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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文如

己○○被 告 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抵押權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九○八九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各有明文。再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訴外人張顯祖持原告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以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北投字第一二二七六號登記申請書,代理原告就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一七三建號建物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張瑞芳,經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辦竣登記在案。嗣原告以該項登記係遭人盜件偽辦,請求註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檢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併訴願聲請)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其究對何行政處分不服,滋生疑義,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訴(癸)字第八九二○四三九九一○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補正之訴願書略以:「...訴願標的: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北投字第一二二七六—○號抵押權設定,應予註銷。並賠償房地所有權人相關財產經營及信譽損失。理由說明:...二、本案為一被冒名偽設抵押權的詐偽犯罪案,由整案過程中,皆無權利人意思授權以及出面可知。該機關在不該作為時作為,...而今又在事件屬偽造文書情形下,該作為又不作為(指應註銷該偽抵押權設定),兩者皆屬行政疏失損及人民權益事件。...」訴願決定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且綜觀全卷,並無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亦未作成任何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為法所不許。又原告請求賠償相關財產經營及信譽損失乙節,依首揭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另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經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一九○○○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本所並無不法,且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三—㈣點規定簽奉 市長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核定,本所無賠償責任。...」,原告對前揭函如有爭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由,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本院觀諸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就本件所檢送之相關卷證資料,足見本件並未經過合法之申請程序,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亦未作成任何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遽即提起訴願,被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預行請求行政救濟,不予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及不存在之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未曾依法向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專責機關即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逕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茲原告再向本院訴請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戶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不符,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連帶賠償原告三百萬元部分,經原告陳明係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而依首揭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之規定及說明,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賠償損害之訴訟事件,即不屬本院之權限,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應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抵押權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