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一號
原 告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
林維堯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六、五一0、八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大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及錦鑫有限公司(下稱錦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三紙,金額計一七、七五四、一二一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八八七、七0七元,逃漏營業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會同被告機關共同核定原告有進貨事實部分,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三六、五一0、八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二五、五四0元;無進貨事實部分,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八八七、七0七元,處八倍罰鍰計七、一0一、六00元(計至百元止),罰鍰金額共計八、九二七、一四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七四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機關依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取得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三紙之金額實為一三、五五三、八0一元,乃將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六七七、六九0元,仍處八倍罰鍰,並維持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處罰鍰,合計變更罰鍰金額為七、二四七、0四0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間進貨三六、五一0、
八00元,而未取得憑證?㈡原告是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大綜及
錦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三張計一三、五五三、八0一元,逃漏稅額六七七、六九0元?
甲、原告主張:課稅入稅要有憑有據:
㈠「稅捐機關所做任何處分,務必有完整且確切的事證做依據。而納稅人提起行政
救濟的主張及證據,稅捐機關也應進一步查核並做准駁說明,不可以單憑其他機關(如調查局、刑事局、檢察官起訴書)所提的片面事證,未經查核,卻仍做出不利納稅人的處分。」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九年第二五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檢察官起訴書,僅可做為參考,不可做為認定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的證據,稅捐處對這類案件須提出更具體的證據。」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第二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用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確認,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基礎。」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六十一年判字第七0號判例,自應參照遵循。
涉未依法取得憑證三六、五一0、八00元部份:
㈠租稅違章必經詳細、查核、勾稽並編著會審報告詳述之不可含混論證⒈本案系爭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間進貨,金額三六、五一
0、八00元涉未依法取得憑證乙節,綜觀全案附案證據,被告機關並無足以信服原告之獲案「未依法取得憑證之證據」。按營利事業倘涉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時,依國稅、市稅違章會審辦法規定共同會審,會審程序實務上必需通知當事人到場參與,以說明。本案如認涉違章未依法取得憑證當應於會審時,就
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原物料進貨帳,原物料進銷存明細表,原物料過磅驗收記錄、入庫單及進料發票、給付原物料款資金流程按會計原則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規定,依時序列表逐一核對勾稽,方能使未依法取得憑證之原物料、現出原形,再逐一統計其筆數,進貨品名、數量、金額,會審單位再據以做成違章案件會審報告呈核。此乃,審核違章案件之基本方式與正辦,方能使涉違章案件證物齊全,並通知當事人到案切結使其無可反駁。
⒉然查本案被告機關並無有如是違章查核之基本動作,僅憑原告公司收料日報表明細含混計算,佐以刑事警察局偵訊非會計人員之調查筆錄即羅織入稅於人。
㈡無憑無據「為免本案久懸未決,逕為論處」為被告所自認⒈原告之進貨均取有統一發票、進口報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由於鋼鐵材料拙重
,購入時尚須過磅,方能點收,原告亦備有過磅等驗收記錄。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進貨等各項支出計三六、五一0、八0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惟並未列示該金額之明細,原告實無法瞭解系爭交易之內容。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查核意見亦述及,「相關帳冊記載有編號、戶名、摘要、數量、單價及金額,惟有無依法取得憑證,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對,為免本案久懸未決,擬對各冊有金額部份逐筆逐頁進行核算,並認定公司進貨或各項費用支出,未依法取得憑證依法處罰,俟公司嗣後提示時再予核減。」⒉足證被告機關一則未向刑事警察局或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扣案涉違章年度
(八十三~八十五年度)之帳簿傳票及進貨相關進口報價單、過磅等驗收記錄,採取如前述規定為違章案件查審之基本查核動作。再則僅以含混臆測之統計,並無佐證租稅違章之基本資料,單以「為免本案久懸未決,而逕以未依法取得憑證論處。」殊屬率斷與草菅人民權益,實要無可取。
㈢認定事實,竟不依證據法則⒈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法所適
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又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當應參照遵循。
⒉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之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自白不得為犯罪的證明。」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亦有明定。再則司法院近期正推行刑案應有「無罪推定之觀念。」本案僅憑檢察官區區數字起訴文,並無有租稅違章證據,被告機關以本案係刑事警察局移送檢察官起訴,畏於情治單位權威乃率以憑空補稅、論罰,在在違反證據法則,且與所舉上述判例闡明補稅基礎不合。
涉無進貨事實取得一三、五五三、八0一元發票經補稅、罰鍰部份:
㈠系爭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無進貨事實一七、七五四、一二
一元(重為復查更為一三、五五三、八0一元),卻取得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節,查原告係產製鋼鐵產品,耗用原料除進口鋼材外,十餘年來均向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買入廢鐵罐、廢鐵經熔爐提鍊為原料後再生。再查大綜公司、錦鑫公司係依公司法申請設立之公司,其營業項目:「資源廢棄物之買賣及資源廢棄物回收清潔業務」是以,其經營回收廢鐵容器、廢鋁容器等項目,依法有據,致其進貨來源係向何人買入要非原告所能過問,且歷經十七、八年之交易往來均支付進項稅款取有其開立之發票,每月報繳營業稅。向無涉任何稅務之違章,亦未涉刑案贓物罪類之起訴,足見該二公司循規蹈矩,並無踰越法令情事。故原告與其進貨往來均稱順利無礙。
㈡怎能僅憑一份發票查核清單、一紙筆錄即入罪於人?
依訴願決駁回理由之論述,無非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計有大綜公司於系爭統一發票期間開立有十六紙發票金額一0、四一二、一五四元、錦鑫公司則開立七紙發票金額三、一
四一、六四七元合計一三、五五三、八0一元均屬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佐以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刑偵四⑵字第一九一九四號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刑偵四⑵字第四八四五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原告早已停爐生產鋼胚。及採原告高雄廠廠長吳國惠、過磅員林素貞供稱未向該二公司進貨之筆錄、及八十五年度未據明指何工廠之收料日報表均無向大綜及錦鑫公司進貨資料,據以認定上開十六、七張發票均屬無進貨而取得,而逕為訴願駁回。
㈢被告機關豈可便宜行事,一則不盡盤點義務、二則未為勾稽原物料進銷存,如何取證原告未進貨之違章事實,其採證即有嚴重瑕疵不足為證:
⒈「被告既認定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有進貨之事實。則於發單追繳稅款時,應說
明原告有如何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及其認定之依據,始為合法。本件原告進貨究竟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並因逃漏稅款之事實,自應逐一查證認定,始能令人折服,原處分未注意及此即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嫌疏略,原告起訴意旨,尚難認為全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行查明原告是否確有未進貨而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機關查得系爭無進貨事實取得一三、五五三、八0一元發票部份,觀之
全案並無查核報告足以證明如何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顯見被告未將扣案帳證逐一勾稽正確計算及盤點涉案期間原物料庫存量:(期初存料、加本期進料、減耗用生產之原物料餘額為查案日之庫存量。)按經務實查核勾稽之正確庫存量,倘與帳載之庫存量不等,則庫存、帳載、原物料當有異常,帳載存量大於查核庫存量始有無進貨事實取得發票之情事,反之則否。正確帳載庫存量=(期初存料+本期進料∣本期耗料=帳載庫存料)。盤點異常庫存量〔期初庫存+(虛報無進貨事實進料)∣本期耗料〕=盤點異常庫存量。則盤點庫存量必少於正確帳載庫存量,其差異短少數即為虛報無進貨事實之原物料...應涉違章之嫌。
㈣先栽贓入罪入稅再找証、取証,違反證據法則將舉證責任倒轉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系爭進貨,均取有統一發票,進口報價單等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此攸
關應稅,應罰與否之關鍵證據。被告機關明知上開關鍵證據即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向大綜、錦鑫公司之相關文件,扣案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依法自應本諸職權向台北地院刑事庭調借影印附案。然竟不思此圖,含混以錯誤資料入罪入稅,逕為核定本稅及處分罰鍰。嗣原告提行政救濟後,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二九六五二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七00一五0三00號函請原告提示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帳証、發票及向大綜、錦鑫公司進貨之相關資料等至被告機關備詢。(參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十一頁第一行至十二行。)為此原告經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徐小波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刑庭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法院書記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告知以証物累計共數十箱,俟開箱並編整後再電話告知律師,惟迄今音訊杳然。復經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再具狀向刑庭法院申請抄錄相關資料,並以電話催促仍石沉大海,未受准許。是以,台北地方法刑事庭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北院義刑廉八十六訴二一九三號字第一六四00號函復:「並無原因不准當事人查閱或抄錄相關資料。」然實際上迄今區區百姓乃無法調閱,取得上開帳証資料,自無從提示於被告機關。惟亦足証被告機關自始迄今未曾調閱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帳証,又如何取証無進貨事實之證據呢?⒉又原告與大綜、錦鑫公司間買賣廢鐵、廢罐等,均於年初即協定買賣期間為一年
,以穩定貨源,八十五年度亦不例外,約定期間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以期間內不論原告發生任何情況,本諸信賴原則仍應接受其供貨,諸如雖以停爐生產鋼胚,仍依約續收其供應之廢鐵、廢罐等。
故而原告曾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市場價格將廢鐵、廢罐大量反銷售於大綜公司,以降低原物料庫存壓力。
八十五年度買進廢鐵、廢罐等大部份由台北總公司負責。故高雄廠全然不知總公司進廢鐵、廢罐之詳情。刑事警察局竟對不知情之高雄廠廠長吳國惠及過磅員林素貞偵訊,二者以高雄廠立場供稱:「係指高雄廠未向該二公司進貨絕不能代表南隆鋼鐵公司無向大綜、錦鑫公司進貨。」被告機關竟以偏蓋全,恣意模糊焦點、誤導視聽。
⒊綜上觀之,全案自始及復查程序,財政部訴願決定,各階段均未見查得違章之具
體事證及有所論述其詳情,惟一證據係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刑事警察局偵訊吳國惠、林素貞之筆錄而已。實際上並未勾稽原告之帳證,確未掌握任何足為逕為補稅處分之證據。竟率爾先入稅(罪)於人,再找證取證,在在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竟本末倒置,如此無證入稅(罪),將舉證責任倒轉於原告,彰顯被告機關確未掌握無進貨之事證,僅憑行政裁量權入罪於人,原告既無逃漏營業稅事證。被告徒以營業稅法相繩,洵無補稅論罰之基礎。
凡事一體二面,銷售廢鐵、廢罐依法開立發票者,無涉營業稅違章,何獨依法繳
納進項稅額者涉違章之有?㈠原告八十五年度向大綜、錦鑫公司進貨支付進項稅額,取得統一發票,該二公司
亦依法報繳營業稅,此乃營業稅法常規。原告取得既非虛設行號所販賣發票,竟為被告指涉違章,反之為何開立發票者相安無事?㈡又司法院解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在漏稅罰採「結果說」,以有稅捐之短收
為要件。則只要系爭發票表彰已繳納,即無所謂稅捐之逃漏,不應論以漏稅罰。是以被告機關既未證明大綜、錦鑫公司無繳稅、或短繳之事實,(參訴願決定書第七頁末行末段至第八頁第一行末段)。僅依無證無據之被告機關與台北市國稅局會審報告,與財稅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據以處分及裁罰,不無含混與草菅人權之可議。
本案系爭應稅與否關鍵證據即向大綜、錦鑫公司進貨憑證進口報單、過磅單、均
扣案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除再具狀申請查閱、抄錄相關資料外,祈 鈞院惠予協助向台北地院調借,令原告、被告當庭就帳證對質,以明真相,期釐清案情並究明有無涉違章之實情,以昭折服。
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
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法所適用,迭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七0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
㈠前開刑事警察局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祇是就所謂違法事實移請
偵辦或訴請法院審理之文書,其本身即為待證事項,毫無證據能力,均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何況該起訴書所起訴之所謂犯罪事實為原告公司協理李景傳明知大綜公司與錦鑫公司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並未販售廢罐給予原告,仍虛列不實之認購證明,或在大綜、錦鑫公司所開之發票上蓋用公司印章表示認購供其領取補助款,並將不實紀錄登記於有關帳簿文件,以增加營業成本以逃漏稅捐云云,不僅其所述事實之內容空泛,關於構成違法事由之人、事、時、地、物等要件均闕如,而無從勾稽,且該所謂起訴事實亦與被告機關所認定原告進貨未取得憑證或無進貨卻取得憑證之事實無關,尤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違法事實。
㈡被告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北市稽法(甲)字第二九六五二號調查函
,係被告就刑事警察局移送之所謂違法事實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之函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違法事實。
㈢所謂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祇是一份清單而
已,並無任何可供查核、勾稽之憑證,亦不足以資為認定原告有任何違法事實之證明。
㈣原告高雄廠廠長吳國惠之筆錄係供稱自八十三年起,伊所負責之工廠均有向大綜
公司進貨,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工廠才逐漸減少產量,故由吳國惠之供述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違法事實。
㈤林素貞、洪奇仁之筆錄同無任何供述足以證明原告進貨未取得憑證,或未進貨而取得大綜、錦鑫等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
綜右所述被告引用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進貨三六、五一0、八00元未
取得憑證或無進貨卻取得大綜、錦鑫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法事實,除此之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違法事實,其據以補稅科罰即顯屬無據,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主張: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刑偵四⑵字第五五七
五八號函、被告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二九六五二號調查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八五七八、九八三七、一六六八一號起訴書、原告之燕巢工廠廠長吳國惠及地磅員林素貞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分別於高雄縣燕巢鄉原告之辦公室及刑事局偵四隊二組所作之調查筆錄及大綜公司、錦鑫公司實際經營人洪奇仁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於刑事局偵四隊辦公室所作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案可稽,原處分洵非無據。
有關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間之進貨均取有統一
發票、進口報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乙節,經查被告機關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二九六五二號函請原告攜帶帳簿憑證至答辯機關備詢,並副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派員會同審理,原告雖依限前來被告機關備詢,惟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對。被告機關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七00一五0三00號函請原告儘速提示帳簿憑證及八十四至八十五年向大綜及錦鑫公司進貨之相關資料供核,逾期即依查得之資料逕行核定。惟原告仍未依限提示,僅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提出說明,稱相關資料皆已由刑事局移送台北地方法院,將積極與台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洽尋,於取得後再提示,惟原告仍未提供具體足採之事證,是被告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遂就獲案帳證資料審理核定補稅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時,被告機關分別再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三六六七00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八0一五九八九00號函請原告就案關期間取得進項憑證部分提出說明,惟原告亦未提示。
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八0一六九三六00號函
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否確如原告所稱有禁止其閱卷之事實,嗣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北院義刑廉八六訴二一九三字第一六四00號函復:「並無原因不准當事人查閱或抄錄相關資料。」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八五七八、九八三七、一六六八一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略以:「...李景傳係設於臺北市玉成號(應為街之誤植)六十三號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均為各該公司負責處理有關上開鐵罐回收相關業務之人,彼等明知附表所示之回收商並未販售廢鐵罐予其服務之公司,竟仍虛列不實之認購證明,或在回收商所開之發票上蓋用其公司之印章表示認購,以供各回收商向鐵罐、惜福、輸入業及愛鋁基金會詐騙補助款,並將各該不實之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有關帳簿文件,以增加營業成本,足以生損害於營業登記之正確性並藉以逃漏稅捐。」「...又附表所示回收商其向各該基金會提出聲請核發補助款時所檢具地磅單載明車號之車輛,或為臺北市公共汽車,或為私人計程車,或為報廢之車輛,或為牌照已繳銷之車輛,或為載重量小而申報載運量大,或係運送日期在前磅單序號在後,或係運送日期在後磅單序號在前,所傳真出貨單填載之出貨地甚或在僻靜之小巷,甚或在住居之公寓,亦有各有關地磅行之過磅單、車輛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各相關出貨單影本在卷足憑,凡此在在均與事實不符;...。」又據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刑偵四⑵字第一九一九四號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刑偵四⑵字第四八四五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原告早已停爐生產鋼胚,且查其八十五年度收料日報表均無向大綜及錦鑫公司進貨之資料,並經原告之高雄廠廠長吳國惠及過磅員林素貞供稱未向該二公司進貨在案,足證原告所主張顯係推託飾辯之詞,應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大綜及錦鑫公司開立發票未涉違章乙節,經查該二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刑事警察局分別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刑偵四⑵字第一九一九四號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刑偵四⑵字第四八四五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
六、八五七八、九八三七、一六六八一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併予敘明。從而,本件關於原告有進貨事實部分,維持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一、八二五、五四0元;至無進貨事實部分,被告於重為復查決定時,爰將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六七七、六九0元,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五、四二一、五00元,更正後罰鍰金額合計為七、二四七、0四0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尚無不合,敬請續予維持。
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雖然其依法有接受調查或提出自己所持有與調查事項相關之文件資料之義務(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參照),但違反者,僅得依法科處罰鍰,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行政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三紙,金額計一三、五五三、八0一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六七七、六九0元等情,無非以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刑偵四⑵字第五五七五八號移送偵查函、被告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二九六五二號調查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八五七
八、九八三七、一六六八一號起訴書、原告之燕巢工廠廠長吳國惠及地磅員林素貞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分別於高雄縣燕巢鄉原告之辦公室及刑事局偵四隊二組所作之調查筆錄及大綜公司、錦鑫公司實際經營人洪奇仁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於刑事局偵四隊辦公室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等為證。惟查:
㈠前開刑事警察局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尚未判決),祇是就所謂
違法事實移請偵辦或訴請法院審理之文書,其本身即為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何況該起訴書所起訴之所謂「犯罪事實」為原告公司協理李景傳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回收商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並未販售廢鐵罐給予原告,仍虛列不實之認購證明,或在回收商所開之發票上蓋用原告公司之印章表示認購,以供各回收商詐領補助款,並將不實紀錄登載於有關帳簿文件,以增加營業成本,藉以逃漏稅捐云云,不僅其所述事實之內容空泛,關於構成違法事由之事、時、地、物等具體內容均闕如,而無從勾稽,且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回收商大綜公司與錦鑫公司部分,起訴書只提到這兩家回收公司「以不實之地磅單勾串認購廠商開立假證明」,大綜公司部分係發生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錦鑫公司部分係發生在八十五年間云云(見原處分卷倒數第二十二頁起訴書附表),不但未提到這兩家回收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予原告(僅意指原告等家認購廠商開立假證明),而且大綜公司的行為既係發生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即與本案被告所認定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大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無關,足見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盡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北市稽法(甲)字第二九六五二號調查函
,係被告就刑事警察局移送之所謂違法事實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之函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違法事實。
㈢所謂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祇是原告於八十
四年及八十五年度取得大綜公司與錦鑫公司開立發票之清單而已(見原處分卷倒數第十一至十四頁),並無任何可供查核、勾稽之憑證,亦不足以資為認定原告有任何違法事實之證明。
㈣據原告之燕巢工廠廠長吳國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其工廠辦公室接受刑
事警察局人員調查時係供稱:「我們工廠已在約八十五年十月初就停止熔鐵部分,目前只有鍛造、車床(加工)而已::」、「我負責之工廠在八十五年十月以前每日產熔鐵鋼胚約七十公噸,主要熔鐵原料有廢鐵及廢鐵罐等」、「自八十年間我任廠長以來,工廠熔鐵使用的廢鐵罐使用量不多,且都只有由台北總公司所接洽之台北大綜公司送來的廢鐵罐::」、「查扣物品有::①本工廠收料日報表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共二十四本::③大綜進貨日記簿乙張,八十五年六月、七月」,吳國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在刑事警察局供稱:「高雄廠所進的廢鐵材(罐)(屑)大部分皆是從台北總公司所運來::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本公司所用的廢鐵罐大部分皆來自台北的大綜企業有限公司」,「從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只剩一噸的高週波爐生產運轉,其餘皆停爐生產」等語;原告之燕巢工廠地磅員林素貞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二組接受調查時,供稱:「大綜公司於八十五年曾載運廢鐵及廢鐵屑到本公司高雄廠,至於廢鐵罐有無載運則視收料日報表及公司日記帳即可明瞭::」、「(根據貴廠收料日報表所記載,大綜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出貨至貴廠,依檢收單編號記載依序為::二五六、八七五、九五九、九六○、九六五、
九六六、九七一、九七二、九七三、九八○、九九三、九九四(八十五年)是否皆有實際進貨?)經核對後大綜企業有限公司確實有這些編號之進貨,且進貨項目確實為收料日報表摘要欄所記載之品名」等語;大綜公司、錦鑫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洪奇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辦公室接受調查時,供稱:「錦鑫公司負責人為朱秀媛,大綜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李玉瑛,但這兩家公司平時均由我在經營」、「(錦鑫公司)確實有回收廢鐵罐,且確實也有出貨予南隆公司(按即原告)」等語各在卷,有調查筆錄及原告公司進貨日記簿乙張(記載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月自大綜公司之進料)附原處分卷第十四至三十頁可稽。並經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被查扣之收料日報表二十四本,發現大綜公司於八十五年出貨(廢鐵)至原告公司高雄(燕巢)廠之檢收紀錄有十二筆,編號記載依序確為:「二五六、八七五、九五九、九六○、九六五、九六六、九七一、九
七二、九七三、九八○、九九三、九九四」,另外由原告公司台北廠出貨(廢鐵)至原告公司高雄(燕巢)廠之檢收紀錄亦有多筆,此有收料日報表附本院卷(外放)可稽,足見原告辯稱其與大綜、錦鑫公司間買賣廢鐵,八十五年度大部份由台北總公司負責,故高雄廠不知總公司進廢鐵之詳情等語,尚非無據。凡此,均足證明原告公司高雄(燕巢)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前仍有熔鐵產製鋼胚,洪奇仁實際經營之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確有出貨(廢鐵)至原告公司高雄(燕巢)廠。乃原處分意旨卻認原告早已停爐生產鋼胚,且查其八十五年度收料日報表均無向大綜及錦鑫公司進貨之資料,並經原告之高雄廠廠長吳國惠及過磅員林素貞供稱未向該二公司進貨在案云云,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前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載有:「...又附表所示回收商其向各該
基金會提出聲請核發補助款時所檢具地磅單載明車號之車輛,或為臺北市公共汽車,或為私人計程車,或為報廢之車輛,或為牌照已繳銷之車輛,或為載重量小而申報載運量大,或係運送日期在前磅單序號在後,或係運送日期在後磅單序號在前,所傳真出貨單填戴之出貨地甚或在僻靜之小巷,甚或在住居之公寓,亦有各有關地磅行之過磅單、車輛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各相關出貨單影本在卷足憑,凡此在在均與事實不符...。」云云,但並未具體指出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聲請核發補助款時所檢具地磅單有何不實,且依原處分附第三十一至四十頁及第七十至一三九頁所夾附之地磅單影本顯示,有關大綜公司之地磅單均為八十三年度之紀錄,與本案無關,而有關錦鑫公司之地磅單固有八十五年度之紀錄,但其上記載之車號,經核對均非前開起訴書引述刑事警察局移送書所指臺北市公共汽車、計程車、小貨車、報廢之車輛及牌照已繳銷之車輛(參照原處分卷附第二十九頁調查筆錄所提車號比對)。故前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事情。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間進貨計三六、五一0、八00元,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除以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刑偵四⑵字第五五七五八號函、被告機關調查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八五七八、九八三七、一六六八一號起訴書、調查筆錄等影本為據,即與前開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所憑之證據完全相同外,另以被告機關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函請原告提供八十五至八十六年之帳簿憑證、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向大綜、錦鑫公司進貨之相關資料等至處備詢,惟原告亦未配合為由,即就獲案帳證資料逕予核定裁罰。惟查:
㈠上開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刑偵四⑵字第五五七五八號函、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
八六、八五七八、九八三七、一六六八一號起訴書、調查筆錄等資料,均僅係與原告涉嫌無進貨卻取得憑證之事情有關,而與被告所指原告進貨未取得憑證之事情毫無關連,被告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進貨等各項支
出計三六、五一0、八0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等情,並未列示該金額之明細,亦未說明所依據之證據資料,無法勾稽系爭交易之內容,已有認定事實不附理由及不憑證據之違法。且觀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查核意見竟載:「收料日報表一冊至二十四冊記載編號、戶名、摘要、數量、單價及金額,該收料日報表記載進貨、運費及各項費用支出等資料::有無依法取得憑證,因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對,為免本案久懸未決,擬對各冊有金額部份逐筆逐頁進行核算,並認定公司進貨或各項費用支出,未依法取得憑證依法處罰,俟公司嗣後提示時再予核減。各冊核算金額如下::總計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不含稅三六、五一
0、八00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擬予依法處罰」云云(見起訴狀附證五),顯係課人民以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之義務,僅因原告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有違法事實存在,核與前揭證據法則不合。且係將警方在原告公司高雄(燕巢)廠查扣之收料日報表二十四冊所記載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進貨全數推定為未依法取得憑證,即承認其進貨(僅係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又認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間無向大綜公司進貨之事實,取得大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不承認上開收料日報表當中大綜公司於八十五年出貨(廢鐵)至原告公司高雄(燕巢)廠之檢收紀錄十二筆(編號記載依序確為:二五六、八七五、九五九、九六○、九六五、九六六、九七一、九七
二、九七三、九八○、九九三、九九四),豈不自相矛盾?何況系爭進貨帳簿憑證皆已於刑事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扣押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非在原告保管中,被告實難責由原告提出,而應自行依職權向法院調閱扣押之進貨帳簿憑證,在未逐筆查明確無依法取得進貨憑證前,自無法僅就「各冊有金額部份逐筆逐頁進行核算」,即據以認定原告公司進貨或各項費用支出,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無進貨卻取得憑證而予以補稅科罰,及指原告進貨未取得憑證而予以處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依本院前述判決意旨重新查核,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