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就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復房屋稅部分逾三個月不為訴願決定(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五八○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十一件訴願書,主張地價高估、房屋現值高估,並請求退還其溢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
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之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房屋稅並加計利息,以及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建物之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房屋稅並加計利息,暨申請移送法院執行命令收據及明細等。案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訴(卯)字第八九二○二○八九○○號函,將前開十一件訴願書移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六六三三六○○號函轉所屬中正分處辦理。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復原告,略以:「...二、台端所有本市○○○路○段○○號及六八號地下室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及應納稅款均無錯誤,本分處前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八八八○○號函復在案,所請退稅乙節無法照辦。三、台端所稱河堤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地價高估部分,查台北市地價係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評定,若有疑義請逕向主管機關洽詢。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地價稅部分並無超收情事,所請退還溢繳稅款無法辦理。四、台端申請本分處移送法院執行命令收據及明細乙案,請逕向台北地方法院索取...」。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就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復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不服。台北市政府則針對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申請退還七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作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五八○二○一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前開訴願決定,並不服台北市政府就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復房屋稅部分逾三個月不為訴願決定(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復房屋稅部分撤銷。(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2、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復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3、命被告給付原告:
(一)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建物: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溢繳房屋稅
一五二、二七七元、加徵利息及滯納金、法院執行費、旅費、郵資,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建物: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溢繳房屋稅八九五、一六九元、加徵利息及滯納金、法院執行費、旅費、郵資,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自七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溢繳地價稅一、二三九、六八三元、加徵利息及滯納金、法院執行費、旅費、郵資,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不服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就房屋現值高估及地價高估部分,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府收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收文之訴願書),惟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僅對地價稅部分作成訴願決定,房屋稅部分並未作成訴願決定,而原告對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均表不服。
2、四四八地號、四五五之二地號為免徵地價稅部分:依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六○一○○○號函,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及十二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其免稅標的四四八地號、四五五之二地號為畸零地、空地,供相間兩大樓之騎樓通行及防火巷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無償供公共通行及防火巷使用之期間,應免徵地價稅。其免稅原因,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仍存在,應予全部免稅。
3、自用住宅用地部分:
(一)房屋為「住家」用者,其土地必然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系爭台北市○○段○○段○○○○號上,有和平西路一段六十四號及騎樓,和六十八號地下一樓兼防空避難所用。依七十七、七十八年度房屋繳款書,證明六十四號建物在七十
七、七十八年為住家,其土地應為「自用」住宅用地,而依七十七、七十八、
七十九、八十二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證明六十八號地下一樓在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二年為住家,其土地應為「自用」住宅用地。
(二)經實地勘查,核課住家用房屋稅:⑴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實地勘查,核課以後年度為「住家用」稅率,見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一五五八二號函。
⑵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實地勘查,核課以後年度為「住家用」稅率,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一五三號函。
⑶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實地查核,核課「住家用」稅率,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0000000000號函。
⑷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實地勘查,停業修繕用四個月(非營業),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四四二○○○號函。
(三)謹附七十七年、七十八至八十二年、八十三至八十五年等代表性稅單四份,應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四)騎樓地:一九四地號,面積為○‧六二平方公尺,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自八十八年起,免徵○‧六二平方公尺之地價稅。該免稅原因,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一直存在,故應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免徵地價稅。而房屋連同用地,皆為同一用途,房屋非營業用,其土地亦然。六十四號房屋有騎樓及其用地十五‧三八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應免徵房屋稅,地價稅連同免徵。
(五)防空避難室:六十八號有二八‧五平方公尺,六十四號有四‧七平方公尺,應准免徵房屋稅連同地價稅。其核准字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一二二○○號函,該免稅原因自始就存在至今,故自七十五年應全部免稅。
(六)自用住宅用地:六十八號一半為住家、自用,辦竣戶籍登記,依法應課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六十四號由女兒劉瑞雯自住用,辦竣戶籍登記,依法應課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該原因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應課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故被告核課之地價錯誤、稅率錯誤、每平方公尺單價錯誤、稅額錯誤,以上,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九年之每次錯誤,需作扣減、更正。
4、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二、二八七、一二九元,並給付原告加徵利息及滯納金、法院執行費、旅費、郵資,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一)地價稅部分:⑴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九年,系爭河堤段四小段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已核准免地價稅,超收應退還稅款為一、一八六、○○○元。
⑵系爭河堤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核屬防空避難室部分之二八‧五平方公尺
及四‧七平方公尺,以及騎樓十五‧三八平方公尺,共四八‧五八平方公尺,合計免地價稅五三、六八三元,應退還稅款。
(二)房屋稅部分:⑴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超收房屋稅八一一、二六五元。
⑵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房屋稅超收一二四、二三九元。
⑶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二八‧五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核屬防空地下室,應免房屋稅八三、九○四元。
⑷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四‧七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核屬防空地下室,應免房屋稅二八、○三八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稅款之加徵利息及滯納金、法院執行費、旅費、郵資,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5、有關地價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計算錯誤之情事,有關系爭河堤段四小段四四八及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等規定,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期間(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依法應免徵地價稅,被告違法徵收地價稅,且其計算方式亦有錯誤,自應全數退還稅款並加計利息。
6、系爭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及六十八號地下室建物部分,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應依實際使用情形作為課稅依據,系爭土地既大部分供作公共設施使用,原告主張主建物合法登記面積為三一七‧五平方公尺,有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可稽,被告逕予課徵房屋稅之課稅面積洵有違誤。
7、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部分,原告因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一樓及地下室,公共設施應分攤之面積因實際上完全不需使用電梯、安全梯、管理室等公共設施,故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為零,既然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為零,則房屋稅應分攤之部分亦應為零。又按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九一八○號函釋規定,有關車道、停放車輛處依法均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
8、有關房屋稅稅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為免稅,被告違法課徵,自有違誤。又有關系爭六十八號地下室及六十四號建物既為自用住宅使用,其房屋稅率即為千分之一‧三八,又系爭建物既為自用住宅使用,其所在之一九四地號土地當然亦屬於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稅率即應為千分之二。原告主張本件地價稅部分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迄今均應適用千分之二稅率,另房屋稅部分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應適用千分之一‧三八稅率,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迄今,因有一半房屋係供出租營業使用,應適用房屋稅率為千分之三,另一半仍作住家使用,仍應按千分之一‧三八房屋稅率課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台端所稱河堤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
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地價高估部分,查台北市地價係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評定,若有疑義請逕向主管機關洽詢。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地價稅部分並無超收情事,所請退還溢繳稅款無法辦理。..」。是被告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台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依法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等規定,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2、原告各該年度地價稅、房屋稅案件,共有三件在鈞院審理中。房屋稅部分,原告已另案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地價稅部分,如對評定的地價有異議,應逕向主管機關洽詢,非被告所管轄。而原告起訴理由主張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免徵地價稅,及防空避難免徵地價稅云云,上開起訴理由與原處分無涉,且原告已就系爭土地,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在案(系爭一九四號土地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事件—行政訴訟中: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系爭一九四號土地補徵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事件—再訴願中。系爭一九四號土地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及八十五年地價稅改按一般稅率事件—八十九年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系爭一九四號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八十九年裁字第九六五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系爭一九四號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再訴願中。系爭一
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八十八年地價稅事件—再訴願中。系爭四四
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行政訴訟中: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申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行政訴訟中: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3、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函,係因原告申請退還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係人民申請案件,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案移由被告辦理。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六六三三六○○號函移請所屬中正分處依規定辦理,旋由該分處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復原告並無超收稅款情事,所請退稅無法照辦。是本案應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申請退稅事件,而原告係對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五八○二○一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4、有關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說明二部分,僅係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稅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八八八○○號函復在案,係屬告知性質,並非新的行政處分。是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僅就地價高估部分予以否准。而原告於訴願時僅主張房屋現值高估、地價高估,並未就涵蓋年度予以主張。
5、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略以:「甲、地價稅部分—一、四四八及四五五之二地號已核准免地價稅,超收稅款為一、一八六、○○○元。...二、二八‧五平方公尺及四‧七平方公尺—核屬防空避難室部分十五‧三八平方公尺為騎樓...免地價稅...乙、房屋稅部分—一、六十八號地下室:違法超收...二、六十四號—違法超收,應退還房屋稅...三、六十八號地下室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六十四號有四‧七平方公尺,核屬防空地下室,免房屋稅...」等語,均與原處分(地價高估)無涉,非屬本件行政訴訟標的,原告對之提起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6、本件原告係針對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五八○二○一號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該訴願之原因係針對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為不服之表示,惟查該函之內容主要包括兩部分,一為房屋稅部分,一為地價稅部分,就系爭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及六十八號地下室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及應納稅款部分,均無錯誤,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前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八八八○○號函復在案,原告所請退稅乙節,無法照辦。按該項說明之性質僅係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本件處分並無包含原告所請求之房屋稅部分。另就本件原告所請求地價稅部分,因原告當初係請求針對系爭河堤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地價高估部分有所爭執,按台北市地價係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評定,被告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之地價核課系爭地價稅,並無超收情事,原告所請退還溢繳稅款之主張,均屬無據。
7、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所提各項理由及主張,於行政救濟階段均未提出對稅款之爭執,原處分自無法加以審酌。
理 由
一、房屋稅部分:
1、台北市政府就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復房屋稅部分,逾三個月不為訴願決定,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合先敘明。
2、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建物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房屋稅,及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建物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房屋稅部分,於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建物,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溢繳房屋稅一
五二、二七七元、加徵利息、滯納金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建物,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溢繳房屋稅
八九五、一六九元、加徵利息、滯納金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就前開房屋稅移送法院執行致生之法院執行費、旅費、郵資部分,係就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執行之結果,對原告並無損害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亦為無理由,併應予駁回。
二、地價稅部分:
1、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之十一件訴願書中,除爭執房屋稅外,並主張地價高估,及請求退還其溢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案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將前開十一件訴願書移由被告函轉所屬中正分處辦理。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就地價稅部分答復原告,略以:「...三、台端所稱河堤段四小段
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地價高估部分,查台北市地價係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評定,若有疑義請逕向主管機關洽詢。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地價稅部分並無超收情事,所請退還溢繳稅款無法辦理。...」。原告就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復地價稅部分不服,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按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係就原告主張地價高估,及請求退還其溢繳台北市○○區○○段○○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所為否准其請求之處分;台北市政府則針對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申請退還七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作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五八○二○一號訴願決定。前開訴願決定,超出系爭函復否准退還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而為訴外決定部分,自不生效力。是本件訴訟應以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就系爭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分所為之否准處分為標的,先行說明。
2、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十條所規定。又「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二 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亦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之十一件訴願書中,係主張其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地價高估,而請求退還其溢繳之系爭土地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經查被告既以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計徵原告系爭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揆諸前開規定,即屬有據,從而,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及利息之處分,並無不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上開土地是否因位置不佳、面積太小等原因,而應重新規定地價一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台北市政府為地政處,並非被告,被告亦無從自行酌降地價。是原告主張應予酌降規定地價云云,為不足採。而原告起訴理由主張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及防空避難室使用,免徵地價稅等節,核與原告前以地價高估為由,請求被告退還溢繳地價稅及利息之處分無涉。原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自七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之溢繳地價稅一、二三九、六八三元、加徵利息及滯納金,及自繳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就前開地價稅移送法院執行致生之法院執行費、旅費、郵資部分,係就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執行之結果,對原告並無損害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