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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複 代理 人 桂齊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參 加 人 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六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琉璃鋼板修飾封條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智專三(三)○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七一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允許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案係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提出申請,並公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專利公報:

⑴其主要結構特徵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係為一種琉璃鋼板修飾封條之改良,該

封條以橫端面固設於琉璃鋼板端緣部,橫端面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相同,於橫端面前端形成往下延伸之直端面。其特徵在於,該直端面於該橫端面下方設置數平行之固定板,該固定板平行於該橫端面,利用兩者之間夾合該琉璃鋼板端緣部,該直端面並向內垂直延伸一修飾面。

⑵其附屬特徵包括:①所述橫端面一側邊緣延伸一連結片,另一側與該修飾面之間

形成一連結槽,該連結片與該連結槽係配合該琉璃鋼板斷面之形狀,供上述兩修飾封條之間的連接。②所述直端面至該修飾面之轉折處穿設數排水孔。

⑶由前揭申請專利範圍內容配合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其主要係利用相對

封條橫端面下方延設固定板,藉以夾持於琉璃鋼板端緣,復配合螺釘鎖固,使二者固接一體;另藉封條直端面底緣朝內延設一修飾面,藉以位於下方遮掩上方的橫端面及琉璃鋼板端緣等為其主要創作特徵。

2、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真正的從實用性及進步性等觀點重新慎重評估系爭案之專利價值,一再片面認定公告第三三七八一○號「琉璃鋼板修飾封條」(下稱引證案)不足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其認事用法實有明顯違誤。有關系爭案確實不具備進步性及被告誤判違法等事實,詳述於后:

⑴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背景中以引證案為改良訴求,並認為引證案在裝設過

程中須由兩人同時工作之方式進行,其組裝不便,且易有安全上的顧慮等。惟系爭案設計在實際組裝上非但沒有克服其所認為的問題,且更易於造成組設上之危險,因:系爭案修飾封條係以夾持方式配合螺釘螺固,使該封條固設於琉璃鋼板端部。惟目前一般所見之琉璃鋼板,其厚度均小於○‧二公分,而封條為能夾持琉璃鋼板,其橫端面與延設於下方之固定板間之間距必需恰好對應琉璃鋼板之板厚,方具有夾持作用,加以琉璃鋼板一般概製成寬度一公尺左右之波浪狀型態,亦即系爭案在組裝時,封條與琉璃鋼板之對正組合即需花費相當長的時間,且若薄片的琉璃鋼板變形,更會增加封條對正夾持鋼板的困難度。組裝時,且需令封條完全位於琉璃鋼板外側,待恰好對正琉璃鋼板之端邊後,再朝琉璃鋼板方施力將封條推進夾持固定於琉璃鋼板側端。試想:一個施工人員站在頂樓高處上,如何一邊小心翼翼地保持平衡,一邊拿持封條自琉璃鋼板外側,讓修飾封條端邊間隙小於○‧二公分、寬度一公尺之小間隙完全對準套設於琉璃鋼板端緣部,復以螺釘螺固?再者,該修飾封條因增設了固定板及底面修飾面,其整體重量增加,而增加施工人員的負擔及增添拿持封條的不穩定性,因此,一個施工人員是不可能獨自完成該封條的組裝,且加以封條對正夾持琉璃鋼板十分費時,更加重施工人員站立高處組裝封條的危險性。

⑵反觀引證案,其雖無固定板之設計以夾持琉璃鋼板,但該封條僅需以其橫端面直

接蓋置於琉璃鋼板上,復以螺釘鎖固,即可令封條固設於琉璃鋼板上,且因其結構簡單、重量輕,又不需精確對準組裝,而具備快速組裝之效果,完全無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述有組裝困難之問題。

⑶由前述說明可以了解,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其以螺釘鎖固之方式不變、裝設位

置不變,但因其重量增加、又需費時精確對正組裝之情形下,系爭案並無法達到如被告所述具有加速安裝之功效,亦即系爭案於其封條橫端面之下方設固定板以夾持琉璃鋼板之設計,相對於引證案根本不具實用性及進步性。

⑷再者,由系爭案第二圖可清楚看出,琉璃鋼板上間隔之凸起部係呈方形狀,而封

條橫端面上之凸起部係呈圓弧狀,因此,當系爭案封條夾持螺固於琉璃鋼板上,封條凸起部蓋置於琉璃鋼板凸起部上,兩者間即形成極大的間隙,故施工人員需站立於高處的琉璃鋼板上費時地以大量的矽膠填補該間隙,並封合封條與琉璃鋼板間其他疊接部位,才能阻止雨水進入封條內部,如此即會增加組裝該封條的時間,也因如此,系爭案必需於直端面底部與修飾面間增設多數排水孔,藉以避免因矽膠填補不足,雨水集聚於封條內部之原因。

⑸反觀引證案之封條,其第一、二圖所示,該封條之橫端面形狀係採取對應琉璃鋼

板之形狀,當該封條蓋置於琉璃鋼板上,兩者即相對貼合,故施工人員僅需以少量的矽膠封合二者間之狹小間隙,即可輕易完全防水,即使施工人員未以矽膠完全封合,因封條底部為透空狀,雨水僅會沿琉璃鋼板流下,而不會集聚於封條內部,亦即引證案因沒有增設固定板,水流直接順勢流下,並無須穿設排水孔,再一次證明系爭案封條相較於引證案封條確實不具實用性及進步性。

3、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別主要係在於其增加系爭琉璃鋼板修飾封條改良構造之橫端面下方增設一固定板(),並宣稱有便於夾持琉璃鋼板之功效,惟因琉璃鋼板本身很薄,通常會在下方加設泡棉,而因泡棉厚度不一,系爭案增設一固定板,反而限制了使用琉璃鋼板之厚度,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均係相同,亦無其所稱增進功效情事,引證案原告申請專利在先,系爭案應無准予註冊之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案應為引證案之再發明,構造上並無二致,其所增設之固定板亦應包含在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更何況,參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原告所增設固定板應為柵欄狀,而其實施例卻為片狀固定板。又參照系爭案圖式第四圖

()及()部分應非屬平行設計,惟其實施例則為平行設計,系爭案顯未按其申請專利範圍來實施。

4、被告認為系爭案利用修飾面遮掩端緣部內側之技術特徵,較引證案具功效增進。對此,原告需陳明,目前琉璃鋼板端緣部凸伸建物外側直立面的長度係依客戶或建物所需而定,亦即琉璃鋼板下端凸伸之長度並非相等於系爭案修飾面的長度,而系爭案修飾面僅能遮掩相對其橫端面之範圍而已。再者,目前一般建物頂部裝設琉璃鋼板後,均會對琉璃鋼板底面作全面性整體裝設隔板作美化處理,若琉璃鋼板係底面加設泡綿層及鋁箔之隔熱浪板時,則其底面平整鋁箔層即已遮掩美化整體的琉璃鋼板底面,故系爭案封條底部延設修飾面之設計,僅係相對於琉璃鋼板端緣部而已,對於琉璃鋼板整體並無法發揮其實質有效的美化效果。

5、綜上所述,系爭案不僅直接沿用習知技術,而其藉相對橫端面下方之固定板夾持琉璃鋼板之設計,並無法達成加速安裝之效果,又封條底面延設修飾面亦無法發揮對琉璃鋼板整體之實質裝飾效果,確實不符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故被告誤判其功效而給予專利,顯屬不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案專利構造上因有增設一固定板,而與引證案有所不同,且系爭案確有增進功效情事,至於固定板是否成柵欄狀或片狀,是否為平行設計或尺寸大小,並非專利主要特徵,不影響其具有可專利性。從而引證案與系爭案在構造上與組裝上均有不同,系爭案確有增進功效而具進步性,應不屬引證案之再發明。

2、原告謂系爭案組設時困難、危險云云,惟此理由皆為原告主觀之推論,並無明確之佐證,因任何組裝作業均須視操作人員之組裝技術、安全措施之建立、專心之程度而論,任一產品是否具實用性、進步性,自有社會人士做嚴格之檢驗。

3、原告復謂系爭案在封條凸起部與琉璃鋼板凸起部間須以矽膠填補,而填補作業不易云云,惟系爭案是以排水孔排水,為導水之設計,與引證案之阻水設計,完全是不同之設計理念。

4、原告稱目前市面上琉璃鋼板凸伸建築物的長度不定,系爭案封條底部的修飾面僅對琉璃鋼板端緣,無實質美化效果云云,惟系爭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審定公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即提出異議,此時市面上尚無大量推廣使用,不能據以往的習慣,推論新產品的實用性。

丙、參加人之陳述:

1、系爭案增設固定板,可以方便夾持琉璃鋼板,便於施工時栓鎖螺絲,使之不致掉落,並有修飾琉璃鋼板下方泡棉,使其具有美觀之功能。且琉璃鋼板雖增加泡棉,仍有一定型式之固定厚度,不會任意變更,且系爭案產品亦可因厚度不同,製造設計固定板位置不同之產品,並無原告所稱有限制使用厚度之情事。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只有敘述直端面於該橫端面下方設置數平行之固定板,使固定板平行於該橫端面,並利用兩者之間夾合琉璃鋼板端緣部,並無限制該固定板之尺寸應為片狀或原告所稱柵欄狀,可以適應各種斜度及尺寸之琉璃鋼板。

3、再者,系爭案在琉璃鋼板修飾封條構造之直端面至該修飾面之轉折處,穿設數個排水孔,以利排水,引證案並無此項排水孔設計。至於系爭案與引證案雖均須利用螺絲固定鋼板,惟系爭案因增設固定板,可以輕易與琉璃鋼板夾合固定不致掉落,方便施工,且因穿設排水孔,利於排水,該固定板本身亦具有修飾琉璃鋼板底部使之美觀的功能,此均引證案所未見。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復定有明文。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公告中之新型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琉璃鋼板修飾封條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系爭案不僅直接沿用習知技術,而其藉相對橫端面下方之固定板夾持琉璃鋼板之設計,並無法達成加速安裝之效果,又封條底面延設修飾面亦無法發揮對琉璃鋼板整體之實質裝飾效果,實不符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云云。惟查:

1、系爭案「琉璃鋼板修飾封條之改良」申請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其封條以橫端面固設於琉璃鋼板端緣部,橫端面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相同,於橫端面前端形成往下延伸之直端面,其特徵在於,該直端面於該橫端面下方設置數平行之固定板,該固定板平行於該橫端面,利用兩者之間夾合該琉璃鋼板端緣部,該直端面並向內垂直延伸一修飾面。其中該直端面至該修飾面之轉折處穿設數排水孔。

2、引證案則係原告所有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公告之第三三七八一○號「琉璃鋼板修飾封條」新型專利案,其封條以橫端面固設於琉璃鋼板端緣部,橫端面之形狀與配合之琉璃鋼板斷面形狀相同,而於橫端面前端形成往下延伸之直端面。惟查,引證案並未如系爭案般,在直端面上設固定板以夾持琉璃鋼板,也未在直端面底部向內垂直延伸一修飾面,是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構造並不相同,系爭案亦非由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

3、查系爭案以固定板使修飾封條夾合琉璃鋼板再螺固之施工方式,並無不便之處,又其利用固定板使修飾封條夾合琉璃鋼板,使能加速安裝,且利用修飾面遮掩端緣部內側之技術特徵,亦較引證案具功效上之增進。

4、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敘述其專利特徵在於,該直端面於該橫端面下方設置數平行之固定板,該固定板平行於該橫端面,並利用兩者之間夾合該琉璃鋼板端緣部。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特徵,並無限制該固定板之尺寸應為片狀或原告所稱之柵欄狀。又原告主張系爭案組設困難與危險云云,乃原告之主觀推論,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所訴自無可採。至於系爭案與引證案雖均須利用螺絲鎖固鋼板,惟系爭案因增設固定板,可以輕易與琉璃鋼板夾合固定不致掉落,方便施工,且因穿設排水孔,利於排水,該固定板本身亦具有修飾琉璃鋼板底部使之美觀的功能,此均引證案所未見,且較諸引證案更具功效上之增進。

三、綜上各情,業經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予以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是被告以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為由,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並求為判決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