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複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深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五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被告為桃園縣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而徵收土地,其於該區內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一之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十五鄰五十五號)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餘萬元尚未領取為由,向被告申請補發或函覆其未能發放之原因。嗣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九府地價字第○二五三九七號函復略以:「‧‧‧由於原高銀鎘污染部分台端所有建築改良物已領取在案,且經本府研商建物部分以發給救濟金方式發給拆除獎勵金(即建物拆除補償費的二分之一)。故該補償費不予再重複發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未領取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一之八九地號上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觀音鄉大潭村十五鄰五十五號拆掉新蓋房屋之建物補償費,被告卻認定其舊房屋已領取在案且未新蓋房屋而不予補發,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為規劃開發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依法辦理桃園縣○○鄉
○○段小飯壢段等土地之收購補償,凡位於該特定工業區內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均依一定價格收購補償,原告於該工業區內計有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二棟,其中該地段三四三號土地為原告與徐雲山、徐雲湘兄弟三人所有共有,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號碼觀音鄉大潭村十五鄰五十三號房屋亦為兄弟三人共有,係原告等繼承祖產而共有;另同地段一之八九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觀音鄉大潭村十五鄰五十五號房屋,七十九年間有重新蓋,材料約花四萬餘元,工錢約六萬元,均為原告所獨有,此合先敘明。
⒉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被告最後發放拆遷補償費,原告前業已領取前述一之八九號
土地之補償費、三四三號土地上共有建物拆遷補償費及獨有建物五十五號之拆遷補償費,惟原告獨有之一之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卻未列於補償清冊中,原告根本未領取該獨有建物補償費一百七十餘萬元,經原告無數次向被告接洽補償,被告卻以各種理由卸責推諉,期間更央請村長開具證明書,被告亦不為置理,再幾經原告之抗議催索,被告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函覆原告,惟其內容仍然拒為補償,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不服,要求被告解說清楚,詎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函覆原告及律師,其內容亦同前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之處分函,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原告再次申請,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函覆處分亦同,實令原告失望至極。由於不願將該未受補償之建物拆除,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來函限令原告予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拆除,以免影響工程施工,原告一方面為配合施工,另方面又苦於補償無著,乃將該建物予以拍照存證後拆除。
⒊又被告答辯狀稱補償費原告已經具領(七十八年領取七成補償金,七十九年領
取三成補償金,八十八年領取獎勵金二分之一)乙節,惟查,原告不爭執有領取這三筆金額,但七十九年間原告將原有的房子拆除,土地仍歸原告所有,因原告一家人沒地方住,故又在原來的地方蓋房子,附帶提及。
⒋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補發,惟為被告函覆拒絕,提起訴願又遭駁回,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原有大潭村十五鄰五十五號房屋,經查對被告七十八年辦理高銀化學公
司鎘土污染收購地價補償清冊,確實已具領完竣在案,惟原告不予承認。逕向監察院及各級民意代表陳情應發給其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建物拆除補償費。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會同原告及被告委外查估之佳德工程顧問公司人員前往實地勘查結果,大潭段小飯壢小段三四三地號面積為四七六平方公尺、三四四地號面積四八三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築物有門牌大潭村十五鄰五十三號建物兩棟,原鎘土污染收購地價補償清冊編號三四、三五號,另外一棟亦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大潭村十五鄰五十五號之建物(地價補償清冊編號三十七號)共計三棟(前開三棟建築物均為獨棟式建物)。
⒉依查估之地價補償清冊編號三十四號A為二三七‧六平方公尺、B為九‧三平
方公尺、C為一○八平方公尺、D為二五‧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三八○.一平方公尺;編號三十五號A為一○二‧二四平方公尺、B為五一‧八四平方公尺,合計一五四‧○八平方公尺,加上原告所有之編號三十七號A為九九‧七六平方公尺、B為四五‧五八平方公尺、C為二六‧四六平方公尺,合計一七一‧八平方公尺,三棟建物面積總計七○五‧九八平方公尺。因原石門水庫移民新村建築係採單筆土地獨棟凹型之建築,故該三四三、三四四地號土地實際只建二棟凹型之房屋而已,不可能容納三棟(因前開土地上尚留有許多空地)。也就是原告所指徐雲山等三人共有之建物及徐雲湘所有之房屋。另外一棟即應為原告所有之查估編號三十七建物門牌號為十五鄰五十五號之建物(其土地為大潭段小飯壢小段一之八九地號收購當時屬國有土地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始放領登記為原告所有,七十九年原告並未新蓋房屋,更提不出新蓋證據。
⒊原告所指只領取三四三地號徐雲山等三人所共有建物之補償費,而未領取一之
八九地號之地上建物補償費乙節,經查原發放高銀鎘污染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編號三四、三五徐雲山等三人部分(亦指原告所指三人共有部分)確由徐雲湘、徐雲山、及原告等三人領取在案外,尚有編號三七即建物門牌大潭村十五鄰五十五號之建物則由原告親自領取。前開補償費經被告調閱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補償地價日報表號碼一六、一七、一八俱已領取七成,其餘三成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領取在案。故足資證明原告所有一之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十五鄰五十五號(亦即查估號碼三十七)確已領取補償費在案。
⒋原告所指大潭村十五鄰五十五號建物,確已於七十八年被告辦理高銀化工廠造
成大潭村鎘污染地區土地污染,土地及地上物收購時已為收購補償在案。因建物並未拆除,故被告辦理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徵收時不再重複發放補償費,惟經研議通過發給救濟金(即拆除獎勵金)方式辦理補償。該獎勵金並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領取在案。
⒌揆諸首揭原告之地上建築物房屋確於鎘污染收購之補償費已領取,被告不予重
複核發該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實無不合。另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七十九年間將原房子拆除並在原地另蓋房子乙事,經查原告在訴願階段時說沒有領補償費,但提起行政訴訟後又主張拆除重建,所言前後不一,不合邏輯,況原告提不出任何房屋重建的證據,又被告之前有提供拆除房屋前的照片及其他還沒有被拆除房屋的照片,該等照片上的房屋是一起蓋的,足證明原告並沒有重建房屋。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估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釋略謂:「查‧‧‧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圈,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
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而徵收土地,其於該區內桃園縣○○鄉○○
段小飯壢小段一之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十五鄰五十五號拆掉新蓋房屋之補償費尚未領取為由,向被告申請補發或函覆其未能發放之原因,嗣被告函復略謂原告已領取在案,且建物部分以發給救濟金方式發給拆除獎勵金,故該補償費不予再重複發放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確實未領取拆掉新蓋建物補償費,被告卻認定其舊房屋已領取在案且未新蓋房屋而不予補發,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被告為辦理桃園縣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徵收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取得之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一之八九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十五鄰五十五號房屋,於七十八年間辦理高銀化工廠造成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鎘污染地區土地污染,土地及地上建物收購時曾予收購補償,原告並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蓋章領取該鎘污染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在案,有補償清冊附原處分卷可稽,因該建物未拆除,被告於八十八年辦理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徵收原告所有土地時,就該土地上建物查估補償金額之二分之一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方式發給,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蓋章領取在案,亦有補償清冊在卷可憑,原告亦承認有領取上述三筆款項,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原告系爭大潭村五十五號房屋,先前既已領有鎘污染收購補償費,八十八年又領有拆除獎勵金,則被告函復不再重複發放補償費,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迄未領取大潭村五十五號七十九年拆掉新建房屋補償費乙節,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在大潭村五十五號新建房屋。原告亦迄未能提出其七十九年有在大潭村五十五號新建房屋之證據,所訴自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其並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