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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原 告 甲○○即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竹南西湖路段竹南鎮工程,需用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七○之三地號內等五筆土地,面積一一‧○八四九公頃及同段一六一─七地號內等五八六筆土地,面積三六‧九二五○七二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交通部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四二四五號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二八二○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三八號及第六二六四○號函公告及發放補償費完竣在案。嗣原告等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三一○─一○至三一○─一二地號等土地之使用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惟公告現值與山坡地保育區及溜地目等同等價格,應提高補償費及要求退縮路權免徵邊坡用地云云,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函復以倘退縮路權,免徵收邊坡用地,將造成工期延長、施工困難、土方無法平衡、經費增加等問題,仍以採原設計施工為佳,至所稱公告現值偏低一節,由被告轉請地價權責機關苗栗縣政府處理,嗣經苗栗縣政府建請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本件徵收補償延宕至今尚未達成補償之具體決定,請儘速召集有關單位協調,並請求按徵收面積以每坪五萬元補償,又渠等所有之土地設有抵押權部分,除有法院之執行命令外,因特別救濟金非抵押權消滅之賠償金,應由渠等領取云云,向交通部提出陳情。案經交通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交路八十八字第○○四七五號函復原告「...檢送本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中二高竹南至西湖段○○鎮○○段中大埔小段三一○─三等土地徵收案』協調會會議記錄乙分,請查照。」,原告認被告仍未對其所請求之事項予以處分,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已逾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訴願;原告乃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以交通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協調會其性質係屬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之表示及上級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對所屬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並非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合併提起給付訴訟。

理 由

一、陳釗銘、陳釗國、陳釗釧、陳柏蒼與選定原告甲○○均係本件再訴願決定書所列之再訴願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選定甲○○為選定訴訟當事人,其餘再訴願人,於選定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首揭法文中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得依實體法規範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若請求之標的係屬請願或陳情之事項,即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願,違反訴願法第二條規定,被告於所為之規劃路線違反土地法施行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本件徵收補償費過低,被徵收土地受有「特別犧牲」,求為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另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被徵收土地之特別犧牲新台幣五億九千八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整及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交通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四七五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自徵收公告後,未循法定程序異議,卻於公告三十日後另持續向被告及各單位陳情請求發放法律規定以外之救濟金,本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自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另就原告聲明主張請求補償被徵收土地之特別犧牲金額及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基礎等語,以資為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等被徵收土地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二六三八號及第六二六四○號函公告徵收在案,於公告期滿後,苗栗縣政府隨及辦理補償發放作業,原告等所應受領之補償費,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由苗栗縣政府依法院執行命令將原告所應受領之地價、加成及建物補償費交付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嗣依執行程序分配完畢,此有執行命令影本復卷可參;按原告等若對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補償費等數額有所不服,本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為之,關於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用數額即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不得再行爭執,是以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金律字第一二二一號函請交通部召開協調會,其所請求之內容非實體法所規定原告得依法申請之公權利,僅係有關自身權益維護之陳情或請願案件,行政機關並不因此負有為行政處分之義務,原告亦不得藉由行政爭訟程序,遂行其請願或陳情之目的。原告雖引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四二五、四四○號等解釋文,謂之其財產權受有特別犧牲,然土地法既對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用數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二百三十九條參照)、救濟程序(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參照)設有明文,原告自應依該規定請求救濟,其未依法請求救濟,並經補償費發放機關苗栗縣政府發放完畢,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原告依法對其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則其泛言引用憲法,謂其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於法自屬無據。況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理由書後段亦說明關於因財產權所受之「特別犧牲」,應如何予不同程度之補償,係立法問題(相同意旨另參見釋字四四○號解釋理由書前段: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對於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引各項法規範(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釋字四○九號、釋字四二五號、釋字四四○號、釋字四七六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既非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基礎,則其認被告「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委不足採。綜上論據,本件原告依訴願法第二條提起訴願、再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一再訴願決定雖未對原告所主張行政機關「怠於處分」之部分予以論究,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五、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提起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被徵收土地之特別犧牲新台幣五億九千八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述說明,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徵收補償金,則其請求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被告於原處分確定後,是否另行依照交通部八十九年八日文總八十九第五七○三號函發給法律規定之徵收補償金以外之特別救濟金,則非本件審究範圍,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黃 清 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