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美商美國聯合包裏服務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漢斯佩特.迪特
羅夫.布格曼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乙○○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之前身瑞士商.聯合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KEY \UBS(fig)」作為其同日申請之「 UBS」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與銀行業務有關之倉儲、貨物保管業務服務,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旋系爭聯合服務標章變更申請人名義為參加人,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一八九九七號聯合服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五六三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