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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

原 告 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代 表 人 伊莉莎白.凱夫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複 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伯哈得.史密

羅夫.布格曼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張有捷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 UBS 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fig.)」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棒、珠寶、貴金屬之錢幣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一七五一八號「UBS-SBG logo(in white and black)」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六九七三一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