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原 告 甲 ○ ○ 女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一
乙 ○
丙 ○
丁 ○戊○○○
己 ○ ○ 男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一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訴 訟 代 理 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三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以下略)甲○○與訴外人李成祿為姊弟關係,訴外人劉佳欣係李成祿之
配偶,訴外人劉興湘為訴外人劉蘭香、原告(以下略)丁○○、原告(以下略)丙○○之父,原告(以下略)戊○○○係丙○○之配偶,原告(以下略)乙○○為劉蘭香之配偶,前述七人分別擔任華愛投資公司等十家公司過半數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
⒈甲○○係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勝投資公司)、萬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翔投資公司)、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愛投資公司)董事長。
⒉乙○○係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揚投資公司)董事長。
⒊丙○○係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眾投資公司)董事長。
⒋丁○○係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邦投資公司)、華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圓投資公司)董事長。
⒌戊○○○係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聖投資公司)董事長。
⒍原告(以下略)己○○係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裕投資公司)、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民投資公司)董事長。
原告等均係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而:
⒈豐邦投資公司、華愛聖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⒉華裕投資公司、萬眾投資公司、華圓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
○路○○○號五樓之一,萬翔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同為同址十樓之一。
⒊華裕投資公司、萬眾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圓投資公司
、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等於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中櫃股票之營業員同為廖松騰。
㈡上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要點」(以下簡稱申報要點,被告民國於(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台財證㈢字第○二○四六號函訂定發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財證㈢字第○二八五三號函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份累計達九、二二七仟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中國貨櫃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八九、○○一仟股之百分之一○‧三七),嗣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上開共同取得人計減少持股二、七九○仟股,累計持股增減變動超過中國貨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被告申報,被告以原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台財證㈢第○三六九一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等罰鍰捌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等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五一五號決定駁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三八六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㈠華裕投資公司、萬眾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圓投資公司、
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等十家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所謂與他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是否逾越母法?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依申報要點逕認原告等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份之行為,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⑴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按證券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對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
行為,並無闡釋其涵義之明文,被告係依據其自行發布之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加以判斷。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三九四號解釋意旨,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依法律保留原則,該處罰之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定或以法律有明確及具體授權之命令定之。被告於法律未規定「共同取得」之定義,又無任何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下,逕以主管機關地位擅自發布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②申報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絕非係再訴願決定書中所稱:「‧‧‧(申
報要點)核其性質係證券交易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定,符合立法趣旨,與依法行政並無違悖‧‧‧」:查行政機關欲基於職權發布命令,除須有組織法上之管轄權限及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外,其內容須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第三六七號及第三六三號解釋文亦肯認之。關於「共同取得」之解釋,已直接產生人民是否申報及應否受罰之結果,顯非執行某一特定法律而訂立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反創設新的法律效果,故被告在法律無具體明確授權下,依職權發布申報要點,不當擴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共同取得」行為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證券交易法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非屬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而具補充性之職權命令。
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之「共同取得」,係指有共同的意思聯絡或
共同利益之取得,應限於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之情形,方符法律規範本旨:
①本件係處罰「共同取得」之行為,係有共同意思聯絡之取得,顯為「故意
」行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後段所稱之先推定過失,再由行為人舉證之適用餘地,被告應就原告等共同取得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舉數事實,藉以證明原告等間有「意思聯絡」,顯
與認定「有共同意思聯絡」無直接因果關係,且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意思聯絡,係指當事人間主觀意思之溝通及交流,如以地址相近之外在客觀事實,推定當事人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投資為一專門事業,各公司會委託其所信賴之專門人員處理下單事務,若偶有委託雷同人員,亦有可能,如何認定有意思聯絡。至於交易之時間價格及數量相近部分,因證券股票交易,係自由買賣市場,交易行情時有波動。原告等代表之公司,均為獨立之投資公司,各自有為其自身利益決定是否交易之權,若投資人認為某一時點為適當之進場時機而決定交易時,實際上不可能排除在同一時段進場,則同一時段內之價格相同或相似,乃極平常。況市場價格及數量由市場決定,非原告等可以控制,若以此即率認有意思聯絡,則當時同時進場交易者,是否皆可斷定有共同的意思聯絡,此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③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憑之六項事實,無法推斷原告等之行為與「共同
意思聯絡」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其據此無直接關聯之「一部事實」,認定原告等間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實質上並未對全部事實予以調查,且又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該事實,其未盡舉證之責,又於無證據下推定原告有違法行為,確有違法之處。
⑶被告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申報」義務,於申報要點第六條及第
七條擴大為包括「公告」,牴觸母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不論由文義或論理解釋,該條「申報」之概念僅係要求人民對主管機關提供相關文件或資訊,此一行為義務,不可能涵蓋「公告」。「公告」與「申報」之概念完全不同,被告將「申報」之範圍擴大到「公告」,進而使違反規定未公告者,受到裁罰,應屬無效。因此,申報要點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顯然超過法律規定而要求人民負擔額外之義務,對於違反此項「以報紙公告」之義務,所科處之罰鍰,顯欠缺法律上之基礎。
⒉申報要點第七條、第九條有下列違法之處:
⑴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係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
時補正之」,顯係指「已經申報之事項如有變動」應隨時補正,而不包括自始未曾申報之情形。原告等既未為第一項前段之申報行為,縱有申報事項變動而未隨時補正之行為,亦不違反該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已為第一項前段之申報,既知必須申報,即應知其變動時必須補正;未為首次申報,極可能不知其必須申報,主管機關應就其未為首次申報加以處罰,始能促使其注意將來必須在變動時予以補正;若不針對未為首次申報者處罰,卻又任意解釋其後變動必須申報,否則將予以處罰,其對於當事人由於誤認而不知其必須進行首次申報,並且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進行交易,而連續產生違法之情形所科處之罰鍰,法律上即有重大瑕疵。申報要點第九條係規範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行為,於行為人未有同條第一項前段申報行為時,亦可獨立處罰第一項後段之未補正行為,顯牴觸母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若欲達此處罰之目的,應以修改法律方式為之。
⑵按次連續處罰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可,法律未明文規定時,被告應恪守行政
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查行政罰對人民之權利有重大之限制,是除有法律明白規定可按次連續處罰外,被告即不得任意對行為人處以按次連續處罰,此見性質上同屬行政罰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均無連續處罰之明文,被告豈可任意對原告等按次連續處罰。
⑶被告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申報」義務,解釋為「共同申
報」,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申報要點均未明文規定共同取得人需「共同申報」,被告逕以行為人應「共同申報」解釋,進而要求共同取得人需共同申報,已超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原告等雖未共同申報,但確有分開申報,被告「申報」,擴大解釋為「共同申報」,認原告等違反規定,予以處罰,欠缺法律依據,顯有重大違法情形存在。
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法將申報要點第七條規定之「公告」期限,解釋
為「申報」期限:申報要點第七條「二日」之限制,顯係針對「公告」本身(而公告本身既非合法要求,故二日之公告期限,在法律上無意義),而「申報」則應無期限之限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將前述二日之期限,解釋為申報期限,與申報要點第七條規定直接且明確的牴觸。
⒊被告不應將怠於執行職務之責,轉嫁予原告等負擔,且原告等受此處罰已無法
達到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顯無處罰之必要: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並無限期通知原告等改善之義務,尚不論該規定是否已違反該法之立法目的,然被告本應於原告等第一次違法行為出現時(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未申報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票、同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應補正共同申報),於短時間內儘速處罰行為人,促使行為人注意避免再有違法行為發生,卻又任意解釋其後變動時均必須申報,使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進行交易,而連續產生違法之情形,遲至近一年之久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陸續對原告等處以二十三次罰鍰,累積應繳納之罰鍰近三百餘萬元,原告顯有將怠於執行職務之責任轉嫁原告等之嫌疑,如此對原告等不公平,且無法達到所稱公開公司股份變動之立法目的,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有前述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主張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觀證券交易
法全文及其施行細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並無解釋其涵義之明文,在無任何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下,被告據此所為之處分,確已違法無效;又稱證券交易法既僅概括授權財政部訂定施行細則,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申報要點,關於「共同取得」之解釋,在法律無具體明確授權下,依職權發布申報要點,不當擴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共同取得」行為之解釋,顯已逾越證券交易法文義之範圍等云云。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第三條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明白規定其定義及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其上位法規,應無不可。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被告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申報要點第三點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自美國西元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負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是「完全公開」(Full 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因此,申報要點第三點㈡明定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被告發布之申報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
⒉原告又主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既稱「共同取得」,必然係指有共同的
意思聯絡或共同利益之取得等語。是則原告對於取得人間,有意思聯絡時之取得屬「共同取得」之規定,並無反對之意思。而經查本案共同取得人,依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中櫃股票之證券商,調閱渠等之資料,基於下列原因,已符合申報要點第三點之㈠㈡規定,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
⑴華愛投資公司董事長甲○○與李成祿為姐弟關係,李成祿與劉佳欣為配偶關
係,劉興湘為劉佳欣、劉蘭香、丁○○與丙○○之父,丙○○與戊○○○為配偶關係,劉蘭香與乙○○為配偶關係。前述七人分別擔任華愛投資公司等十家公司過半數之董事、監察人或為董事長。
⑵豐邦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⑶華裕投資公司、萬眾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圓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
司、華聖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分屬該址二樓、五樓之一及十樓之一等不同樓層)。
⑷華裕投資公司、萬眾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圓投資公
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等十名於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中櫃股票之營業員同為廖松騰。
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委託證券商買賣時,均有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茲謹舉數例說明如下: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六:三一(時:分:秒,
以下同)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千股,萬眾投資公司於八:五○:三三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一○千股,萬勝投資公司於八:五四:五八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又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一八千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三以七○‧五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五二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另華揚投資公司於八:五○:○七以七一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五以七一元委託賣出五一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二八及四○以七一元共委託賣出五七千股,上述委託同樣有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情形。
⑵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五七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一
四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二四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七:一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李成祿於八:五二:二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八千股,其中華聖、華裕及豐邦三家投資公司的委託於八:五三:一九至八:五四:四五間全部取消,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於相近時間內同時取消;豐邦投資公司於九:○○:四三至九:○一:○二以五七元共委託賣出二○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二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三五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六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
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一二以五○元委託賣出
一五千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三:二四以五○元委託賣出八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四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四:四一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六千股,萬眾投資公司於八:四五:一四以五○元委託賣出二七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五:二八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華愛投資公司於九:○一:
二六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二○○千股,萬勝投資公司於九:○一:二九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二○○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九:○一:三八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五○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二以五一元委託買進
五○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三九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
八:五三:二七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五五:四四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中櫃投資公司於一一:五七:五四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五○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一一:五八:二三以五二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一
一:五八:四六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一○○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一一:五九:○○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一○○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友公司於九:二六:○七以五○元委託買進四○
○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九:三四:二八以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九:三四:三二以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九:三七:三九以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九:三七:四六以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銘揚投資公司於九:三八:二九以五○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⑹另查前揭十家公司買賣中化股票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及台北
地檢署偵結,以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起訴在案。綜合前述資料,前述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核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㈠所定義之共同取得人關係,並與原告等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本意無違。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申報」義務,於申報要點第六
條及第七條擴大為包括「公告」,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且將申報要點第七條規定「公告」的期限,解釋為「申報」的期限,已違反申報要點第七條規定;次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適用,係指已經依照前段規定申報者為前提,然申報要點第九條卻為與之牴觸之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又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即逾百分之十未依法共同申報部分,即使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應科以罰鍰,該「罰鍰」性質上為行政罰,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被告竟對原告等同一行為處以多次行政罰,洵屬違法等云云。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藉由申報義務人之申報)及投資人(透過申報義務人之公告報紙)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因此,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申報「公告報紙」之規定,係訊息即時公開所必需,是充分揭露重大訊息之重要管道。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即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之義務,係取得人應「主動」公告申報之行為,且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另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故被告依違反申報義務之次數予以分別處罰。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已就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九、二二七千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生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未申報予以處分,其後被告另以(八八)台財證㈢第○三六九二號至第○三七○二號、第○三九六八號至○三九七七號及(八九)台財證㈢第一八五七九號處分書,科以多次行政罰,而原告系爭前揭行為基於同一行為,應處罰乙次為限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
⒋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取得人違反任一申
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告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果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況且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份違反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被告各次科以罰鍰十萬元,計十二份處分書,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繳納完畢,並向被告補行申報並公告,就前段申報之義務,原告等業已有履行之實,並知悉自己有違法行為。故原告等主張既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的前行為,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報行為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訴核無理由,請駁回之。理 由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被告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分別為申報要點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所明定。申報要點係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該申報要點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
華裕投資公司、萬眾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圓投資公司、華
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等十家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
㈡緣甲○○與李成祿為姊弟關係,劉佳欣係李成祿之配偶,劉興湘為劉蘭香、丁○
○、丙○○之父,戊○○○係丙○○之配偶,乙○○為劉蘭香之配偶。依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中國貨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調閱渠等之資料,結果,前述七人分別擔任華愛投資公司等十家公司過半數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
⒈甲○○係萬勝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愛華愛投資公司董事長。
⒉乙○○係華揚投資公司董事長。
⒊丙○○係萬眾投資公司董事長。
⒋丁○○係豐邦投資公司、華圓投資公司董事長。
⒌戊○○○係華聖投資公司董事長。
⒍己○○係華裕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董事長。
原告等均係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而:
⒈豐邦投資公司、華愛聖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⒉華裕投資公司、萬眾投資公司、華圓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
路○○○號五樓之一,萬翔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同為同址十樓之一。
⒊華裕投資公司、萬眾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圓投資公司
、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等於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中櫃股票之營業員同為廖松騰。
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中櫃之股東集團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
㈢再經被告調閱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
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中櫃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委託買賣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其中於八十八年二月前者,僅舉數例如次: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⑴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六:三一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千股;⑵萬眾投資公司於八:五○:三三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一○千股;⑶萬勝投資公司於八:五四:五八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又:
⑴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一八千股;⑵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三以七○‧五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⑶華愛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五二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另:
⑴華揚投資公司於八:五○:○七以七一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⑵華愛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五以七一元委託賣出五一千股;⑶華裕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二八及八:五一:四○以七一元共委託賣出五七
千股;上述委託同樣有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情形。
⒉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⑴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五七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一四千股;⑵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二四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⑶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七:一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⑷李成祿於八:五二:二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八千股,其中華聖、華裕及
豐邦三家投資公司的委託於八:五三:一九至八:五四:四五間全部取消;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於相近時間內同時取消。又:
⑴豐邦投資公司於九:○○:四三至九:○一:○二以五七元共委託賣出二○
千股;⑵萬翔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二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三五千股;⑶華聖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六千股;⑷華裕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
㈣另依「中櫃之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觀之,亦顯有意思聯絡:
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上開公司累計持有中國貨櫃公司已發行股份比率為10.
367%,迄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持股比率由10.367%遞增至14.691%。且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除有少數零星買賣外,均無交易紀錄。
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開公司開始陸續買進中國貨櫃公司股票,至八十八年
一月五日止,累計持股比率自 19.038% 遞增至 33.182%。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開公司開始陸續減少持股,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累計
持股比率自 33.110% 遞減至 24.663%。且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均無交易紀錄。
㈤此外,設立上開十家公司之李成祿,復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報紙及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按。綜上所述,上開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並與原告等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本意無違。原告等主張李成祿及上開公司間無意思聯絡云云,殊不足採。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謂與他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㈠按申報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
‧‧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如違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不得援用之。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該條所規定之一定方式為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不得為股票之買賣限制等,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
申言之,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
㈡被告以甲○○與李成祿為姊弟關係,劉佳欣係李成祿之配偶,劉興湘為劉蘭香、
丁○○、丙○○之父,戊○○○係丙○○之配偶,乙○○為劉蘭香之配偶,有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關係,而認渠等任代表人之公司係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票,將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累計減少持有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於法雖有未合,惟原告等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仍應予維持。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要點第一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要點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應未牴觸母法。
原告主張申報要點擴大「申報」義務包括「公告」,已牴觸母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不符該規定之規範目的,不足採信。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殆無疑義。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原告等主張該條第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不足採取。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告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要點中,特增列第九條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何況,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至十一月間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被告各次科以罰鍰十萬元,計十二份處分書,渠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繳納完畢,並向被告補行申報並公告,就前段申報之義務,業已有履行之實;且渠等於上開補行申報並公告後,已深知於申報事項變動後,依規定為補行申報並公告之行為,乃竟未依規定為之,任令被告裁罰,自有未合。故原告等主張渠等既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的前行為,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報行為,與證券交易法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受裁罰云云,並指責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將怠於執行職務之責,轉嫁予原告等負擔等情,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等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等未依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
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依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告以上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科處原告等罰鍰捌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等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原告等其餘主張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陳 雅 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