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
原 告 游上興即弘富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 理 人 林義杰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三米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六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訴外人證濱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自然回㷌」商標,作為其第四四五二三四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開水機、純水機、軟水機商品,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六一三四三號聯合商標(以下簡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嗣訴外人證濱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該局申請將系爭聯合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三米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系爭聯合商標有其註冊時商標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五九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另行決定「本案之註冊應為無效」。
二、陳述:
1、查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之理由不外乎係認為:
⑴、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文字「自然回㷌」四字為日文之漢字,其中文之意義為「回
歸自然」,與「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活水器」相較,在文義上有顯著之差異,當無使一般消費大眾逕為聯想誤認,則參加人以之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開飲機、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等商品,並非所指定使用商品內容之直接或相關說明。
⑵、綜合原告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檢送之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尚不足以證明於系爭
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該「自然回㷌」文字所指定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系爭聯合商標並無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惟上開決定之理由,無論是認事與用法均顯有違誤。
2、訴願決定據以駁回訴願所述之理由,其認事相當地主觀,完全置原告之答辯於不顧,實難令人甘服: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認為「自然回㷌」四字為日文之漢字,其中文之意義為「回
歸自然」,原告雖不懂日文,卻也認同此一意義,可是中文的「自然回歸」四字,從原告前所引證的證據「自然雜誌」、「π水驚人的效果」及「好水喝出健康與活力」等書中,也在在顯示其具有「回歸大自然」、「使水質接近回歸自然」、「使生命體恢復原有狀態」、「使生命體恢復到原本應有的自然狀態」等意義,換句話說,中文的「自然回歸」與日文的「自然回㷌」係屬同義,惟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卻不認同,硬是將不對等的「自然回㷌」與「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活水器」等兩個名詞進行意義上之比較,理所當然會有不同的意義。
⑵、事實上,「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活水器」並非就是一專有名詞,不可予以
分割,「自然回歸」嚴格說來只是一形容詞,是用來形容「水」、「活水器」之專有名詞,因而有的人即會將「自然回歸水」稱作「回歸水」,或將「自然回歸活水器」簡稱「活水器」、「生水器」,所以,依社會一般通念,「自然回歸」係一通俗專用之形容詞,而今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竟將其竊作為商標使用,明顯已構成商品本身之說明,會令消費者與該商品產生直接之聯想,依理應予撤銷,方屬正辦。
3、針對訴願決定機關指稱「原告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檢送之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尚不足以證明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該『自然回㷌』文字所指定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系爭聯合商標並無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以為根本是吹毛求疵,因如前所述,原告已說明「在日本早已有原製造廠商印製的相關資料,證明『自然回歸水』在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早已有產品、商品問世及刊物資料出現,由於商品及資料等均係來自於日本,故而對當時的日本製造廠商而言,『自然回歸水』一詞早已是耳熟能詳,是最熟悉不過了,因而『自然回歸水』的名詞照理應不致太過生疏,對消費者來說,早已是一個飲用水的專有名詞,以致於後來在坊間的書籍中該名詞出現的機率也愈見頻繁,是故,製造廠商生產開水機、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等商品,以遂行製造自然回歸水確實已行之有年,該『自然回歸水』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並無虛假」,所以,不能因原告提供的資料不多,就斷然否定消費者認知「自然回㷌」一詞之事實。
4、綜上所陳理由,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而言。而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其特別顯著性者而言。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自然回㷌」商標之文字在參加人提出商標申請之前,即已見諸刊物將其與商品作一結合,如「自然雜誌」書中所介紹「自然回歸水」—係指存在於大自然未經任何污染的活水,是一種可以加速新陳代謝,排除細胞膜上病體之自然水,且該書亦有關於「自然回歸生水器」的構造說明—即屬於水處理的一種裝置,與過濾器、電解水製造機等屬於同類之商品,是「自然回歸水」係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亦即「自然回㷌」四字通常可與開水機、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等商品連用,以之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顯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文字「自然回㷌」四字,為日文漢字,即中文「回歸自然」之意,與「自然回歸水」相較,一為形容詞成語,一為指自然水之名稱,二者之意義顯有不同,從而以「自然回㷌」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開水機、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非係直接明顯表示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或有令一般消費者與該商品本身產生直接之聯想;又據原告於申請階段檢送之雜誌報導、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觀之,多數雜誌之報導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僅一份「自然雜誌」之刊載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而聖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之商品型錄除無製作日期外,亦未見有「自然回㷌」或「回歸自然」文字之刊載,另日本株式會社エヌジ─エム印製發行的商品型錄中雖可見載有「自然回㷌」文字,惟姑不論其使用型態如何,其上亦無刊印日期可供參考,均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該「自然回㷌」文字已為一般製造或經銷飲水機、淨水器等商品業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該等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前述說明,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 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其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又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同類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其特別顯著性者而言。
三、查訴外人證濱貿易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自然回㷌」商標,作為其第四四五二三四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開水機、純水機、軟水機商品,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六一三四三號聯合商標(即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嗣訴外人證濱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該局申請將系爭聯合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三米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系爭聯合商標有其註冊時商標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五九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商標、標章註冊申請書、系爭聯合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移轉登記申請書、評定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五九四號商標評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訴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文字「自然回㷌」四字為日文之漢字,其中文之意義為「回歸自然」,其於註冊申請前,早已見諸刊物將其與商品作一結合,如「自然雜誌」(八十年四月十日出刊)、「好水喝出健康與活力」(八十五年五月出版)、「π水驚人的效果」(八十五年十一月出版)等雜誌書籍中,即有「自然回歸水」、「回歸大自然」、「使水質接近回歸自然」、「使生命體恢復原有狀態」、「使生命體恢復到原本應有的自然狀態」等詞,是消費者早已熟知「自然回㷌」一詞,系爭聯合商標即有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均請判決撤銷之云云。惟查:
1、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文字「自然回㷌」四字為日文之漢字,即中文「回歸自然」之意,與「自然回歸水」、「自然回歸生水機」相較,前者為形容詞成語,後二者為自然水之名稱,二者之意義顯有不同,當無使一般消費大眾逕為聯想誤認,從而以「自然回㷌」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開水機、純水機、軟水機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非係直接明顯表示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或有令一般消費者與該商品本身產生直接之聯想。
2、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申請評定時所檢送之雜誌書籍、商品型錄等資料之出刊、出版日期,除「自然雜誌」外,均晚於系爭聯合商標註冊申請日;而聖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之商品型錄除無印製日期外,亦未刊載有「自然回㷌」或「回歸自然」文字;另日本株式會社エヌジ─エム所印製之商品型錄中雖刊載有「自然回㷌」文字,惟姑且不論其使用型態如何,其上亦無印製日期可考,均不足以證明於系爭聯合商標註冊申請前,該「自然回㷌」文字已為一般製造或經銷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開水機、純水機、軟水機商品業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該等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
3、從而,系爭聯合商標並不該當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商標註冊消極要件:「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即應准予註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五九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另行決定「本案之註冊應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