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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己○○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四六五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之請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

一、請求時間:中華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

A、原告為泰鋒染化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

B、因罹患腦中風併發左側半身不遂。

三、請求事項: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

四、請求金額:一、二00日之殘廢給付金額。

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參、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

一、作成之機關:勞工保險局。

二、作成之案號:(88)保監審字第二六六七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四、拒絕之理由:

A、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申請殘廢給付,提出新國民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病歷為憑。

B、經被告據所送之殘廢診斷書及病歷為審查,原告因腦中風持續於該院以藥物及物理治療,病情可能改善,其殘廢症狀尚未固定。因此原告所患疾病尚未治療終止,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

C、且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退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二九六、二六三元,故保險效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時業已終止。原告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

五、相關法規:

A、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B、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

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

肆、拒絕之結果,侵犯到原告的受益權。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包含訴願決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八九五、六九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受僱於泰鋒染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因頭部病變(腦中風)昏睡在家,至同月五日始經家人送至中壢華揚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十日,經醫囑出院。同年月十六日復至中壢新國民綜合醫院治療至同年月十八日,二十四日病情再度回穩出院,改以門診治療,至同年十二月八日,而由新國民綜合醫院醫師出具殘廢診斷書,依該診斷書所載:

1其上第 (24)欄記載證實原告「腦中風併左側半身不遂,且語言不清,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工作,引起日常生活需人扶助。」2其上第 (19)欄記載「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二、本案被告誤認原告「保險事故」發生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事故,並認為原告已合法領取老年給付,但被告以上之主張顯有錯誤,爰分述如下:

A、被告誤認「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為保險事故發生日:

1、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以觀,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需經治療終止,審定為殘廢,始足請領殘廢要件而言,並非指上述日期始為保險事故發生日。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治療終止」,乃是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2、而保險事故發生時點之認定足以影響被保險人權益,故保險事故發生時點應指事故發生之時間,更非可任意更動,須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換言之,更動不具唯一要件,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曾調閱查核相關病歷文件及新國民綜合醫院所具之殘廢診書,卻不明事理逕自推斷原告「病情可能改善」之不明確事由,並稱症狀尚未固定,治療尚未終止,漠視專業,而拒絕給付,其主張應屬無理由。

4、實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之保險事故發生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此點可由前開殘廢診斷書 (24)欄及 (19)欄之記載得知。已符合「治療終止」,身體遺存障害,得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及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再升二等級按一等級,再按發生保險事故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乘一、二00日,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D、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並不符領取老年給付之要件: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必具A年資、B年齡、C退職之三要件。惟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發病日起就已請病假,勞資關係始終存在,並未「退職」,而投保單位泰鋒染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強迫原告離職,又私下為原告申請領取老年給付。泰鋒染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之作為應屬脫法行為,不生效力。

2、被告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二十八條規定,向投保單位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致足以生損被保險人權益至鉅之老年給付於不查,草率核付,非謂無不當,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資有可議之處。

3、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縱使退保仍然無效。

4、而原告在領取被告寄來之老年給付時,還以為是僱主泰鋒染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離職資遣費。

三、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補助費為一、一九一、九六0元,計算如後:按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平均投保薪資為二九八00元,除以三0乘一、二00日,得一、一九一、九六0元。(29,800/30*1200=1,191,960)。

四、原告所領老年給付二九六、二六三元,請准予抵充殘廢補助費一、一九一、九六0元,故再請求被告給付八九五、六九七元。

貳、被告方面:

一、本案之相關法令函釋:

A、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B、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特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傷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C、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一0號解釋: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

D、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0四一八九號函釋意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保險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五0條(現修正為第九十四條)規定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

二、依目前情況,本案原告不符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

A、本案原告因腦中風持續於該院以藥物及物理治療,病情可能改善,其殘廢症狀尚未固定。

B、所以原告所患疾病尚未治療終止,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被告否准所請殘廢給付。

三、退一步言之,縱使原告現已症狀固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亦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殘廢給付,理由如下:

A、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按:應為二十條第二項)有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及依同條例二十一條之一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云云。

B、惟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一0號解釋文及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0四一八九號函釋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者僅為保險效力一時停止仍有恢復可能,而不包括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之情形。

C、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縱其現已症狀固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亦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D、另本件原告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所定要件:

1、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係以被保險人「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為要件。

2、本件原告縱使成殘,亦係在其具備請領老年給付條件之後,且其亦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己見前述,是其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所定要件。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原告原為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後因病離職並辦理退保,而領取老年給付,但在領得老年給付之金額後,復向被告請求改領取殘廢給付,而遭被告駁回其請求,原告提起訴願救濟程序,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一併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其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間之差額,其經過事實如下:

A、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因腦中風至醫院就醫,並陸續接受治療。

B、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因自泰鋒染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

C、被告機關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核定給付原告老年給付二九六、二六三元,並由原告受領。

D、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腦中風併發左側半身不遂為由,並主張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早在其申請老年給付之前,因而向被告機關申請殘廢給付。

二、基於上開客觀確定之事實,兩造因此產生以下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

A、本件有關請領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其發生時點之確定:

1、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必須在勞工保險效力存續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方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保險給付。

2、而有關得請領「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其發生時點之認定,則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依該條之規定,必須被保險人符合以下之三種情形,方能認定保險事故已發生,而可依相關規定領取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

a、情形一(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且: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經保險人特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

b、情形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身體遺存傷害,且│┌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

c、情形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被保險人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傷害,且│┌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

3、勞工保險條例規範「殘廢」時點認定之意義

A、由於勞工保險中殘廢給付係於傷害給付、醫療給付之外獨立規範,而非如一般商業保險將殘障給付包括在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內(保險法第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參照),屬於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給付內容,因此需對「保險事故」發生時點作(確認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態構成殘廢)更精確的認定。職此之故,保險事故之發生時點並非(如商業保險中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以「導致殘廢之傷害或疾病發生」時點為準,而是以「治療終止」或「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時為準。

B、勞工保險制度所以須作如此精細之區分,勞工保險有照顧社會上弱勢團體之社會功能,且屬強制投保,加入勞工保險之人員眾多,而只要不辦退保,保險效力持續進行,勞保支出龐大,故基於國家財政資源的有限性,必須以明確的時點認定殘廢之等級及程度,以對勞保財務規劃作一定的預估,及嚴格控管其支出,故有必要以「治療終止」等時點做為保險事故之發生時點。反之,商業保險則不具有上開特性,其屬自由投保被保險人範圍有限,且保險期間固定,投保前又得對被保險人為身體檢查,風險可以預先評估。又商業保險並不負擔社會福利任務,純以營利為目的,故在財務上比較得作事前之控管,比較容許事後再對殘廢情況為評估。

C、惟於此必須指出的是,商業保險中健康或傷害保險雖然將殘廢給付包括在內,「殘廢」與「疾病」或「傷害」之概念與認定時點,即使在商業保險仍然可以(且必須)區分,「疾病」或「傷害」係指人類精神或身體的不健全、不完整的狀態,而「殘廢」則是指身心障害狀態無法或難以藥物或其他醫療方法回復健康狀態者,就殘廢狀態的認定時點而言,商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亦必須其身體狀態符合上述殘廢之定義後,始得請領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中約定的殘廢給付,是以其內涵與勞工保險並無不同。

4、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指之「治療終止時」,其意義則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即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5、因此在本案中,就有關原告治療終止之時點而言,原告與被告即有不同之主張:

a、原告主張,其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之日期應以新國民醫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記載之日期為準,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發生在其申請老年給付而退保之前。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其有擇一領取老年給付或殘廢給付之選擇權存在,即使其已申請老年給付,事後仍可退回老年給付,改申請領取殘廢給付。

b、被告則主張,其事後依職權向新國民醫院查證本件原告之治療終止日期,而經新國民醫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新國院字第八八00八號函答覆稱:「查原告甲○○先生所患腦中風併發左側半身不遂未痊癒,需繼續治療,目前病人繼續在本院門診追檢查及藥物治療併作物理治療,病人經治療後有進步,但進步很慢,走路需靠拐扙緩慢走動,常需靠他人扶持,日常生活仍需靠他人照顧,若痊癒,希望很渺茫,如持續藥物治療及做物理治療(復健),病情可能會慢慢改善,如果完全停止治療及復健,則完全沒有希望。」等語,依此答覆函所載,顯然到八十八年三月間原告仍在治療時,殘廢症狀尚未固定,並未「治療終止」,故其本件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於其請領老年給付時尚未發生。

B、退一步言之,如果本案之「治療終止」時間被認定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之後,原告復對「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申請老年給付,是否真係出於原告內心之真實意思」一事為爭執:

1、就此原告主張:

a、其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發病後,向僱主泰鋒染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治療,並無離職退保之意思。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退保。

b、不料原告僱主泰鋒染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強迫原告離職,並私下為原告申請領取老年給付,因此原告本人並無退保請取老年給付之意思,亦不知被告機關寄來之金額屬老年給付。

c、所以至今原告仍應在勞保有效期間內,應可依法領取殘廢給付。

2、被告則主張:

a、從原告事後與僱主之協調筆錄中可以看出,原告是主動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而堅持領取老年給付,離職書亦是由其女兒代寫,僱主並未強迫其離職。

b、事後被告將計算後、原告應得之老年給付金額以郵局匯票寄給原告,也需由原告本人領取,所以原告不可能不知所領取者為老年給付。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關得請領殘廢給付保險事故發生時點之認定:

A、按本案原告在保險期間內所罹患之疾病為腦中風,而患有腦部中風疾病之病人,固然依一般社會常識而言,即使透過醫學治療之手段,其身體功能也無法回復到病發前之原始狀態(因為不管是充血性之中風或缺血性之中風,人體腦部細胞一旦壞死,即無法再行回復,僅能透過復健之手段,增加其他周邊相同功能未壞死細部之功能)。

B、不過透過復健之手段,腦部中風對身體活動功能之破壞程度,仍有加以改善之可能性,因此其仍有繼續治療之可能及必要,並非一旦病發,症狀即自始固定,而不能期待繼續治療(包括復健)之效果。

C、而被告在決定殘障之等級時,須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為之,若症狀尚末確定,其也無法評估其等級。因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對「治療終止時」之定義性規定,本件原告之「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應以其復健結束時為準,若在一年內復健仍無法結束,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時點為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發生時點。

D、又有關「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不得由原告任意主張,亦不受原告提出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拘束。

E、而本案中,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發病,但依被告依職權向新國民醫院查證結果,已證實:「截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為止,原告仍在接受藥物及物理治療」(見卷附之新國民醫院新國院字第八八00八號函影本),顯見其於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請領老年給付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本件殘廢給付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是其自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請領老年給付。更無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要求收回老年給付之申請,改依殘廢給付申請給付(附帶言之,即使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被保險人在請領老年給付與請領殘廢給付二者間享有擇一之選擇權限,但若被保險人已行使了選擇權以後,能否事後再反悔,改要求做另外之選擇,其本身也會構成一個法律爭點,不過本案無此問題,本院亦不再加深究)。

二、本案原告「治療終止」時間應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之後一節,雖經認定,但另外還有一項法律適用上之疑議,雖然兩造均未主張,但其涉及法律之正確適用,本院亦有必要在此加以說明,並表明本院之法律見解,爰說明如下:

A、按被告機關在被保險人罹患「塵肺症」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例,雖然擔任礦工職務之多數被保險人均已辦理退保而領取老年給付後,才經審定成殘(情況與本案之情節類似),但被告機關還是容許其等重新申請領取殘廢給付,並補給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間之差額。

B、而在上開案件中,本院曾表明以下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機關容許「塵肺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乃對勞工保險條例進行目的性之擴張解釋,仍屬法律之正確適用,其主要之理由不外是:

1、基於勞工保險之目的在於照顧勞工、分散勞動事故引起之損害,殘廢給付對象應以勞工因「職業」傷害致殘或無法復原為主要考量,是否於保險效力存續中診斷,不應成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故基於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考慮,而為以上之考慮。

2、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節關於殘障給付之規定並不周延,而有「隱藏性的法律漏洞」,必須由法律適用機關,包括行政機關以及司法機關加以填補。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八十七勞保三第○五○二○七號函發布「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即屬行政機關就此法律漏洞,基於維護人民平等受益的權利,擴大原有法律之適用範圍,使離職退保後之勞保被保險人仍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職業傷害保險殘廢給付。

C、但在本案之情形,則與上述「塵肺症」之情況不同,並無對勞工保險條例進行「目的性擴張解釋」,而將其涵蓋在「於退保後,審定成殘,仍得請領殘廢給付」範圍內之正當性,其主要理由如下:

1、「塵肺症」乃是從事礦工職務在地下坑道中,必然會發生之職業傷害,概然性極高,且屬職業病之一種。以往並未加以重視,也未曾考慮到適當之防範作業,以致礦工罹患此症者眾多;又塵肺症早期並無明顯症狀,多至被保險人年老體衰、久咳不癒時,始被檢查出來,基於國家對勞動環境之維護,也考慮到經濟發展中應承擔之社會成本,才有目的性擴張,以維護此類被保險人平等受益原則之必要。

2、而職業病之判斷應取決於被保險人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等要素,以及諸此因素與該病症的促發間是否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前述「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第四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3、然而本案原告離職前之工作為警衛,其罹患腦中風疾病與其工作場所或工作性質並不具有上述概然性極高之因果關係,而不屬於該職業範圍內的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且勞工保險之主要功能仍在維護勞動者在勞動期間內之生存保障,離開勞動就業市場而退保請領老年給付又可由被保險人自由決定,並無上述之特別情況(即常在退保後才知悉罹患職業病塵肺症與其病情之嚴重程度),加上考慮到勞工保險屬強制保險,財政上之負擔應一併加以考慮等因素,故本院認為本案情形,原告有自由決定之權利,其已作出決定,即無考慮上述平等受益原則之必要。

三、有關「原告是否確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申請老年給付」一事之認定:

A、按此部分原告主張其申請退保領取老年給付,乃是受僱主詐騙,而非出於其本意,而被告寄來之老年給付金額,其誤以為是僱主支付之資遣費,故其迄今仍未退保,保險效力仍然繼續存續云云。

B、惟查:

1、如果原告受僱主詐騙,為何其未向僱主提起民事請求,並對僱主所屬承辦人員涉及之刑事責任(偽造文書等)提起刑事告訴,反而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對僱主有關「離職退保出於其本人自願之陳述」不加反駁(見卷附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之記載),是其空言主張,又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實難加以採信。

2、何況被告是以郵局匯票將應給付之老年給付金額寄給原告(見被告提出附卷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由原告本人領取,原告豈可能將之誤為資遣費,是其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有違,無從信為真實。

C、因此本院認定,本件原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老年給付而退保,當然不得就退保後所生之「保險事故」再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

參、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此部分課予義務之訴之請求應予駁回。

另其請求補繳差額之一般金錢給付之請求亦失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