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
原 告 瑞典商.AB VOLVO凱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己○○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
戊○○壬○○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金健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羅麗詩鐘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董事長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金健實業有限公司及羅麗詩鐘錶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檢舉第三人金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健公司)及羅麗詩鐘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麗詩公司)未經授權或同意,將原告享有專用權之「VOLVO 」商標使用於其公司所產製之熱敷袋及手錶商品之廣告品及型錄,並接受消費者之訂購,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公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第三人金健公司及羅麗詩公司尚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認第三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