稱「被告」應係「原告」之誤)。按「商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有人自行使用者為限,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資料,得併入本要點五各項因素考量。」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五○○○五二號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八點定有明文。原告所檢呈之部分證據資料,雖係「CROWN PACIFIC LTD.」使用,然「CROWN PACIFIC LIMITED」(LTD.為LIMITED縮寫)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更名為「CROWN WORLDWIDE(HK)LIMITED」,有經香港公證人認證之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可稽,該公司為原告百分之百所有之子公司,亦屬「CROWN WORLDWIDE」集團之一。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八點規定,據以評定標章並不以原告自行使用為限,原告之子公司「CROWN WORLDWIDE (HK)LIMITED」,或原告所屬「CROWN WORLDWIDE」集團公司,使用該等標章之資料,皆得作為認定據以評定標章是否著名之考量因素。

8、原告因辦事處分散世界各國,而消費群亦遍佈各地,為使各地員工及消費者能掌握集團之世界資訊,特別發行提供全球各辦事處及消費者閱讀之「The World ofCrown Pacific」刊物,有西元一九七四年夏季及秋季刊、西元一九七五年春夏季、秋季及冬季刊、西元一九七六年夏季、秋季及冬季刊、西元一九七七年秋季刊、西元一九七八年夏季及秋季刊、一九七九年夏季刊。由該刊物可明顯看出原告企業活動於世界各國動態:諸如西元一九七四年春季刊即介紹原告於一九七四年二月於台北開張之訊息及照片;西元一九七五年春夏季刊即詳細介紹「Crown」之台灣辦事處乃以捆包及搬運傢俱著稱,並說明台灣地區之運輸服務係透過基隆港及台北機場而提供,另在台中亦設有分店,其中一幀照片更以十分溫馨之方式,介紹了「Crown」公司在中華民國提供服務之超級四人小組;西元一九七六年冬季刊及一九七八年夏季刊對台灣辦事處之成員多有介紹;西元一九七八年夏季刊亦有一位美國客戶委由台灣辦事處託運雕像之特別報導。此外,原告於國內亦長久廣泛使用「CROWN」及「crown pacific」等標章,有下列文件可證:①一九七六年七月份之「華宇月刊」。②一九七六年八月三日之「Local Economic &Trade News」。③一九七七年原告提供台灣顧客之價目表。④一九七七年之台灣辦事處保險單據六紙。⑤一九七九年有關台灣辦事處之信函及運送單據。⑥經濟部核發原告之認許證(一九七○年設立登記及營業)及原告於香港之商業登記證。⑦一九七九年「Amcham」於香港之廣告。⑧一九七八年、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及一九九九年台灣發票。⑨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中國郵報」(The China Post)廣告。⑩西元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八年國內運送之部分單據一覽表與一九九五年發票影本八紙、一九九六年發票影本十紙、一九九七年發票影本十五紙及一九九八年發票影本二十四紙。⑪八十七年四月份於中國時報刊登之招聘廣告影本七份及收據影本乙紙。⑫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五月十一日及七月十日「中國郵報」之廣告及收據影本全三份。⑬八十六年十二月與八十七年八月、九月及十月英文中國郵報廣告費收據影本四份。⑭八十七年三月及八月中國時報廣告費收據影本二份。⑮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月及三月於國內日誌、廣告帳單及發票影本四份。⑯西元一九七九年至一九九八年逐年於世界各地提供「CROWN」標章之服務所得之服務費、西元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八年促銷「CROWN」標章之服務所花費費用之經公證宣誓書原本乙紙附譯文。

⑰西元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八年逐年於台灣提供「CROWN」標章之服務所得之服務費、西元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八年促銷「CROWN」標章之服務所花費費用之經公證宣誓書原本乙紙附譯文。⑱西元一九七六年「中國郵報」廣告影本乙份。⑲西元一九七七年至一九七八年國內發票影本乙份。⑳西元一九七七年至一九七八年「Scott Packing & Warehousing Co. Ltd.」,及一九七八年「UnitedInternational」帳單單據影本二紙。㉑台灣嘉柏公司(Crown WorldwideMovers Ltd.)於西元一九九四年榮獲「ISO 9002」品保認證證明書影本乙紙。

㉒西元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及一九九九年原告於台灣提供運送服務之部分記錄影本五份。㉓西元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台灣之「ICI」、「台北凱悅大飯店」、「NESTLE雀巢」、「Prime Asia」、「GATEWAY」、「ABN-AMRO Bank」、「Hong Kong Bank」、「遠東國際大飯店」、「Qantas Airways Limited」、「DAIWA」等對原告提供服務特予致謝之信函影本十一份及一九九九年問卷調查影本乙份。㉔西元一九九五年「Crown WorldwideNews」秋季號影本乙份(內對台灣子公司有詳細之介紹)。㉕原告加入世界性航運及搬運組織協會,諸如英國搬運協會(British Association of Removers)、遠東搬運協會(FAR EAST MOVERS' ASSOCIATION LTD)、位於比利時之FIDIWorldwide Moving、香港國際搬運協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MoversAssociation)、美國家庭用品運輸協會(Household Goods ForwardersAssociation of America, Inc.)及位於美國之LACMA協會)之資料影本全乙份。

由上述證據資料得知,原告早於系爭標章申請日(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前,即於國內外廣泛使用據以評定標章,而為搬運業界及消費者所認知。

9、原告早於六十三年即持續不斷地於美僑商會出版之「TOPICS」雜誌雙月刊大版面刊登廣告以促銷「crown pacific」標章之搬運服務,並成為美僑商會之會員,積極參與國內之社交活動以拓展業務,有下列文件可佐:①西元一九七四年三四月號、五六月號、七八月號、九十月號及十一十二月號「TOPICS」雜誌影本五份。②西元一九七五年一二月號、三四月號、五六月號、七八月號、九十月號及十一十二一月號「TOPICS」雜誌影本六份。③西元一九七六年一二月號、三四月號、五六月號、七八月號、九十月號及十一十二一月號「TOPICS」雜誌影本六份。

④西元一九七七年一二月號、三四月號、七八月號、九十月號「TOPICS」雜誌影本四份。⑤西元一九七八年一二月號、三四月號、五六月號、七八月號、九十月號及十一十二月號「TOPICS」雜誌影本六份。⑥西元一九七四年三月及十二月、一九七五年七月、一九七六年九月、一九七八年一月及七月美僑商會會員名冊影本六份。以上,足證原告早於系爭標章申請日前,即於國內廣泛使用「crownpacific」標章,而為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認知。參加人(Crown Van Lines)為一台灣公司,並非香港集團之子公司,卻昧於事實,於一九八○年四五月號「TOPICS」雜誌文章中宣稱「Raylene Thomp係Crown Van Lines於香港母公司出版董事」,惟事實上,「Raylene Thompson」為原告負責人「James Thompson」之太太,其為原告工作,而原告顯非參加人於香港之母公司,參加人如此不實之宣稱,有使相關業界及消費者誤以為參加人及原告間有母子公司之關係,而對系爭標章表彰之服務出處產生混淆誤認,參加人難謂無搶搭原告聲譽便車之嫌。

、原告早於一九七二年起首創使用據以評定標章於運送等服務,為周全保護據以評定標章,自一九八六年起(早於系爭標章申請日)即陸續於世界各地四十餘國家與地區普遍取得註冊,諸如香港、泰國、印尼、美國、越南、日本、德國、比荷盧、國際註冊署、瑞士、緬甸、寮國、高棉、智利、義大利、希臘、斯里蘭卡、沙烏地阿拉伯等,有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及註冊證供參。按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之發生有採使用主義(因為使用之事實),有採註冊主義(因為登記之核准),據以評定標章於諸多採使用主義之國家獲准註冊計有美國、法國、香港、泰國、印尼、馬來西亞、紐西蘭、菲律賓、新加坡等,顯見原告於申請時即有使用據以評定標章之事實,惟原處分及原決定俱認為「國外服務標章及商標註冊證係靜態權利取得之憑證,而無使用該標章,進而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仍應就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予以論斷」實有偏頗,蓋原告於諸多鄰近國家或先進國家早於取得註冊前即率先使用,而國人亦隨著國外觀光旅遊的開放及國際資訊之迅速流通,藉此熟知據以評定標章,因此,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對此證據資料遽認定為「靜態權利取得之憑證」,實對原告提出「已使用」之事實視而不見,有待商榷。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雖然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為其要件之一,惟被告商標近似審查標準,本來就包括了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被告稱本件仍須著重於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作為判斷基準,顯然違背其商標審查原則,原告主張仍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判斷兩標章是否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參加人代表人甲○○於一九七四年曾任職原告之台灣辦事處,對於據以評定標章自難諉稱不知,其有襲用他人標章致公眾誤信之虞情事,被告准予其延展註冊申請,顯屬有違。參照參加人九十年六月八日行政訴訟聲請狀,已自承甲○○係於一九七七年即離開原告公司,有關甲○○離開原告後是否即任職參加人公司,涉及參加人襲用系爭標章之主觀意圖,故請鈞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詢參加人自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設立迄今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另參加人雖主張係由邱其龍於六十八年間設立公司,惟並無相關資料佐參,仍請鈞院依職權查明事實。

、綜上,參加人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惡意抄襲原告已使用之標章而搶先申請註冊,且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陸運、海運及空運」服務,自易使運輸搬運業者及消費者對系爭標章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與原告產生混淆誤認,已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系爭標章之延展註冊自應為無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標章業已註冊屆滿十年,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核延展註冊,原告以系爭標章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故本件審查時間點應為系爭標章延展註冊之時間點(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固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縱如原告所稱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惟主張被襲用之商標或標章仍須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始有該款之適用。

2、商標法係屬於國內法,適用上應採屬地主義,故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作為判斷基準。系爭標章與據以評定標章圖樣雖然都有「CROWN」字樣,又原告雖於七十七年以前有在台營業之事實,惟七十八年以後,因經營不善,結束其在台事業,故系爭標章延展註冊當時,原告在台灣並無使用據以評定標章,而其所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係在國外使用據以評定標章之證據,且係以外文加以敘述。本件重點應在於服務標章之使用地點,即所提供服務之地點為何,據以評定標章使用地均在國外,其使用地點即與參加人有所區別。又觀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國外服務標章及商標註冊證僅係權利取得之憑證,有無使用該標章,進而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仍應就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予以論斷。西元一九七五年至一九七九年之The World Crown Pacific刊物、華宇月刊、LOCALECONOMIC & TRADE NEWS等報章雜誌,固堪認定原告有先使用據以評定標章之事實,惟The World Crown Pacific刊物係外文刊物,且發行數量、發送方式、流傳區域如何均乏記載。我國乃華語系國家,客觀上該外文刊物於我國難謂十分普遍可為一般人所熟知,況其服務提供地多為國外,且參酌參加人坦承其代表人確實曾任職於原告在台辦事處,並指明其於西元一九七七年離職後,原告在台分公司於西元一九七八年因經營不善,結束其台灣事業等語,原告亦未否認,則據以評定標章之知名度於系爭標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延展註冊時,要難謂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3、反觀參加人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透過THE ECONOMIC NEWS、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台北國際婦女協會、accent雜誌、中國郵報三十週年特刊、英文中國郵報、中國工商旅遊雜誌、日僑協會會報、Taiwan Missionary Directory、TOPICS雜誌、民生報、中國郵報、華宇月刊及ICRT等報章雜誌及電台媒體廣告宣傳,於七十七年註冊取得系爭標章專用權至今已屆十年有餘,參加人名稱復列名於全球運輸及倉庫名冊、美國運輸及倉庫會員名冊。而轟動一時之黃金印象奧塞美術館名作特展及畢卡索與張大千聯合藝術展之相關展出作品均透過參加人由海外運送至我國,是系爭標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延展註冊時,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4、參加人之代表人曾任職於原告在台辦事處業務經理,自難推托不知據以評定標章之存在,系爭標章雖然可能有襲用據以評定標章之動機,惟表現在商標圖樣上,已然呈現不同識別力。惟本件應審究系爭標章是否應准予延展註冊之問題。而以「CROWN」作為商標註冊的國內外案例不勝枚舉,故「CROWN」本身並不具有識別力及獨創性,再就兩標章圖樣作比較,系爭標章圖樣係由中文「海灣」、外文「CROWN」及數字「1」、盾牌設計圖所組成,與據以評定標章圖樣係由單純外文crown pacific或外文CROWN與皇冠圖形所組成相較,其構圖意匠截然不同,可以容易區辨,且二標章服務之提供地有別,國內消費者所認識者為系爭標章,則系爭標章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一再質疑參加人襲用據以評定標章之主觀意圖,惟參加人代表人甲○○何時任職原告或參加人公司並非重點,從而,本件即無調查參加人自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設立迄今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之必要。另被告並未承認系爭標章有襲用他人標章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系爭標章與據以評定標章圖樣並不相同,不構成近似,自無襲用他人標章之可能。另就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因據以評定標章係使用於國外,且七十七年以前據以評定標章曾經使用於台灣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未檢送供被告審查,又自七十八年原告結束在台營業後,該標章並無使用或提供服務於台灣之事實,此十年間在台灣提供運送服務者均係參加人,消費者對據以評定標章之印象早已因時間久遠而沖淡,自難稱消費者對系爭標章與據以評定標章尚有混淆誤認之虞。

5、本件重點在於系爭標章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縱使甲○○確實如原告所述為系爭標章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公司負責人,亦僅為參加人主觀上襲用該標章的推測原因,且系爭標章中「CROWN」為一習用的文字,對消費者而言,本身不具有強烈的識別力,又參照兩造所提之使用證據,系爭標章註冊以來,承攬多項展覽藝術品之運送服務,其專業及知名度在同業間倍受肯定,亦廣為消費者所知悉,益證消費者所認知該服務標章所表彰提供服務者為參加人而非原告,在在證明系爭標章表現在外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也就不會產生原告所稱的不公平競爭行為。

6、原告所稱商標近似審查原則,係指靜態的就商標圖樣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所作之審查,惟本件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仍應就所提使用證據,動態的判斷經營者所付出的心血及多年來對消費者所產生的識別性,判斷系爭標章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

7、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就原告一再訴願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審酌,其中華宇月刊、LOCAL ECONOMIC TRADE NEWS、價目表、保險單據影本及大陸地區註冊證,與評定證據相同;西元一九七四年至一九七九年之TheWorld Crown Pacific刊物,雖數量增加,然不影響證據之實質認定;西元一九七八年至一九九九年發票影本、運送單據影本僅能證明其有營運之事實,仍未提供我國境內報章、雜誌供參;至中國郵報、中國時報等廣告影本,雖係於我國使用之資料,然為數並不多。綜合原告所舉之事證,尚難認據以評定標章之知名度,於系爭標章延展註冊時,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參加人以系爭標章圖樣申請延展註冊,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

8、另有關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註冊第三一九六○號「海灣及圖CROWN」服務標章延展註冊無效之處分,係屬於課予義務訴訟範圍,按商標法第五十五條明定商標評定事件應依法定程序由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三人以上審議進行評決,原告主張課予義務之訴部分,程序上應予駁回。

丙、參加人之陳述:

1、原告援引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五○○○五二號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惟系爭標章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核准註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註冊滿十年,並經核准延展註冊,故適用法律應為申請延展註冊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毫無關連。按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標章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係以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者。所襲用者固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惟其標章之信譽應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始克相當,蓋商標乃採屬地主義,故商標或標章之信譽應為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甚明。蓋所襲用者,如未為我國境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即無發生致公眾誤信之情形,原告竟稱系爭標章評定事件與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無涉,顯係強詞奪理。

2、原告稱據以評定標章,乃其創用於搬運、倉儲等服務之世界性知名標章,顯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稱企業之建立肇始於西元一九六五年,日本橫濱港之小公司名為Transport

Services International(T.S.I.),逐漸由橫濱擴展規模至香港、新加坡、印尼,一九七五年T.S.I.更名為Crown Pacific,繼續延伸服務地域遍及亞洲、太平洋地區,嗣延伸至美洲、澳洲及歐洲,再更名為Crown Worldwide Group,如今原告已成為全世界最大之全國性私人搬運公司云云。惟原告(參加人誤載為「被告」)並未檢附具體可信之公司名稱變更證明以為佐證,原告所檢呈之諸多使用證據資料堪疑。另原告於一九九四年再更名「Crown Worldwide(HK)Limited」,由原告頻繁變更公司名稱及代表人,顯見其經營團隊並不穩定。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述其變更公司名稱屬實,然就原告檢送之評定證據資料觀之,或為國外服務標章及商標註冊證等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或無發行數量及發行地之國外刊物;或數量不多之發票及報紙廣告等,皆無法提供為消費者所熟知之事證,此觀諸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理由甚明。

⑵原告嗣後雖檢呈一九七四年至一九七八年原告於美僑商會出版之「TOPICS」雜誌

刊登「crown pacific」標章之促銷廣告、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九年發票影本、運送服務證明及客戶致謝函等證據資料。惟其中「TOPICS」雜誌,乃美僑商會出版,發行對象為美國在台僑商,發行數量少,我國一般消費者無從得悉,更遑論閱讀;而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九年之發票、運送服務證明及致謝函等,雖數量有增加,然不影響證據事實之認定,僅能證明其有營運之事實,況該等資料之使用日期比系爭標章之申請日期晚。是綜合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據以評定標章之知名度,於系爭標章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系爭標章在我國享有之知名度顯遠超出據以評定標章,我國一般大眾所認知之「CROWN」標章乃系爭標章,而非據以評定標章。

⑶原告稱早於系爭標章申請日期前,即於國內外廣泛使用「CROWN」及「crown

pacific」標章,然經檢視所舉事證,所使用之標章為「crown pacific」及「Crown Worldwide Group」,並無「Crown」標章之使用證據,原告意圖混淆視聽之居心,昭然若揭。至於「CROWN」乃一常見之文字,在國外使用於搬運、倉儲服務者,比比皆是,例如參加人與美商Crown Worldwide Moving & Storage 公司有密切合作關係,而該公司早於一九七二年即已成立,有該公司簡介可稽,而參加人與日商Crown Group、新加坡商Crown Line(PTE)Ltd公司及約旦商CrownInternational Est.公司均有合作關係,足見「Crown」在國外於搬運、倉儲服務並非為原告所能獨享專用。

⑷參加人之前身為海灣包裝有限公司,係設立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當時代表人

為邱其龍,非原告所指甲○○,而當時即均以「Crown Van Lines」及「Crown及皇冠圖形」表彰所經營運輸及倉庫服務,並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透過國內各大報章雜誌及電台媒體廣告宣傳,於七十七年間註冊取得系爭標章,並於八十七年間經核延展註冊,至今已二十年有餘,參加人復列名於全球運輸及倉庫名冊及美國運輸及倉庫會員名冊(該名冊原告未列名其上),並承辦過許多國內外知名作品在台展示之運送服務,如曾轟動一時之「畢卡索與張大千聯合藝術展」。另再檢呈下列文件,以證系爭標章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民生報對參加人之專題報導。②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聯合報對參加人之報導。③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青年日報專題報導羅浮宮珍藏「美索不達米亞」古文物於國立歷史博物館展出,照片圖案之運送人員所穿著工作制服明顯有參加人之「海灣」字樣。④九十年二月二日與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美索不達米亞古文物特展」展品包裝運輸合約書。⑤八十八年十二月及九十年四月承攬高雄市立美術館之勞務採購合約書。⑥九十年二月九日承攬台南縣文化局之奇美珍藏展之合約書。⑦八十八年台灣省政府文化處之感謝函。⑧參加人印製之2000年精美英文促銷型錄。由上述證據資料得知,系爭標章不僅於延展註冊時,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即便至今,系爭標章在我國之知名度及信譽或提供服務之客戶數量,遠超過原告,則一般大眾豈有本末倒置,將系爭標章誤認為原告所有。⑸原告一再指摘參加人之代表人曾任職於原告在台分公司(原告亦無提供佐證資料

以實其說),甲○○固曾任職於「Crown Pacific」在台分公司,然該在台分公司是否即為原告,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姑先不論參加人現在公司代表人甲○○當時所任職之「Crown Pacific」在台分公司是否即為原告,參加人在此必須再次重申,參加人公司係邱其龍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設立,當時即已使用「Crown Van Lines」及「Crown皇冠圖形」於所營運輸及倉庫服務,而甲○○係於一九七七年即已離開「Crown Pacific」公司,嗣後「Crown Pacific」公司更名為「Pan Pacific(泛亞)公司」,嗣因其在台分公司於一九七八年經營不善,結束其台灣事業。直至一九九五年原告因覬覦參加人系爭標章已在台灣建立極高聲譽,復以「Crown Worldwide」名稱在台灣營業,並刻意彰顯「CROWN」外文,嚴重干擾參加人營運,原告之行為,顯對正規經營並致力自創品牌之參加人,產生嚴重打擊,亦有違我國商標法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權益。參加人於該公司結束其在台營業後,始使用系爭標章,何來搶搭原告聲譽便車之嫌?難道「結束在台營業」是好聲譽嗎?乃原告無理指摘,強詞奪理。況系爭標章是在七十七年間申請註冊核准,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核延展註冊在案,本案所應審究者,應在於系爭標章有無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似有模糊本案焦點之嫌。退一步言,縱使原告所指為真,核應屬是否有違反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此條款為新增列),與本件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毫無相關。

3、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構成要件有二,一為兩商標須相同或近似,二為商標圖樣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按二標章圖樣並不相同,且參加人自六十八年設立至今已二十年有餘,員工人數有二○○餘人,系爭標章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核准註冊,並經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核准延展註冊至今,亦歷時長達十年有餘,期間承攬著名展覽館及大型活動運送業務,反觀原告自一九七八年結束在台營業之後,迄至一九九五年間即無在台使用據以評定標章之證據,因之,在此期間,消費者所認知系爭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係來自參加人而非原告,原告因覬覦並企圖霸佔參加人所辛苦經營之台灣市場而提起系爭標章評定案之意甚明。

4、姑不論兩服務標章圖樣是否近似,原告據以評定標章在我國之知名度,顯然無法與參加人之系爭標章相比擬,從而系爭標章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商標法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之立法宗旨,系爭標章權益應予維護,方合乎公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評定案件適用商標法新舊規定之處理原則,應依延展註冊時商標法之規定,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二款所規定。查本件被評定之系爭標章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核准註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註冊滿十年經核延展註冊,則系爭標章之評定,應適用延展註冊時商標法(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標章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固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服務標章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系爭標章延展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又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依系爭標章延展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後段之規定,固不以所襲用者為著名商標或標章為要件,但須被襲用之商標為註冊地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就「著名標章」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與系爭標章延展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均屬無可採酌。

三、海灣包裝有限公司前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以「海灣及圖CROWN」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類之運輸及倉庫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三一九六○號服務標章。旋海灣包裝有限公司申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系爭標章延展專用期間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使用於提供貨物之陸運服務、船舶貨運承攬之海運服務、航空貨運承攬之空運服務、貨物、貨櫃之倉儲、裝卸服務。嗣原告以系爭標章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系爭標章與據以評定標章皆有相同之外文「CROWN」,難謂無產生係源自同一系列服務標章之認知,客觀上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且經濟部及行政院於註冊第九五八三六號「CROWN WORLDWIDE」評定案之一再訴願決定中,亦認「CROWN WORLDWIDE」與系爭標章皆有相同之外文「CROWN」,僅有外文「WORLDWIDE」有無之別,而認定二標章為近似標章;參加人之代表人甲○○早於一九七四年即任職於原告之台灣辦事處,自難推托不知原告據以評定標章之存在,有關甲○○離開原告公司後是否即任職參加人公司,涉及參加人襲用系爭標章之主觀意圖,故請求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詢參加人自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設立迄今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以明事實,今原告創用「CROWN」標章在先,參加人註冊系爭標章在後,且系爭標章與據以評定標章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陸運、海運及空運」服務,參加人顯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惡意抄襲原告已使用之標章而於我國搶先註冊,由參加人稱其於原告結束在台營業後,才開始使用系爭標章之始點,足見參加人確有抄襲原告標章之惡意,另參加人於一九八○年四五月號「TOPICS 」雜誌文章之不實宣稱,有使相關業界及消費者誤以為參加人及原告間有母子公司之關係,而對系爭標章表彰之服務出處產生混淆誤認,參加人難謂無搶搭原告聲譽便車之嫌;另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所襲用者須為著名標章,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參加人稱系爭標章之信譽應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云云,實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縱所襲用者以著名標章為限,然著名標章之認定,應以標章所使用服務交易範圍內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為限,而非以國內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在國際性貨物運輸及倉儲行業中,原告已成為全世界最大之私人搬運公司,有原告簡介可參,是據以評定標章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另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八點規定,據以評定標章並不以原告自行使用為限,原告之子公司或所屬集團公司,所使用據以評定標章之資料,皆得作為認定據以評定標章是否著名之考量因素;原告早於一九七二年起首創使用據以評定標章於運送等服務,且自一九八六年起(早於系爭標章申請日)即陸續於世界各地四十餘國家與地區普遍取得註冊,顯見原告於申請時即有使用據以評定標章之事實,而國人亦隨著國外觀光旅遊的開放及國際資訊之迅速流通,藉此熟知據以評定標章,是系爭標章已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其延展註冊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1、系爭標章圖樣係由外文「CROWN」、中文「海灣」及1字號盾牌所設計組成(如附圖一);據以評定商標(大陸商標註冊證第二六二六六五號、第二六九五九四號、第二六五二五四號、第二六五一六三號、第二六五一六一號、第二六五一五八號—指定使用於毛衣、襯衫、海運集裝箱、帽子、廣告書冊、雜誌、紙盒、發票、包裝單、貨物清單及其他商業往來單據及表格商品,均於西元一九八六年註冊)或據以評定標章(美國註冊證第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陸運、空運及海運服務,於西元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註冊)圖樣,則由單純外文「crown pacific」或外文「crown pacific」與皇冠圖形相聯結所組成(如附圖二);系爭標章、據以評定商標(及標章)固分別含有一大寫、一小寫印刷體之英文「CROWN」、「crown」,惟徵諸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時,提出之美國CROWNWORLDWIDE MOVING&STORAGE公司簡介(使用之商標為CROWN左上角綴有一三角型皇冠)、參加人與日本CROWN LINES CO.,LTD.、新加坡CROWN LINE(PTE)LTD、約旦CROWN INTERNATIONAL EST.等公司之往來文件,及其於評定程序時提出之以「CROWN」當作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他人註冊資料,暨原告所提經香港公證人認證之該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原告公司名稱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由「CROWNPACIFIC LIMITEDE」更名為「CROWN WORLDWIDE (HK) LIMITED)等情以觀,可見渠等間之識別性,並非單獨由「CROWN」或「crown」所決定,又原告所提出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所含之外文,係由「crown pacific」二字構成,而非「crown」單獨所構成,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單獨以「crown」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由此可知,「CROWN」或「crown」乃一單純之外文,非原告或任何人所獨創,原告或任何人均不能主張為其獨享專用。至原告所舉經濟部及行政院於註冊第九五八三六號「CROWN WORLDWIDE」評定案之一再訴願決定中,以「CROWN WORLDWIDE」與系爭標章皆有相同之外文「CROWN」,僅有外文「WORLDWIDE」有無之別,而認定二標章為近似標章乙節,核屬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不能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況前開案件係審理「CROWN WORLDWIDE」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案件,與本件為系爭標章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案件,並不相同,自不能執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2、查系爭標章圖樣除外文「CROWN」之外,尚有中文「海灣」及1字號盾牌所設計組成,而中文「海灣」二字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1字號盾牌復未見於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矧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為單純外文「crown pacific」或外文「crown pacific」與皇冠圖形相聯結所組成,因此,尚難認為「crown」為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之主要部分而得以排除其他商標或標章之使用。

3、據以評定商標—大陸商標註冊證第二六二六六五號、第二六九五九四號、第二六五二五四號、第二六五一六三號、第二六五一六一號、第二六五一五八號,乃原告於西元一九八六年向大陸申請註冊,雖早於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日(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惟該等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毛衣、襯衫、海運集裝箱、帽子、廣告書冊、雜誌、紙盒、發票、包裝單、貨物清單及其他商業往來單據及表格商品,與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類之運輸及倉庫服務,並不相同。至據以評定標章—美國註冊證第0000000號,固指定使用於陸運、空運及海運服務,惟其係於西元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向美國註冊,晚於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日(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自難謂參加人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原告先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參加人現今之代表人甲○○於一九七四年即任職於原告(CROWN PACIFIC LIMITEDE)之台灣辦事處,而於一九七七年離開原告公司,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惟系爭標章表現在標章圖樣上,已然呈現不同之識別力,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其係自一九八六年起始陸續取得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之註冊,因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而甲○○既於一九七七年即已離開原告公司,因此,尚難以原告一九八六年取得商標或標章之註冊以前,是否已先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標章)或甲○○是否因於一九七七年以前任職於原告公司而得以知悉其所「使用」(非註冊)之商標(標章)為由,遽認參加人有襲用系爭標章之主觀意圖,從而,原告請求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詢參加人自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設立迄今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乙節,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4、原告所提西元一九七四年至一九七九年間之刊物、廣告、價目表、保險單據、信函、運送單據、認許證、商業登記證、美僑商會會員名冊等,僅能說明原告於參加人公司設立日(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前即已存在,而於系爭標章註冊日之前,原告已以其當時公司名稱—CROWN PACIFIC LIMITEDE(CROWN PACIFIC LTD.)為相關之「使用」,並無法以之證明原告於系爭標章註冊日之前即已「註冊取得」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至原告提出之西元一九七九年至一九九九年間之發票、廣告、單據、所得服務費及促銷費用之經公證宣誓書、「ISO 9002」品保認證證明書、致謝函、問卷調查、刊物、原告加入世界性航運及搬運組織協會之資料等,或屬原告於西元一九七八年結束其台灣營業後之國外資料,或僅為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後在我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之少數資料,無從據此判定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是否已達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程度,原告謂藉由國外觀光旅遊開放及國際資訊迅速流通之關係,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於系爭標章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惟國內消費者因旅遊或廣告之原因而熟知外國商標或服務標章,必使用該商標之商品或提供該服務之標章於該國或其他國家有相當之占有率或有相當數量之廣告,國內消費者於旅遊時方可能注意而熟知,或者該商標、服務標章曾在國內廣告,國內一般消費者始有熟知機會,本件原告既未提出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已因旅遊或廣告原因而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其主張自難憑採。

5、反觀參加人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透過THE ECONOMIC NEWS、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台北國際婦女協會、accent雜誌、中國郵報三十週年特刊、英文中國郵報、中國工商旅遊雜誌、日僑協會會報、Taiwan Missionary Directory、TOPICS雜誌、民生報、中國郵報、華宇月刊及ICRT等報章雜誌及電台媒體廣告宣傳,於七十七年註冊取得系爭標章專用權至今已屆十年有餘,參加人名稱復列名於全球運輸及倉庫名冊、美國運輸及倉庫會員名冊,而轟動一時之黃金印象奧塞美術館名作特展及畢卡索與張大千聯合藝術展之相關展出作品均透過參加人由海外運送至我國,凡此業經被告辯明,並有參加人提出之上開報章雜誌廣告資料、收據、ICRT廣播計費單、參加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往來客戶名單、發票、全球運輸及倉庫名冊、美國運輸及倉庫會員名冊、運送世界畫家著名作品之資料、合約書、前台灣省政府文化處感謝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佐,是系爭標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延展註冊時,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參以七十八年原告結束其在台營業後,迄至八十四年始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標章)於台灣之事實,即難謂國內消費者對系爭標章與據以評定商標(標章)有何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

6、系爭標章與據以評定商標(標章)之圖樣並非無法辨識,且本件參加人亦難謂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據以評定商標(標章)申請註冊,參以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主義,並衡酌本件相關客觀事實,原告尚難僅據系爭標章申請註冊前之已於他類註冊之資料,或系爭標章申請註冊後之同類註冊資料,執為系爭標章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適用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作成註冊第三一九六○號「海灣及圖CROWN」服務標章之延展註冊無效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