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蕭景徽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八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涉嫌辛志光死亡案件。被告以其因涉嫌殺人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警署人甲字第○二五號令核定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四月六號台內訴字第八九○三五二○號復審決定書為駁回復審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八二號再復審決定為駁回再復審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涉嫌辛志光死亡案件,是否該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記二大過免職之要件。
2、本件與其他警員違規之處分相較,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3、原處分係由被告經召開考績委員會為之,未由原服務機關組成考績委員會為之,且未先予原告停職,程序上是否違法?
4、本件有無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濫權處分:原告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傷害罪名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地方法院數次開庭審理,原告亦具狀陳請調查原告之清白,絕無教唆殺人或傷害之意思。案經調查證據結果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有教唆殺人之犯意聯絡。全案並經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台南地方法院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依法判決公訴不受理以為結案。查案發當日原告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調查至晚上廿二時許方移送檢察官偵查,另查該分局刑案報告書及少年事件移送書係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方發文。顯見原告涉案程度未明,唯被告未依基礎事實為客觀合理之判斷,竟然依據台南市警第六分局錯誤之通報全案並未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且亦未就原告有利之部分採証,立即誣指甲○○涉嫌殺人,逕於一月五日下午決議懲處,強行將原告免職。究竟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殺人?均未說明之。依時間差而觀之:顯見被告並未明瞭案情,即濫權處分。實為刑事未判刑,首長先定罪。有違法治國家之理念。
2、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程序正義原則: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不得有差別待遇。」查本年一月一日清晨爆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柳旺河先生勤務中溜班喝花酒,並涉及槍擊殺人案,經檢察官諭令以廿萬元交保。全案並經輿論媒體大肆報導及質疑。唯論究責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依法予柳員停職處分,並非免職處分。且上述處分被告(內政部警政署)非但同意且亦未逕行決議懲處。然相對本案原告並非勤務中涉及傷害案,且交保金額僅三萬元。為何被告未待原告服務機關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考績委員會之決議卻逕於案發日下午決議懲處。原告竟蒙冤枉遭被告強冠以涉嫌殺人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裁處免職。次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近期所爆發之員警涉嫌集體包庇儂儂色情集團弊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沈痛表示涉案經羈押或起訴之員警均裁處停職處分。為何被告案發時未逕行決議懲處呢?右三案懲處之層次與結果,實有天地之別?綜上所論:被告採取差別待遇的作法,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且基於憲法第十五條所明訂的工作保障權,被告該項行政處分已違反憲法第七條的平等權。顯見其於答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說詞:「...當時電視媒體之新聞節目皆大肆報導...另被告辦理員警涉及重大刑案之事件,皆於案件經移送偵辦,只要涉案屬實,不區分所涉之確實罪名,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即予以免職,其標準一致。」係為謊言。
3、被告逕行將原告免職乙案,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係屬程序瑕疵之行政行為: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未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核。」是以,原告之考績依法應由服務機關(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辦理,然被告竟未待服務機關(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即強權介入,逕行決議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兔職處分,更未遵循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先予原告停職,即草菅原告之職務,剝奪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實令人無法信服。相較前述案例,被告之所為實有不公及徇私,程序上顯有瑕疵,係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其對原告之免職處分應自屬無效。
4、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涉及殺人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卅一條第一項:「瞥員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之規定將原告免職。惟查:原告所涉刑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指原告殺人乙節與事實不符,自難再援引作為原告免職處分之依據。被告所為免職之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有違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因為:⒈當時電視媒體皆之所以大肆報導:「保警與人口角,涉嫌糾眾殺人」,且一再質疑警察風紀之原因。係起因於台南市警局第六分局為了績效自行發佈案情誤導所致,顯然已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指陳:「...警分局報告意旨內容有錯誤...」可資証明。⒉案發當日(八十九年元月五日)下午被告既作成處分決議並即公佈經媒體報導周知。唯被告竟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謊答:「...本署於案發翌日,經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證屬實,即刻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顯見被告作成處分時並未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有違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5、被告違反程序從新原則:查被告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不符憲法第廿三條之意旨。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方符法治。唯被告依舊漠視法治,一意孤行,故損原告之權益,致權利與利益毫無保障,足資証明。其行為顯己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同時亦違反程序從新原則。
6、原告被免職,係因一次被記二大過,而其記過之標準係由銓敘部以行政命令所頒定,並不符合解釋文所示:「應由法律定之」之意旨,此其一。又原告免職之處分一經被告發佈即生效,執行,不問事後原告所涉刑責是否受到有罪判決,亦不問其罪名是否如原告當初所指控一般,其未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即付執行,亦與前揭解釋要旨所示「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有違,此其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關於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其界限殊嫌模糊籠統,容易造成執法者生殺予奪,好惡隨心之弊亦不符法律明確性之原則,此其三。被告據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報告即遽下論斷,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其懲處處分亦有未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之違法,此其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又本案原告辯稱兇殺經過渠並不知情,另犯嫌許家豪、曾嘉慶亦矢口否認有參與殺害辛氏,辯稱係少年歐陽為霖所為,嗣歐陽少年雖堅稱未受王嫌教唆,並一人承擔殺人,惟同案犯嫌林明麗對於命案發生過程(原告等四人持刀共同砍殺辛氏)指證歷歷,又據原告筆錄供述稱以:「渠等上車後才知歐陽為霖係遭辛氏毆打後,取出預藏之甩刀刺殺辛氏」,是以,原告係在知悉兇殺命案發生之情況下逃逸,渠身為警察人員未能適時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並予以重傷者適當救護致其不治死亡,核其品行偏差,顯已不適任警職,且原告於案發後遲至當(五)日中午十二時始到案說明,於到案前顯有串供之嫌疑,且渠等供詞互有矛盾,是以,其否認犯行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況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是以,被告為整飭警紀、淨化警察陣容,採「刑懲並行」原則,審究原告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顯已不適任警職,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3、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4、另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一號解釋,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程序原則部分,查司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是以,本案原處分應無違誤,併予陳明。
5、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準此,該條例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生效,警察人員如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被告依權責予以免職,並無專案考績先行停職之規定。按警察人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免職者,係屬被告法定職權。是以,被告基於職權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暨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涉嫌辛志光死亡案件。被告以其因涉嫌殺人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免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八十九年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警署人甲字第○二五號令(均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玆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原告涉嫌辛志光死亡案件,是否該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記二大過免職之要件?
(1)、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與第三人黃雪萍飲酒後送其回至
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之家中,之後和黃女之前夫辛志光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原告心有不甘,乃糾集鄭嘉宏、林明麗、少年歐陽為霖、共犯曾嘉慶、許家豪等多人,由鄭嘉宏駕車搭載眾人,原告即基於教唆傷害他人之故意,在車上向鄭嘉宏等人表示因與辛志光發生口角,心中不快,對上開眾人示意要教訓辛志光等語。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返回上開黃女之住處時,鄭嘉宏等人因受原告甲○○之教唆,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麗向辛志光詐稱要拿東西予黃雪萍,誘使辛志光開門後,鄭嘉宏乃率先衝上前去以腳踹辛志光,曾嘉慶見狀亦上前毆打辛志光,少年歐陽為霖及許家豪隨後加入,以手腳踢打參與圍毆辛志光,致辛志光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惟因辛志光予以還手對歐陽為霖毆打,歐陽為霖竟憤而變更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持其隨身攜帶之小刀朝辛志光身上猛刺數刀,辛志光因而失血性休克傷重,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刑事案卷審認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對於上開時地涉及上開刑案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並未教唆等語。但依本院調得之上開刑事卷查:原告甲○○因在電話中為黃雪萍之事與辛志光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其於車上表示要教訓辛志光等情,業據當時在車內聽聞之共犯曾嘉慶及少年歐陽為霖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屬實,而共犯許家豪並陳稱:「我見曾嘉慶、歐陽為霖上車我就上車。上車後我見甲○○臉色不好,並在說話我聽不清楚,我有向曾嘉慶確是否要教訓辛志光,下車後我見曹嘉慶被辛志光打,我就上前去幫曾嘉慶」等語;又共犯鄭嘉宏亦於偵查中指陳係原告甲○○要求伊開車載原告甲○○、許家豪、曾嘉慶及少年歐陽為霖等人前往辛志光處等情無誤;故倘原告無教訓辛志光之意思,衡情何需大費周章,打電話找少年歐陽為霖等人,並於前往辛志光住處前,請共犯鄭嘉宏開車前往歐陽為霖、曾嘉慶、許家豪原所在之百樂撞球場處搭載之理?而少年歐陽為霖及共犯曾嘉慶等人原本與辛志光並不認識,自與辛志光無任何怨隙可言,據此可知,渠等之所以出手傷害被害人,係受原告甲○○教唆所致。原告主張未教唆傷害,自屬虛詞。
(2)、原告雖又稱全案並經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台南地方法院並於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依法判決公訴不受理以為結案,原告並無被告所謂「涉嫌殺人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情,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毒品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依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原告身為公務人員尤其是警察人員,本即負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職責,更應廉潔自持,嚴禁深夜冶遊,詎料原告竟於輪休期間,深夜外出冶遊,並與民眾發生口角,進而糾合眾人,發生傷害之暴力犯罪,同夥另行起意進而殺人,原告亦未能予被害人適當之救護,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核其品性偏差,犯行情節非輕,嚴重影響警紀,顯已不適任警職,究與原告有無刑事責任無涉,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並無不合。
2、本件與其他警員違規之處分相較,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按平等原則係「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警察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被告對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所作之判斷,於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更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3、原處分係由被告經召開考績委員會為之,未由原服務機關組成考績委員會為之,且未先予原告停職,程序上是否違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所以,對警察人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免職者,係屬被告法定職權,在程序上,即無再適用考績法由被告服務機關(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召開考績委員會辦理之餘地。另外,警察人員如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者,因該考績法上之規定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競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即被告)或主辦考績之機關可選擇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或考績法予警察人員為記二大過之處分,本件既係由被告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依權責予以免職,即應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免職,並無考績法規定專案考績先行停職之規定。是以,被告基於職權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將被告予以免職,並無不合。
4、本件有無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適用?另原告訴稱原告被免職,係因一次被記二大過,而其記過之標準係由銓敘部以行政命令所頒定,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文所示:「應由法律定之」之意旨。又原告免職之處分一經被告發佈即生效、執行,亦與前揭解釋要旨所示「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有違被告違反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一號解釋,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程序原則部分。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亦即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布,迄今未屆滿二年,是以,原處分所依據之相關法令並未失其效力,原處分據以為本件處分應無違誤,併予陳明。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