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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

原 告 達英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日商.太陽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島成光董事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日商.太陽鐵工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TAIY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機器用閥、機器用凡而、機器用氣缸閥、機器用排氣閥、機器用電磁閥、機器用電磁導閥、機器用壓力調節閥、氣缸體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第三人即參加人日商.太陽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TAIYO』創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日商.太陽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