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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複 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琉璃鋼板修飾封條之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智專三(三)○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七一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