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台內訴字第八九○五九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王利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來台探親期間,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其在「鑫鑫茶鋪」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強制出境。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境居美字第五八四七○號書函,通知其配偶甲○○(即原告),略以:王女士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申請之居留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許可;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配偶王利是於原告及其胞姐胡鑫芳合夥之茶鋪幫忙,或係受僱於胡鑫芳?是否該當「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之要件,而得對其前申請居留案為不予許可,應依規定重新申請之處分?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初,隨同父母親回湖北省黃阪縣家鄉省親。經親戚介紹與同鄉王利在湖北省公證處,公證結婚。並於同年首次申請來台探親。王利八十五年再次申請來台探親居留時,同年0月00日生一男孩。同月十九日由原告代王利申請定居。由於入台申請定居配額有限,依序排隊迄今尚未輪到配額。但先後申請來台探親在台居留已有六次,均遵守法規,從未有逾越不守法規之情事。
二、原告胞姊胡鑫芳,兩年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賃屋,獨資經營「鑫鑫茶鋪」由於長時虧本難以撐持。八十九年元月原告參與合夥、繼續營業。原告自八十年服滿兵役退伍後,則入桃園縣龜山鄉德同科技印刷廠打工迄今。為養家糊口不願放棄現有工作至「鑫鑫茶鋪」經理店務,便交由王利前往代理。
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警察到「鑫鑫茶鋪」臨檢、查詢王利無身份證明,且是大陸在台居留配偶。即以現行犯帶至台北縣中正橋派出所詢問口供。製作筆錄,並警告王利:「要說實話做完筆錄准你離開回家。若是扯謊,就移送法院判重刑。」話語中似有威嚇之處。王利生長於農村,純樸老實,毫無保留實情供告。曾看過所問筆錄,但內容多是「避輕就重」。供告「是在合夥店臨時幫忙,並不是在外工作」一節,未有筆錄,當時要求補記,置未理會,即令按手印,當天晚將予押送永和警分局押三天四夜。羈押期間未對王利復訊,僅依據中正橋派出所一份製作不實筆錄,於五月三日將予強制出境。原告知道有報導假結婚來台居留在外工作者,亦有從賣淫不法者,亦只是遞解出境,仍可申請來台探親,對於永和分局不經複訊王利違反居留規定真實情形如何,即予以強制出境處分,確是不當,實難甘服。
四、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收到入出境管理局境居美字第五八四七0號函,謂「王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入境台灣居留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不予許可,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即原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代王利申請定居案被註銷應重新申請。惟查政府法規,對大陸配偶來台居留申請定居,應由申請之日起,屆滿兩年許可在台灣定居。但因台灣地區人民娶大陸配偶人數日益增多,則限制大陸配偶來台定居之名額。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王利生產。同月十九日代王利申請定居至今將滿四年。八十九年八月輪到王利配額定居,竟因王利強制出境,輪到配額又被取消。若依指示重新申請,據所知尚有近三萬人大陸配偶申請等待定居配額。如以政府現准每年三千六百名大陸配偶配額入台計算,王利須等到九十七年才有配額定居,如長期居留無許可配額,則不能在外工作,無異扼殺生活空間。
五、原告與王利乃合法婚姻配偶,其至「鑫鑫茶舖」幫做店內雜事,在簽合夥書時,即與合夥人即姐姐胡鑫芳說好,王利在台灣停留期間,可抽空不定時、日,到店幫忙,克盡合夥人之義務。王利之被執行強制出境後,被告以王利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處分,將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代王利申請案,不予許可,應依規定重申請。王利僅係在自己茶舖店幫忙,而非在外打工,更未佔用店內僱工名額。被告不能因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被告王利違法即予以執行強制出境。被告不經查證犯行屬實否,豈不違背規定。
六、被告答辯稱,合夥契約書,係於王利出境後,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云云。查合夥契約書,經當事人雙方簽名蓋章即可成立,雖遲幾天到法院認證,於合夥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
七、又原告胞姐胡鑫芳在板橋地院檢察處偵訊時,供稱給王利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生活費,檢察官認為王利是胡鑫芳弟媳,事屬輕微,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利在自己合夥店內幫忙,是和姐姐胡鑫芳簽訂合夥契約書時即講好,胡鑫芳負責全盤店務,並比照僱工支領薪資,王利在台停留期間,不限定時、日,抽空到店幫忙,因有照顧小孩,酌收交通費,各司其職,並無被指揮監督關係而存在,被告認為王利收取工資,作為處分依據,實不合情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王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來台探親,在台停留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強制出境。被告遂依上揭規定,對其居留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內政部並對其所提起之訴願案,予「訴願駁回」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謂王利係在其與胞姐合夥之「鑫鑫茶鋪」幫忙,微薄交通費當然是合理應得,並無禁止來台探親之配偶在自家店內工作之規定,警局之筆錄就重避輕,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又避言「合夥契約書」,顯有失公平正義立場;另王利強制出境已逾半年,家庭處境淒涼,請保留原居留配額....云云。
二、經查「合夥契約書」之簽名或蓋章,係於王利出境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原告之姐胡鑫芳在警方所作筆錄中,否認有僱用王利工作,僅稱偶爾請其幫忙清理廚房,四月份時所給一萬多元生活費,並非是工作薪資;而王利於筆錄中對工作之薪資、時間均有詳載,原告亦不否認王利在「鑫鑫茶鋪」內幫忙,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三九七四三號函,有關大陸配偶在台停留期間涉有「工作」之爭議,釋以實質上具備以下相當要件即屬之:雇主與受雇人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受僱人確為勞務提供、不以有償為限。王利既於「鑫鑫茶鋪」有提供勞務之行為,故其來台探親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事實明確,其居留申請案,被告依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大陸配偶王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來臺探親,探親期間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分查獲在原告之胞姐胡鑫芳經營之「鑫鑫茶鋪」受雇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被告機關乃否准原告前代王利所申請之來臺居留案。原告則主張王利僅係於原告及其胞姐胡鑫芳合夥經營之茶鋪幫忙做雜務,是在自家店內從事工作,並非受雇於胡鑫芳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應無前述條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王利於警訊時坦承因胡鑫芳身體不好,經常生病住院,所以請伊到她的店裏幫忙,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左右開始工作,每小時工資八十五元,每日工作六小時,從早上十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共五百一十元,每月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元,每月五日領薪水,共領兩次,是胡鑫芳發薪水等情甚詳,原告之姐胡鑫芳於警訊時雖否認支付王利月薪,但仍坦承因伊最近生病,所以請王利到伊店裏幫忙清洗廚房工作,四月份時給王利一萬多元生活費等情不諱,有其二人之警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二人於警訊時均未提及「鑫鑫茶鋪」是由原告與其胞姐胡鑫芳合夥經營事宜,王利稱胡鑫芳為老闆娘,胡鑫芳自稱為鑫鑫茶鋪之負責人等語各在卷,足見王利係以「幫忙」為名受雇於胡鑫芳,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胡鑫芳僱用王利工作之事實,亦予肯認,僅以胡鑫芳無前科等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訴願時始主張其胞姊胡鑫芳,兩年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賃屋,獨資經營「鑫鑫茶鋪」,由於長時虧本難以撐持,八十九年元月原告參與合夥、繼續營業;原告自八十年服滿兵役退伍後,則入桃園縣龜山鄉德同科技印刷廠打工迄今,為養家糊口不願放棄現有工作至「鑫鑫茶鋪」經理店務,便交由王利前往代理,幫忙做雜事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胡鑫芳訂立之「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查該「合夥契約書」之日期雖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但其簽名或蓋章,係於王利出境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鑫鑫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始正式變更登記為合夥,有該合夥契約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顯係於案發後所作之證據資料,尚難憑此相信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已參與合夥事業,王利僅係在自家店內從事工作,並非受雇於胡鑫芳。退而言之,縱令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已參與合夥事業,惟「鑫鑫茶鋪」既仍以胡鑫芳為負責人,實際由胡鑫芳在其所租房屋經營,且胡鑫芳又已結婚成家,合夥事業既有胡鑫芳之出資額,即非完全是原告自家事業,則王利離開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住家,前往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之「鑫鑫茶鋪」幫忙,無論其名義為受雇,或代理原告前往執行合夥事務,所領報酬無論係工資或生活費,均與王利獲准來臺探親之目的不符合。從而被告以原告之大陸配偶王利於來臺探親期間在原告之胞姐胡鑫芳經營之「鑫鑫茶鋪」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乃否准原告前代王利所申請之來臺居留案,並囑其應依規定重新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末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已依新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代王利申請來台團聚獲准,有其陳報狀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所稱王利強制出境已逾半年,家庭處境淒涼之情形,已不存在。又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因此只要原告重新代王利申請居留,王利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則原告所訴王利須等到九十七年才有配額可以定居,於等候期間,不能在外工作,無異扼殺生活空間之情形,亦已不存在,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