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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右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公申決字第○一四一、○一五○、○一五三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固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惟依同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須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起復審、再復審,而不服再復審決定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且復審、再復審程序,得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至公務人員如係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且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得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是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程序,雖均為維護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程序,惟因二者適用之要件不同、是否準用訴願法以及是否設有救濟途徑之規定亦復不同,故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之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前隊員即訴外人王俊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許,與友人前往KTV等地飲酒作樂後,在翌

(五)日凌晨,王俊憲涉嫌殺人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原告甲○○、乙○○、丙○○等三人,分別為王俊憲前任職第四中隊之中隊長、副中隊長、小隊長,負考核監督不周之責,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警署人字第00四三0八號書函核定甲○○記一大過並調整非主管職務、乙○○記過二次、丙○○記一大過並調職,甲○○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警署人乙字第0二0號令核布記一大過,並經該總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警保五人字第五0五六號書函調整至該大隊部辦理內勤工作;乙○○部分經該總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警保五乙字第五0八四-二號令核布記過二次;丙○○部分經該總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警保五人甲字第五○五五號令調整辦理內勤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警保五人乙字第五0八四-一號令核布記一大過。原告等三人不服,分別提出申訴,先後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日以警保五人字第0二二八0、0二四三五、0二四三六號書函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出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分別以八九公申決字第0一四一、0一五0、0一五三號再申訴決定駁回。查原告等三人分別被記一大過、記過二次及調職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上開處分,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範圍,均屬申訴範疇,而非復審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而予駁回,其併請非財產上之給付,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