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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九號

原 告 王博雄(即王黃博之繼承人)

王博瑛王美茜右二人共同 甲○○訴訟代理人原 告 王秀丰即王黃博之繼承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因財政部逾期不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一九九號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亦表不服。本院就其中本稅部分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黃博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得王黃博取有源自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其他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一五、○○○、○○○元,是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被告初查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元,淨額為一四、九○七、○○○元。除補徵稅額五、四三三、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五、四三三、八○○元處一倍罰鍰五、四三三、八○○元。王黃博不服,主張並無所稱純忠公祭祀會之存在,且未取得系爭所得等情,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財政部逾期不為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訴願亦遭駁回。王黃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由原告等為王黃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以下王黃博之聲明、陳述等自為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等之聲明、陳述)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出售系爭嘉義市○○○段一小段二三七、二四一地號、同所二小段一四一、一六○、一六七、一八一、一八三地號七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者,究竟係「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或係「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王黃博取得該祭祀會出售土地所得中之一五、○○○、○○○元要否繳納綜合所得稅?

一、原告陳述:

1、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至將祭祀公業名義之土地,更名登記為派下員名義所有時,得比照適用。說明:...二、案經函淮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七九)秘台廳(三)字第○一五六六號函轉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為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財產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一種,該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款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本件如認定出售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而非「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則因王黃博係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免納所得稅。

2、又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本件如認定出售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而非「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則上開財團法人無緣無故給付原告款項屬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關係,依上開條文規定,免納所得稅。又因原告取得的是出售土地價款,非祭祀公業之收益及孳息,原應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說明二之㈡辦理,但因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四釋示:「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㈡、㈢及七十五年四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但書規定,自本函發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能再適用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說明二之㈡辦理,卻隨便套用同函說明二之㈠及說明三辦理,將原告取得之出售土地價款,誤為取得收益及孳息,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3、本件兩造爭點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或「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

⑴、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人設立登記,經於登記簿記載完畢後,應通知聲請人繳驗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並應提出其移轉登記簿謄本。」第二項規定:「聲請人逾九十日未繳驗前項證明文件者,除撤銷其設立登記並公告外,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

⑵、所謂「財團法人」必須擁有他人捐助的一定財產,才算是「財團法人」,如未擁有任何財產,則自始就不是「財團法人」,殆無疑問。

⑶、本件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間由王文林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系爭土地捐助,登

記創立「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但當時系爭土地均係農地,法律上根本就不能移轉所有權給「財團法人」(因無自耕能力),縱使移轉也是無效,故系爭土地一直登記所有權人是「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而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移轉登記給上開財團法人,因此上開「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始終一文不名,未擁有任何財產。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均登載所有權人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前項該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因違反法人及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登記迄今三十餘年均未提出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上開財團法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始未完成法定設立程序,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登記處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字第八號函撤銷上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公告在案。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所有權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名義,以二億五千萬元出售予盧照仁,繳納土地增值稅五千多萬元,剩餘一億九千多萬元由王瑞東等人分配予派下眾人,前開派下眾人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⑷、被告不依財團法人之性質(必須擁有他人捐助的一定財產)及上開民法、土地法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登記處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字第八號函,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卻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名稱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法人章程第十一條記載、土地登記簿記載係由三二三、三二五、三二五—二及三二五—三號土地重測而來、王瑞東(本件祭祀公會並無管理人,被告稱其為管理人純屬誤會)及蕭敬造於嘉義市調查站之供詞,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釋,再行課徵綜合所得稅,顯然違誤。

⑸、按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廳行一字第一七七九○號函,

謂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對非財團法人所有土地硬指為財團法人所有,顯屬違法。

4、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適用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釋「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如有自該公業取得款項者,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行政命令,課徵本件綜合所得稅,核有下列違誤:

⑴、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釋說明二之㈡規定:「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

業土地如被徵收或出售,而將該補償費或價款分配派下員或將祭祀公業名義之土地,變更為派下員名義所有者,各該派下員取得之財產非因繼承、遺產或贈與而取得,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免稅規定之適用,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依前項規定列報,並由取得人按其他所得合併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又更名登記取得土地屬實物所得,應依更名登記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扣除預計之土地增值稅後,按其淨額併計派下員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該函釋說明二之㈢規定:「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土地全部或部分經出售或被政府徵收後,縱未分配派下員,因已失其以祀產祭祀之原意,故亦應於取得價款或補償費年度,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按比例依第㈠項規定列報稽徵機關歸戶課徵派下員之綜合所得稅。惟祭祀公業如決定捐贈成立財團法人,則不在此限。但應於移轉登記前,檢附派下員決議書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並於土地移轉登記日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辦妥財團法人登記,逾期未辦妥登記者,稽徵機關應併入其取得價款或補償費年度課徵派下員之綜合所得稅。本函發布前經出售或徵收並已辦妥移轉登記而未分配予派下員者,准於本函發布後一年內比照辦理。」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但書規定:「但係屬子孫之其他所得,應依公告現值扣除預計之土地增值稅後,按其淨額申報繳納所得稅。」惟按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四釋示:「四、本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㈡、㈢及七十五年四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但書規定,自本函發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內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內民字第八三一六二四號書函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書函:「關於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後價金如何分配,係屬公業內部事務,應以各派下員共同意思為主,非外人所得代謀。」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沒有法源授權依據的行政命令,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揭沒有法源授權依據的行政命令,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否則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動失效。

⑵、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釋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①、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只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

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自行訂定稅目、稅率,強制人民納稅,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

②、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納稅係國家以公權力行使,並直接給予人民負擔處分,自應受嚴格之法律拘束,不得以行政命令強制人民納稅,侵害基本人權,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

③、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財政部

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釋,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如有自該公業取得款項者,不論是否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一律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是行政命令超越法律,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

④、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5、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三、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行政院頒『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及其他有關之規定辦理,其不合規定者,應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至派下員如有自該公業取得款項者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2、本件王黃博係純忠公祭祀會派下員王博雄之弟,該會係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祭祀會之共有土地,要求王黃博及王博雄兩人不得異議,並同意王黃博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該筆款項業於八十一年一月分別開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票號BD0000000號,金額二千七百萬元支票、票號BD0000000號,金額三百萬元支票,交予王黃博及王博雄兄弟二人簽收,有卷附調查筆錄及支票影本可稽,並已由王博雄之女王湘婷兌領,被告原核依據嘉義市調查站查獲相關資料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一五、○○○、○○○元,補徵所得稅額五、四三三、八○○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他所得一五、○○○、○○○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逾期未為訴願決定。

3、查該祭祀會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獲准設立,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其名稱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有卷附法人登記證書為憑。又系爭出售土地均係財團法人純忠公祭祀會所有,此載明於法人章程第十一條所定之財產明細,而該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地號為嘉義市○○○段一小段二三七、二四一地號,及同所二小段一四一、一六○、一六七、一

八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再據該土地登記簿登記所載,係由三二三、三二五、三二五—二及三二五—三號土地重測而來,且財團法人純忠公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及受託辦理該會出售土地之代理人蕭敬造,於嘉義市調查站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應訊時亦承認為財團法人純忠公祭祀會之財產,原告主張出售之土地非該財團法人所有,顯屬不諳土地重測及地號變化之誤解。另純忠公祭祀會既為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依首揭規定,其派下員如有自該公業取得款項者,仍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免稅之適用,是原告既有取自該財團法人之所得,即應依法申報繳稅,被告依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原告簽收系爭款項之收據,據以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一五、○○○、○○○元,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查及復查決定均誤以上開土地係「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所訴自非可採。

4、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初查以,被繼承人王黃博係純忠公祭祀會派下員,該會係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經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祭祀會之共有土地,要求王黃博及王博雄不得異議,並同意王黃博及王博雄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該筆款項業於八十年一月分別開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票號BD0000000號,金領二千七百萬元支票、票號BD0000000號,金額三百萬元支票,交予王黃博及王博雄簽收,有卷附調查筆錄及支票影本可稽,並已由王博雄之女王湘婷兌領,被告乃依據嘉義市調查站查獲相關資料核定王黃博其他所得一五、○○○、○○○元,補徵所得稅額五、四三三、八○○元。王黃博不服,略以並無所稱純忠公祭祀會之存在,且未取得系爭所得等情,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王黃博為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純忠公祭祀會派下員之一,至主張並無所稱純忠公祭祀會乙節,經查該祭祀會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獲准設立,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其名稱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有卷附法人登記證書及派下員名冊為憑,王黃博主張核不足採,又王黃博於八十一年度分得該祭祀會出售土地所得款一五、○○○、○○○元,有卷附王黃博出具之收據影本可稽,被告初查核定王黃博其他所得一五、○○○、○○○元,並補徵所得稅額五、四三三、八○○元,並無不合等語,駁回王黃博復查之申請。

三、王黃博不服,提起訴願訴稱,㈠、所謂「財團法人」必須擁有他人捐助的一定財產始能成立,如果是一文不名,未擁有任何財產者,自不能稱為「財團法人」,此盡人皆知,殆無疑問。㈡、本件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間由王文林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系爭土地捐助,登記創立「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但系爭土地一直登記所有權人是「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移轉登記給上開財團法人。因此上開「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始終一文不名,未擁有任何財產,以致後來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登記處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字第八號撤銷上開財團法人登記在案。㈢、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人名義,以二億五千萬元出售,繳納土地增值稅五千多萬元,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㈣、原查定及復查決定,均誤以系爭土地係「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實際上所有係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釋,再行課徵所得稅,違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灼然至明云云,資為爭議。訴願決定機關以,第查王黃博之兄王博雄因被告核定八十一年度取得財團法人純忠公祭祀會出售土地分配之所得乙案,業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略以「系爭出售土地均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此載明於法人章程第十一條所定之財產明細,而該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地號為嘉義市○○○段一小段二三七、二四一地號,及同所二小段一四一、一六○、一六七、一八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再據該土地登記簿登記所載,係由三二三、三二五、三二五—二及三二五—三地號土地重測而來,且純忠公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及受託辦理該會出售土地之代理人蕭敬造於嘉義市調查站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應訊時亦承認為財團法人之財產。王博雄主張出售之土地非該財團法人所有,顯屬不諳土地重測及地號變化之誤解。又純忠公祭祀會係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經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財團法人之共有土地,要求王博雄、王黃博不得異議,並同意渠等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凡此有王博雄、王黃博出具之收據可稽,該筆款項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分別開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二張交予王博雄、王黃博簽收,業已兌現。...又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獲得設立許可,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其名稱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此觀同卷所附法人登記證書可明,系爭土地自應歸屬財團法人所有,王博雄指該土地仍係上開祭祀會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尚非有據」等由,駁回王博雄之行政訴訟在案,是本件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定王黃博其他所得一五、○○○、○○○元,並補徵所得稅額五、四三三、八○○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稱,如認定出售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而非「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則因王黃博係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免納所得稅。如認定出售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而非「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則上開財團法人贈與原告款項,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免納所得稅。又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說明二之㈡、㈢及七十五年四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但書規定,依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四釋示,自該函發布之日起不再適用。且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釋沒有法源授權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否則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動失效。況且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釋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適用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釋課徵本件綜合所得稅,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均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所有,此載明於法人章程第十一條所定之財產明細,而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出售土地地號為嘉義市○○○段一小段二三七、二四一地號,及同所二小段一四一、一六○、一六七、一八一、一八三地號,再據該土地登記簿登記所載,系爭土地係由三二三、三二五、三二五-二及三二五-三地號土地重測而來,且純忠公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及受託辦理該祭祀會出售土地之代理人蕭敬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在嘉義市調查站應訊時亦承認系爭土地為財團法人之財產。王黃博主張出售之土地非該財團法人所有,顯屬不諳土地重測及地號變化之誤解。又純忠公祭祀會係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經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財團法人之共有土地,要求王黃博及王博雄不得異議,並同意其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凡此有王黃博及王博雄出具之收據可稽,該筆款項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分別開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二張交予王黃博及王博雄簽收,業已兌現,係由王博雄之女王湘婷兌領,被告初查及復查決定以系爭三千萬元係給付予王黃博及王博雄二人,應按一五、○○○、○○○元核課王黃博之其他所得,淨額為一四、九○七、○○○元,應補徵稅額五、四三三、八○○元,並無不合,且據被告答辯陳明,並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供佐證,洵屬可採。

2、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獲得設立許可,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其名稱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此觀同卷所附法人登記證書可明,系爭土地自應歸屬財團法人所有,原告指該土地仍係上開祭祀會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尚非有據。

3、「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及「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管理人均為王瑞東,其董事地址均無不同,而「財團法人」之加註乃在說明「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法人性質為財團法人,其目的在可享受財團法人之收入依法減免稅捐之標示,難謂有無加註「財團法人」而異其人格主體。

4、本件經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財團法人之共有土地,要求王黃博及王博雄不得異議,並同意渠等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予渠等,凡此有王黃博及王博雄簽收之收據可稽,參諸該祭祀會管理人王瑞東在嘉義市調查站供證:「五十一年以前該祭祀會之祖產都登記在王朝東、王用、王德春、王逮成四人名義之下,同年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後,才登記為該祭祀會名下,該祭祀會之六位董事只有王郡山才是派下員。...系爭土地賣予盧照仁共價二億五千萬元,派下員丁口數約一千人,支付約一億元(每丁口一萬元),派下員二十八人,共支付八百四十萬元,(每名派下員分三十萬元),代書費用五百萬元,介紹費三百萬元,王黃博及王博雄在派下員公告期限最後一天向嘉義區公所異議,主張渠等為派下員等情,經王川田及代書蕭敬造北上協調,王黃博及王博雄表示要三千萬元代價,才願撤銷異議(拋棄派下權),所以在系爭土地買賣當日王黃博及王博雄在蕭代書事務所拿走現金二千七百萬元,數日後再取走三百萬元...」,及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代書蕭敬造在嘉義市調查站供證:「王黃博及王博雄於區公所核發二十八位派下證明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同意收受三千萬元後撤回異議,買賣當日乃以買方盧照仁支付之定金三千萬元,先交付二千七百萬元,王黃博及王博雄當場簽收據及撤回異議證明書,逾數日收尾款三百萬元,王黃博及王博雄補蓋『派下財產權拋棄書』...」,此有上開調查筆錄二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益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該祭祀會為財團法人尚非無據,且縱如原告所主張「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與「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非同一人格主體,系爭土地確為後者所有,而非前者所有,亦因原告已撤銷對後者派下員公告之異議,並簽具「派下財產權拋棄書」,足證王黃博取得之系爭三千萬元之一半即一千五百萬元,乃係對區公所派下員公告異議撤銷之代價,顯非王黃博基於該祭祀會派下員分配公同共有財產之土地出賣價金之分配額,被告認定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課繳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故不論該祭祀會為財團法人或為公同共有之非財團法人,抑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適用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釋是否不當,均無礙於原告所取得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屬其他所得,仍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另王黃博主張該祭祀會之財團法人登記,業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字第八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云云,惟此仍不影響王黃博所取得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為其他所得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王黃博及其繼承人原告等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核課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王黃博聲請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調查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派下眾人是否有人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等,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