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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 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局長)蘇正平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二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彩虹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彩虹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屬「彩虹頻道」,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二時許播之「濃厚密液」節目中,插播「(00)00000000」廣告,除有「獨守空閨、蓬門今始為君開」字幕外,旁白中並有「我不知道是對是錯,請你來幫我解脫,速撥‧‧‧」等語,另「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除有偷食篇、給你佔便宜」字幕外,旁白中有「我要告訴你偷雞摸狗的刺激!快打‧‧‧」等煽情之語。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二三八三號函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⑴本件應否適用廣播電視法?⑵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⑶系爭違法廣告可否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處罰?⑷原告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行為?

(一)原告主張:⑴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之客體僅以「廣播事業」及「電視事業」

為限,再訴願決定既已認定彩虹公司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非「廣播事業」或「電視事業」,則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系爭廣告若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虞,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本案情形並無適用或準用廣播電視節目法第四十九條之餘地,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均錯引法條,顯屬違法之處分,不應維持。

⑵原處分認定原告所屬之「彩虹頻道」,所播出之付費電話廣告,字幕及旁白

有煽情之語,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七號解釋謂:「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於為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原處分既然認定系爭廣告內容僅「字幕及旁白有煽情之語」,尚未達到猥褻之程度,顯然系爭廣告內容應未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法律見解或可能因法院或行政機關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然「社會觀念」不應由於認定單位之差異而有所歧異,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之見解不但與社會觀念有所出入,且與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七條解釋見解歧異,被告加以裁罰,即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⑴按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

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復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另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查原告所屬「彩虹頻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二時許播出之廣告,其中「(0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廣告中除有「獨守空閨、蓬門今始為君開」字幕外,旁白中:「我不知道是對是錯,請你來幫我解脫,速播‧‧‧」等煽情之語,另「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除於螢幕上打出「偷食篇、給你佔便宜」外,旁白中:「我要告訴你偷雞摸狗的刺激!快打‧‧」等語,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暨第四十九條規定。原告播出該等廣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處以罰鍰,揆諸首揭說明,洵非無據。

⑵原告所經營之彩虹傳播事業係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

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身分,應適用廣播電視法,殆無疑義。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復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該廣告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顯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處以罰鍰,並無不當。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明文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四十三條之規定」,是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自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為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準用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認其並無適用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餘地,顯對相關法規誤解。

次查系爭廣告內容,就其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而為觀察,該廣告顯然對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其妨害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分,並未與大法官釋字第四○七號解釋牴觸。原告對於其節目內容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廣告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

理 由

一、按「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始得繼續營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廣播電視法合法設立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負責人,其擔任負責人之彩虹公司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廣電節目供應事業資料查詢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至為明確;雖衛星廣播電視法對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亦有規範,惟查彩虹頻道係於本件行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始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執照,亦有被告提出之廣四科衛星電視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另查有線廣播電視法僅規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並無規定,是本件尚無有線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廣播電視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彩虹公司所屬「彩虹頻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二時許播出之「濃厚密液」節目中,插播「(00)00000000」廣告,除有「獨守空閨、蓬門今始為君開」字幕外,旁白中並有「我不知道是對是錯,請你來幫我解脫,速撥‧‧‧」等語,另「000000000」付費電話廣告除有偷食篇、給你佔便宜」字幕外,旁白中有「我要告訴你偷雞摸狗的刺激!快打‧‧‧」等語,其文字內容足以刺激性慾,引起一般人之厭惡,對於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雖依其內容觀之尚未達刑法猥褻之程度,惟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為「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不以達到猥褻之程度為必要,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係就違反廢止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觸犯妨害風化罪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上開廣告內容,妨害善良風俗,已堪認定。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應受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禁止規定之適用,而原告為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已如前述,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有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自應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四、原告雖主張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僅及於廣播事業及電視事業,而不及於節目供應事業云云,惟查第四十三條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而未及於節目供應事業,此乃因節目供應事業違法者,已另規定於第四十五條之二之故;至於對廣播電視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則另規定於第四十九條,是第四十五條之二係對事業違法之處罰,第四十九條則係對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之處罰,互有區別。在依第四十九條準用第四十三條之情況下其處罰要件為「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其罰則為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節目供應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此因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係透過電視傳播聲音及影像,性質上與電視事業相近,而與廣播僅傳播聲音不同,故應「準用」對於電視事業之罰則規定。

五、末查彩虹公司所播出之節目或廣告,近年來經常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妨害善良風俗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情事而受罰,復有處分書影本多件附卷可稽,原告為其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而「○二○四」付費電話為色情業者氾濫利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在該公司多次受罰後,對於其廣告內容未予改善,仍供應該違法廣告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應負法律上責任。所辯其未違法一節,要無可採。而其復以「000000000」付費電話為其妨害善良風俗之手段,被告指為情節較重,遂依第四十九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對負責人處以罰鍰,以為警惕,即無不合。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