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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癸○○原 告 子○○原 告 丑○○原 告 寅○○原 告 卯○○原 告 辰○○原 告 巳○○原 告 午○○原 告 未○○原 告 申○○原 告 酉○○原 告 戌○○原 告 亥○○原 告 天○○原 告 地○○原 告 宇○○原 告 宙○○原 告 玄○○原 告 黃○○原 告 A○○原 告 B○○原 告 C○○原 告 D○○原 告 E○○原 告 F○○原 告 G○○原 告 H○○原 告 I○○原 告 J○○原 告 K○○原 告 L○○原 告 M○○原 告 N○○原 告 O○○原 告 P○○原 告 Q○○原 告 R○○原 告 S○○原 告 N○○原 告 T○○原 告 U○○原 告 V○○原 告 W○○原 告 X○○原 告 Y○○原 告 Z○○原 告 a○○原 告 b○○原 告 c○○原 告 d○○原 告 e○○原 告 f○○原 告 g○○原 告 h○○原 告 i○○原 告 j○○原 告 k○○原 告 l○○原 告 m○○原 告 n○○原 告 o○○原 告 p○○原 告 q○○原 告 r○○原 告 s○○原 告 t○○原 告 u○○原 告 v○○原 告 w○○原 告 x○○原 告 y○○原 告 z○○原 告 甲甲○原 告 甲乙○原 告 甲丙○原 告 甲丁○原 告 甲戊○原 告 甲己○原 告 甲庚○原 告 甲辛○原 告 甲壬○原 告 甲癸○原 告 甲子○原 告 甲丑○原 告 甲寅○原 告 甲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巳○律師複代理人 甲未○律師被 告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辰○校長)訴訟代理人 甲午○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九十五人分屬八十五年警察特考班及八十六年警察特考班之錄取人員,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十一個月,訓練期間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之訓練計畫,比照警察專科學校學生,每月發給津貼「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

原告要求被告依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三項新增對未占機關實缺受訓人員規定發給津貼,四等警察特考及格者每月發給津貼「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每月發給津貼「三萬九千六百元」,補發其差額並加計延遲給付之利息,被告依保訓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會議決議,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平等原則要求被告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計付其受訓期間之津貼,是否有理?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附表一所示原告甲○○等十四人係參加八十五年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之錄取人員、附表二所示原告辰○○等二十五人係參加八十五年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之錄取人員,另附表三所示原告L○○等四十五人係參加八十六年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之錄取人員、附表四所示原告甲丁○等十一人係參加八十六年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之錄取人員。又本件八十五年度考試錄取人員之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被告學校報到接受為期十一個月訓練,另八十六年度考試錄取人員之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接受為期十一個月訓練。上開考試錄取及受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二、第查本件原告於右一所述十一個月受訓期間,被告就原告之訓練、津貼、補助及其他福利等事項,卻悉依警察教育機關一般學生等同處理,亦即適用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廢止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被告對於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原告,逕依其一般學生公費待遇給付津貼、要求配戴年級章、未辦理全民健保、未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未予婚喪補助、未給假及給付工作獎金等,完全以其自擬之訓練計畫,遽行辦理!惟原告係參加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辦比照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暨比照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而經考試錄取之人員,請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受訓期間(八十五年度者,為86.9.6至87.8.6;八十六年度者,為87.9.6至88.8.6)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津貼、補助等生活照顧福利事項,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規定,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上開辦法悉未明確規定,就該應規定卻未規定之權利,尚非「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所定之訓練事項,自不得由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擬訓練計畫定之,更無因保訓會核定該訓練計畫即足藉以解免被告之津貼、補助等給付義務之託詞。嗣訴外人保訓會為填補該津貼、補助等生活照顧福利事項未予規定之漏洞,邀集被告、及相關機關,作成決議:「有關訓練期間之津貼,同意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內政部並已編列預算函報行政院,俟奉核准後即可納入八十七年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函送本會核定實施,惟八十六年該項考試錄取人員因無編列預算,無法追溯辦理。」足見上開決議以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規定,填補上開法令上漏洞,實符平等原則,確屬的論;惟該決議另以無編列預算之不相干理由,而謂效力不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考試錄取之原告,令人抱憾。謹再析言如后:

㈠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說明:

⒈查考試院、行政院及司法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授權規定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為照顧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基本生活及婚喪補助等生活照顧福利事項,其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考試種類及級別,分別比照公務人員職等計付津貼。上揭津貼給付制度規定之目的,係國家為照顧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生活,對於所有經考試錄取人員應「一律」予以生活津貼,就此為照顧考試錄取人員之生活而為之「給付行政」規定,對各種考試錄取人員,並無差別而得為不同待遇之因素存在,亦即,凡經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生活,皆應受到照顧得領取津貼以及婚喪補助等,而該津貼及婚喪補助係依考試種類及級別分別計付,以符實質公平,規定目的明確。

⒉次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受訓人員』因

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之文義解釋,因原告等並未在任何機關占有職缺,似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惟依右1所述該條之「給付行政規定目的」,及該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定所指「受訓人員」係指「所有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人員」之意旨,並未特別排除本件原告之適用,此觀原告亦係該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所指之應接受訓練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至明。再依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意旨、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再三闡釋之平等原則(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455、453、452、438、436、413、412、411、405、403、400、

398、397、393號解釋等等 ),於原告與其他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就訓練期間所應受之生活照顧並無特別之差異因素存在之情形下,國家自不得恣意對於原告為違背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依平等原則,即應類推適用該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計付津貼及婚喪補助予原告,照顧原告等在訓練期間之生活,其未有得將原告排除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本質差異因素存在,以維給付行政之平等法理至明。

⒊又查,被告嗣後發現其嚴重違反右1. 、2所述平等原則及應類推適用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計付津貼予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之人員,始對於八十七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之津貼,依上開規定計付津貼,此亦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足稽;然而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卻以無預算編列之不相干理由予以搪塞,由此益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與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就訓練期0生活照顧之津貼給付義務,並無特別得予以差別待遇之因素存在,否則,豈有可能於嗣後經原告等陳情反應後,被告即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計付八十七年考試錄取人員津貼及喪葬補助,事理法理至明。添⒋至於被告辯稱其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經保訓會同意本件訓練另定規定不計付津貼云云,亦非實在可取:

查本件被告所謂「訓練計畫」,係舉辦考試機關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按保訓會提交之資料所擬之「計畫行政行為」,並未發布,僅為訓練機關之被告為訓練作業之依據,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涉,此觀內政部警政署89.10.2 (八九)警署人字第一八七九0七號函第二頁第二段所載「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訂定『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特考班人員訓練」至明。是以,被告主張已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另定規定而不適用同辦法第十條津貼規定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再查,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性質特殊之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經商得保訓會同意得另定規定,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姑不論本件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四等考試,並非性質特殊之特種考試(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倘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欲不適用該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之津貼規定,應事前商得保訓會同意後,始得「另定規定」,規定至明。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之「訓練津貼」規定,與同辦法第五條「訓練計畫」之規定,迥不相侔,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訓練計畫」,即令載明與訓練計畫無涉之「訓練津貼」金額,並經保訓會「備查」該「訓練計畫」經保訓會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備查」之「行政程序」,亦與同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明確表明欲依同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不適用同辦法第十條規定經商得保訓會明確同意,而「另定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不符。況查本件被告所擬定送經保訓會備查之「訓練計畫」均無表明其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尤見被告所辯,委無可採甚明。末查,訓練津貼攸關原告財產權至鉅,豈可僅以「訓練計畫」記載「訓練津貼」金額並送經保訓會「備查」,即遽認已生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另定規定」之效力,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即,豈可以未具任何理由且僅經備查並未公布之訓練計畫,遽謂係「另定規定」,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事理法理均至為明確。

三、關於本件應給付訓練期間津貼之主體確係被告,具體陳述如后:㈠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增修第十條第三項

規定,係因八十六年考試錄取人員向保訓會陳情上開訓練辦法修正前就未占實缺人員之訓練津貼漏未規定後,經有關機關認為正當必要始增修該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合先陳明。

㈡次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增修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未占機關(構

)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人員,其有關訓練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慰撫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備查。」之「得」字規定意旨,並非「裁量授權」之規定,而係賦予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津貼給付。另依平等原則,被告對於是否應給付津貼予原告,並無裁量權,益見上開「得」字規定意旨,並非裁量授權規定。至於上揭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比照」之意旨,與同條第一項規定「比照」各款情形之意旨相同,要無疑義。

㈢又查,參酌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係賦予訓

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行訂定之意旨,自應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發給,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津貼,自無違誤。

㈣尤以未增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前,本件原

告僅知辦理訓練之主體為被告,且實際編列預算並發給津貼者,復為被告,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津貼,自係合法適當,並無所謂請求主體錯誤之可言。倘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主體錯誤,豈否意謂被告當時編列預算給付原告津貼係屬毫無法律上原因。

四、本件,原告於訓練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規定,俱如右三所述,則亦得享有領取工作獎金之福利,此觀八十七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亦有依「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領取工作獎金之事實至明。乃被告就原告於訓練期間得領取之工作獎金(同八十七年特種考試三、四職等警察人員領取獎金數額),三職等為一萬三千二百元,四職等為一萬一千零四十九元,皆未給付,依上所述,被告自得請求給付。

五、關於被告積欠原告之津貼及遲延利息,具體說明如后:㈠關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錄

取人員之津貼,比照八十七年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每月核計每員所得受領津貼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計之,共十一個月之訓練期間,被告應給付附表一、三所示原告等各三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惟上開各原告每月僅實際領得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與警察教育機關一般學生公費待遇相同,十一個月合計實際受領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從而,被告遲延給付上開原告每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津貼,連同受訓期間工作獎金一萬一千零四十九元被告亦未為給付,合計每員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添㈡關於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錄

取人員之津貼,比照八十七年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每月核計每員所得受領津貼三萬九千六百元計之,共十一個月之訓練期間,被告應給付附表二、四所示原告等各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元。惟上開各原告每月僅實際領得警察教育機關一般學生公費待遇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十一個月合計實際領得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從而,被告遲延給付上開原告每人三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津貼,連同右四所述之工作獎金一萬三千二百元被告亦未為給付,則合計每員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八十五年度考試錄取之附表一、二所述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結訓

,就右(一)、(二)所述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結訓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損失;另八十六年度考試錄取之附表三、四所述原告,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結訓,就右(一)、

(二)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結訓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損失,應無疑義。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並非給付津貼之機關:㈠查原告等人或為八十五年或為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之人員,

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訂定八十五年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時,係依據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第二項「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有關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之規定,適用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之相關規定。從而,被告訂定前開訓練計畫之適法性,自無庸置疑。再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保訓會編列預算支應;該辦法第十四條復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發給津貼,其標準由保訓會會同有關機關定之。惟保訓會並未會同有關機關訂定津貼之發給標準。查被告既非基礎訓練經費之支應機關,依法前開訓練又非應發給津貼,職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津貼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有積欠原告津貼之事實,原告等人亦應向編列預算之機關即保訓會請求,其卻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次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之基礎訓練係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或由保訓會委託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再,同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復規定,委託辦理訓練時,由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本件八十六年錄取之原告等人之訓練,即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警政署於擬定訓練計晝後,業依前揭規定送保訓會核定實施。查被告係隸屬於警政署之下級機關,銜命依警政署之訓練計畫擬定細部計畫,及籌備訓練等相關事宜,對於訓練津貼數額之訂定及發放,非屬被告權責範圍內之事項。又依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此,系爭津貼亦非由被告編列預算支應。從而,被告既為受託機關之下級機關,受命辦理訓練事宜,非本件訓練之受託機關,亦非支應系爭津貼之機關,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津貼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有積欠原告津貼之事實,原告等人亦應向編列預算之機關即警政署請求,惟其卻向受託辦理訓練機關之下級機關之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為給付津貼之機關,原告之主張亦無法律上依據:㈠查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五年間擬訂八十五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計畫時,係依據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第二項「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有關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之規定辦理,因當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尚未發布施行(按該辦法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發布施行),乃適用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之相關規定擬訂訓練計劃。並經警政署將該計劃送保訓會核備。而依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發給津貼,其標準由保訓會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保訓會乃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經費內容及支給標準」,明定高普考正額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時,由各職缺所在之機關(構)學校按一定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等;上述所需經費,係由各職缺所在之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人事費)列支。查本件原告等均為未占機關實缺之考試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其請求發給津貼,顯屬無據。惟被告於籌辦八十五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事宜時,仍依訓練計劃參、一、(六)2規定:「受訓人員在校期間之訓練、考核,悉依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相關規定辦理」,比照在校一般學生公費待遇核發其訓練津貼。

㈡再查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六年間擬訂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時,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擬訂訓練計劃,並經警政署送保訓會核備。且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係規定,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發給津貼,因此,警政署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經商得保訓會同意得另定規定,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於訓練計劃肆、

一、(五)及(九)另為規定,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之教育訓練經費,係由被告辦理支應,而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依據被告學校規定享受公費待遇(包括服裝、膳宿、學校印行之教材及零用金),於法自無不當。

㈢總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就

有關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發給津貼之規定,僅針對占機關實缺之受訓人員予以規定,就未占機關實缺之受訓人員則未有規定,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業於第十條第三項增列「未占機關(構)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備查。」,因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訓練辦法修正施行前,未占機關實缺之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發給津貼即於法無據。

㈣本件原告等均係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接受訓練,是以,本件仍應適用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之訓練辦法,殆無疑義。再查訓練辦法修正後,業已增訂未占機關實缺受訓人員之津貼原則上不予發給,例外始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定之。此即考量占機關實缺之訓練人員與未占機關實缺之訓練人員之不同,分別予以規定,由此可知,占機關實缺之訓練人員與未占機關實缺之訓練人員就訓練津貼之發給,乃依循不同之處理方式。查原告既未於任何機關占有職缺,基於前述,自不得類推適用修正前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有關占機關實缺訓練人員發給訓練津貼之規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係分別參加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四等之錄取人員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被告處接受為期十一個月訓練。受訓期間,被告就原告之津貼等事項,依警察教育機關一般學生等同處理,亦即適用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廢止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上開辦法對未占職缺受訓人員津貼給予悉未明確規定,就該應規定卻未規定之權利,被告嗣後發現其嚴重違反平等原則及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計付津貼予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之人員,始對於八十七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之津貼,依上開規定計付津貼,依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意旨,請求被告按占職缺受訓人員給付津貼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就有關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發給津貼之規定,僅針對占機關實缺之受訓人員予以規定,就未占機關實缺之受訓人員則未有規定,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業於第十條第三項增列未占實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另定,並函送保訓會備查之規定,而原告等均係在該訓練辦法修正施行前,未占機關實缺之受訓人員,其請求類推適用修正後規定發給津貼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等係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四等之錄取人員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被告處接受基礎訓練,受訓期間,被告就原告之津貼等事項,依警察教育機關一般學生等同處理僅享受公費待遇並由被告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平等原則要求被告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計付其受訓期間之津貼,是否有理?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依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頂規定「性質特殊之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經商得保訓會同意得另定規定,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有關占缺訓練人員津貼標準之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但依同辦法第五條「訓練計畫」即令載明與訓練計畫無涉之「訓練津貼」金額,並經保訓會「備查」,該「訓練計畫」經保訓會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備查」之行政程序,亦與同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舉辦考試機關經商得保訓會同意,另定規定,以排除同辦法第十條適用之法定程序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同辦法第十條係對占有實缺之受訓人員之津貼規定,本件原告等則係未占實缺之受訓人員,第十條規定既對原告等無其適用,則被告自無按第十七條第二項對原告等之津貼發給方式就第十條另為特別規定之必要。兩造就訓練計畫內之「訓練津貼」規定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關係所為之攻防,均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查,八十五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受訓,在其受訓前,被告依據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第二項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八條規定,擬定八十五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並報由保訓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五公訓字第五二四六號函核定後據以實施。嗣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實施,惟其第五條關於訓練計畫之規定與舊法相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開訓時予以援用,即無不合。故該訓練計畫除具有原告所稱之行政計畫性質外,亦係屬有法律依據之法規命令。依其參、訓練方式一、專業教育訓練(六)實施規定:..2受訓人員在校期間之訓練、考核,悉依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相關規定辦理。而原告等係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其任用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其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合格而言;再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九條規定,受養成教育之學生,依規定享受公費待遇。此亦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廢止前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規定「訓練期間..,享受警察教育機關一般學生公費待遇」規定之由來。原告等即係在被告處接受職前訓練之養成教育,則被告在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況下,依其相關規定,給予八十五年度錄取受訓之原告公費待遇,即非無據。

(三)再查,八十六年錄取人員,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受訓,被告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實施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規定擬定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並報由保訓會核定後據以實施。依該訓練計畫肆、一、教育訓練:(九)待遇規定:教育訓練期間:依據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規定享受公費待遇。同上說明,被告在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況下,依學校相關規定,給予八十六年度錄取受訓原告公費待遇,亦無不合。

(四)至本件原告等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於第十條第三項增訂未占實缺受訓人員,得由訓練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占實缺之受訓人員之津貼規定發給後,而思比照發給,雖其非要求就八十八年新增規定溯及既往適用,而主張依平等原則,被告應類推適用受訓時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占實缺之受訓人員之津貼規定發給云云。惟查,依上述說明,被告對原告等於基礎訓練養成教育期間發給公費待遇,即有其法令依據,要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占實缺受訓人員發給津貼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對八十七年錄取人員,依八十八年新增規定發給津貼,係因法令變更所致,原告要求比照,依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屬無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比照八十七年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四等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每月核計津貼、工作獎金,並補發其與所領學生公費間之差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