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七、一○○、九九二元(含系爭租賃所得六四○、七八九元),淨額為六、四六四、九九二元。原告對被告原核定增列其以押租方式,出租其與訴外人沈明彥、沈明世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三六二號一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訴外人沈明彥、沈明世、沈君玲(甲○○之長女,000年0月0日生)共有門牌號碼同所三六○號二樓、三六二號二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收取押租金一○○、○○○、○○○元計算之租賃所得六四○、七八九元(即上述之系爭租賃所得六四○、七八九元),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樓房屋租賃所得一、五二三、四一二元及執行業務所得九三五、五○○元等三項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核減租賃所得一、六四四、五八四元(非系爭租賃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一○八、五○○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三四七、九○八元,淨額為四、
七一一、九○八元。原告仍有不服,乃就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以收取押租金計算之租賃所得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以收取押租金計算之租賃所得部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收受之押租金已清償購買土地建築房屋之銀行貸款,並無利息所得,亦無租賃所得:
⑴、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起訴狀漏載三小段)四三
七地號土地係合併自四三八、四三九、四四○、四四一(起訴狀誤載為四四地號)、四四二、四五一之三、四五一之四地號土地(起訴狀漏載四三八、四五一之四地號土地),原告於七十八年買受其中四三九、四四○、四四一、四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四五八、六六六平方公尺(一三八、七四六坪),價款八一、一
二三、九二八元,負擔土地增值稅八、七九七、七九四元;買受四五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二三.八九七坪),價款一六、七二三、○○○元,負擔土地增值稅三、九三六、八三○元,共計以價款一一○、五八一、五五二元,買受面積五三七、六六六平方公尺(一六二、六四二坪),每平方公尺成本二○五、六六八元。
⑵、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已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敦化辦事處抵押貸款三五、○○○
、○○○元,嗣後轉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三八、○○○、○○○元,清償臺灣省合作金庫敦化辦事處抵押貸款,並供建築房屋工程款使用。房屋建築完成後,即將該一樓房屋及基地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六五、○○○、○○○元(設定七八、○○○、○○○元),另以該二樓及基地向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二○、○○○、○○○元(設定二八、○○○、○○○元),清償上開土地款及房屋之工程款。
⑶、依成本計算,系爭房屋所收取三分之一之押租金,尚不足清償系爭房屋之土地款
及工程費。系爭房屋之銀行抵押貸款之利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原為使系爭出租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系爭押租金由承租人台北銀行撥款後,即清償上開台新銀行及第五信用合作社合計八五、○○○、○○○元(起訴狀誤載為八、五○○元)之銀行抵押貸款,而減免該貸款利息,塗銷抵押權後,改由台北銀行設定一三八、○○○、○○○元之抵押權。就原告之三分之一(包括二樓登記沈君玲名義之三分之一押租金)部分之租賃所得必要費用,超過三分之一押租金之優利存款利息,已無租賃所得之收入。
2、被告未證明原告就三分之一之押租金有利息收入即租賃所得:被告未證明原告就三分之一之押租金有利息收入,認定有租賃所得,但未就原告提出之登記簿謄本,調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係由台北銀行之押租金清償前因購地建屋之銀行貸款,即據以認定原告有分得三分之一之押租金,而有依優利存款計算之租賃所得,作成八十六年度之復查決定。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級稽徵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告之。」、「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折算月率及日率。」,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復為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二號函所明釋。
2、被告初查依據查得租賃契約等資料,以原告與沈明彥、沈明世將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出租予台北銀行,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由承租人提供一○○、○○○、○○○元為押租金,不另支付租金,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租賃所得為六四○、七八九元﹝計算式:100,000,000 ×6% ×﹝(1,707,200 ×1/3 + 1,193,400 ×1/3) / 5,159,500 ×181/365 + (1,689,500 ×1/3 + 1,181,000 ×1/3) / 5,106,100 ×184/365﹞×57% = 640,789﹞,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3、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出租房屋實際上為他人出資,信託登記其名下等情,經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均未獲提示,致被告無從審酌,是其主張信託登記部分尚難採信,被告初查依原告出租所有房屋(三六○號一樓及三六二號一樓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與沈明彥及沈明世所有出租房屋之課稅現值比例,核定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為六四○、七八九元,徵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所收取之押金已用於清償銀行抵押借款,並無租賃所得云云,經查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該抵押借款並非系爭租賃所得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經函請原告提示列舉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明文件供核,然未獲提示,參諸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是被告依財政部訂頒標準百分之四十三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尚無違誤。
4、據上論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三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級稽徵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告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省區內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折算月率及日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八條亦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二號函亦有明釋。
二、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一○○、九九二元(含系爭租賃所得六四○、七八九元),淨額為六、四六四、九九二元。原告對被告原核定增列其以押租方式,出租其與訴外人沈明彥、沈明世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三六二號一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訴外人沈明彥、沈明世、沈君玲共有門牌號碼同所三六○號二樓、三六二號二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即系爭房屋)予台北銀行,收取押租金一○○、○○○、○○○元計算之租賃所得六四○、七八九元(即上述之系爭租賃所得六四○、七八九元),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房屋租賃所得一、五二三、四一二元及執行業務所得九三五、五○○元等三項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核減租賃所得一、六四四、五八四元(非系爭租賃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一○八、五○○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三四七、九○八元,淨額為四、七一一、九○八元。原告仍有不服,乃就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以收取押租金計算之租賃所得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及其長女沈君玲之戶口名簿、不動產(系爭房屋之基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合約書(基隆市○○路○○○號一樓房屋)、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第一次核定通知書、第二次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原告所收取之押租金已用於清償右開銀行抵押貸款即系爭房屋之工程款與其基地之土地款,原告並無押租金之利息收入即租賃所得;且被告未證明原告就所收取之三分之一之押租金有利息收入即租賃所得云云。惟查:
1、被告初查依據查得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原告與沈明彥、沈明世將渠等共有之系爭房屋中之三六○號一樓及三六二號一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沈君玲與沈明彥、沈明世將渠等共有之系爭房屋中之三六○號二樓及三六二號二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出租予台北銀行,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由承租人台北銀行提供一億元為押租金,出租人原告、沈君玲、沈明彥、沈明世提供租賃標的房地設定先順位抵押權予承租人台北銀行後領用,不另支付租金,乃依首揭規定,按原告出租所有房屋(系爭房屋中之三六○號一樓及三六二號一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與沈明彥及沈明世所有出租房屋之課稅現值比例,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租賃所得為六四○、七八九元﹝計算式:100,000,000 ×6% ×﹝(1,707,20
0 ×1/3 + 1,193,400 ×1/3) / 5,159,500 ×181/365 + (1,689, 500 ×1/3+ 1,181,000 ×1/3) / 5,106,100 ×184/365﹞×57% = 640,789﹞,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2、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他人出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經被告函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均未獲提出,致被告無從審酌,是原告上開信託登記之主張尚難採信。
3、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該抵押貸款並非系爭租賃所得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經被告函請原告提出列舉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明文件供核,但原告並未提出,參諸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空言主張其所收取之押租金已用於清償右開銀行抵押貸款即系爭房屋之工程款與其基地之土地款,原告並無押租金之利息收入即租賃所得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依財政部訂頒八十六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以收取押租金計算之租賃所得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