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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原告因居留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七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珊珊結婚,之後劉珊珊為便利進出台灣地區,乃透過綽號「阿福」男子,購得偽造之「杜美玲」身分證,並以申請所得之不實護照,多次出入臺灣地區。

B、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劉珊珊來臺。於中正國際機場查獲劉珊珊持「杜美玲」護照入境,其為恐連累在台親屬,再冒用「何麗紅」之名應訊。

C、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劉女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D、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代劉珊珊申請來臺居留,被告機關即以劉珊珊曾有犯罪紀錄,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八、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者。」),不得准許其居留。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作成(八九)境居和字第五八九○六號書函否准劉珊珊申請來臺居留案。

E、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設劉珊珊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當非存在,劉珊珊自非屬犯罪之人,原處分機關自無拒絕受理或許可之餘地云云。

F、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作成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七八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甘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A、原告部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之起訴狀雖未一併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但其真意,應該也包括將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一併撤銷)。

2、被告機關應作出許可其配偶劉珊珊(女、000年0月00日生、中華人民共合國居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來台居留之行政處分。

B、被告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系爭處分違法」之主張:

A、原告部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陳述如下):

1、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配偶雖因涉嫌偽造文書,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在案,然於該判決主文,已一併宣告緩刑三年,則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設劉珊珊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當非存在,劉珊珊及非屬犯罪之人,被告機關自無拒絕受理或許可之餘地。

2、依此而論,被告機關至多僅得於緩刑期間不予許可,原處分對上述情事未予詳查,逕予駁回,自有未恰。

3、故求為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

B、被告部分:

1、原處分事實經過略述:

A、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者,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為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

B、大陸地區人民劉珊珊女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結婚後,為便於進出台灣地區,乃透過綽號「阿福」之男子,購得偽造之杜美玲身分證,並以申請所得之不實護照,多次出入台灣地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劉珊珊再持「杜美玲」護照入境台灣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警查獲,其為恐連累在台親屬,再冒用「何麗紅」之名應訊。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偽造文書」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C、被告遂依上揭規定,對其居留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內政部並對其提起之訴願案,予「訴願駁回」而維持原處分。

D、對原告訴訟上主張之反駁:

1、原告雖謂其妻劉珊珊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但法院同時一併宣告緩刑三年,依刑法第七十六條所示:「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緩刑期滿,則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當非存在,劉珊珊自非屬犯罪之人,被告機關自無拒絕受理或許可之餘地,至多亦僅得於緩刑期間不予許可云云。

2、但刑法第七十六條雖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於該等情形,劉珊珊以未犯罪論。惟劉珊珊所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於刑事責任上不予評價,並非不得資為拒絕許可之行政處分依據。

3、本案劉珊珊既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其居留申請案,被告依上揭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點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珊珊結婚,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代劉珊珊申請來臺居留。

二、被告機關則基於以下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A、劉珊珊與原告結婚後,為便利進出台灣地區,曾購買偽造之身分證,並以申請所得之不實護照,多次出入臺灣地區,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劉珊珊在中正國際機場遭查獲,查獲後又冒名應訊,犯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而經法院判刑確定。

B、而劉女既然曾為上開犯罪行為,則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不得給予許可。

三、原告對此不服,主張劉女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確定,並給予緩刑三年之宣告,而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如果劉女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非存在,劉女亦非犯罪之人,被告自無拒絕許可之餘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犯罪行為...,對其申請在台灣區定居或居留,應不予許可」。其立法目的是在保障本國之公安,而要求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定居及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具有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故有關犯罪紀錄之判定,當然應該以實際有無從事犯罪行為為準。

二、而針對有期徒刑所為之緩刑宣告,乃是刑罰制度中之「非機構性刑事處遇」方式,以補自由刑之失。且緩刑期滿所生之法律效果,亦僅是「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參照),而非擬制性的認為「犯罪行為從未實際存在過」。

三、而行政機關在判斷申請來台定居或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素行時,當然應以實際有無犯罪紀錄為準,至於犯罪之刑罰效果及刑事處遇方式如何,本非判斷時應斟酌之因素。

四、是以本件原告前開法律上主張顯非可採,無從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

肆、綜上所述,本件處分駁回原告為其妻劉珊珊來台居留事項所提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