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戊○○丁○○己○○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一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原告間之職務、身分以及彼此間之持股控制關係:

一、職務關係部分:

A、原告甲○○為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眾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櫃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友公司)之董事長及銘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揚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B、原告乙○○為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裕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C、原告丙○○為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邦投資公司)之董事長、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揚投資公司)之代表人、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愛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D、原告戊○○為華揚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及豐邦投資公司之代表人。

E、原告丁○○為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勝投資公司)之董事長、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翔投資公司)之代表人、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聖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F、原告己○○為萬翔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及萬勝投資公司之代表人。

G、原告庚○○為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民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及華聖投資公司之代表人。

二、身分關係部分:

A、甲○○為原告辛○○之弟。

B、乙○○為原告辛○○之二親等姻親。

三、原告及所屬公司間彼此持股控制關係:

A、萬眾投資及華裕投資之董事長分別為甲○○及乙○○。

B、豐邦投資、萬盛投資、華揚投資、萬翔投資、華聖投資、華愛投資、及富民投資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

C、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均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運輸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其總經理分別為辛○○(中櫃投資公司、銘揚投資公司)及甲○○(中友公司)。

貳、原裁罰處分之作成:

一、原裁罰處分之字號及規制效果:

A、原裁罰處分作成之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B、原裁罰處分作成之日期: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C、原裁罰處分之字號:(八八)台財證(三)第0三九七二號處分書。

D、原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效果:處以原告等人罰鍰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

二、原裁罰處分所依據之法令規定:

A、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B、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者。

C、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D、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之第三點(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被告以(八四)台財證(三)第0二0四六號函訂定

發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台財證(三)第0二八五三號函修正發布)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

一、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

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

三、受本人或其配偶及前款公司捐贈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取得股份者。

E、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之第七點第一款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左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

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

二、被告機關所認定之事實

A、原告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人,具有該條所指之「共同關係」:

1、萬眾投資公司及華裕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分別為辛○○之弟甲○○及李成祿之二親等姻親乙○○擔任。

2、豐邦投資公司、萬盛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

3、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均為中櫃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六九之被投資公司,辛○○及其弟甲○○分別擔任前三家公司之總經理。

B、原告等怠於履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之申報義務:

1、共同買入股份關係人集團之形成與該等集團申報義務產生之時點(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a、依據中櫃運輸公司之股東集團買賣成交明細表,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取得該公司股份,累計已達九、二二七、000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中櫃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八九、000、000股之百分之一0‧三七)。

b、而依上開規定,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等公司,已形成一個共同買入中櫃運輸公司之關係人集團。則從此一時點開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由於其等所取得之中櫃運輸公司股份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產生申報義務。

2、共同買入中櫃運輸公司股份關係人集團之擴張(加入中櫃投資公司與李成祿二人):

a、中櫃投資公司部分:

Ⅰ、加入關係人集團之時間: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Ⅱ、加入關係人集團之原因: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份九六七、000股。

b、辛○○部分:

Ⅰ、加入關係人集團之時間: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Ⅱ、加入關係人集團之原因: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份三0、000股。

3、而從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後,上開關係人集團所共同持有之中櫃運輸公司股份數量,只要一直維持在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則在某一時段內,其股份之增減變動累計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者,即有股份變更之申報義務產生。

4、往後上開關係人集團之股份變更申報義務也陸續產生(有些情況因上開關係人集團未履行申報義務而受到被告機關之處罰,但也有因為自動申報而免罰者,但均不在本件行政處分之範圍內),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為止,上開關係人集團所生之申報義務因為有申報而免罰。

5、但從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之六天期間內,上開關係人集團又從證券市場之交易中,持續增加所持有中櫃運輸公司之股份,從原來占中櫃運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四五.0六一之比例,逐漸增加至百分之四六.一0二,累計增減變動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二日內原告有申報此次股份變動之義務。

6、可是關係人集團漏未依限申報,構成違章,原告等人或為關係人集團之負責人,或為關係人之一,因此對其等課罰。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貳、被告訴之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要點」,逕認原告等有「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行為;惟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有左列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A、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是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即有違法之處:

1、綜觀證券交易法全文及其施行細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並無解釋其涵義之明文,是其定義,被告係依據其自行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或第二款所稱「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之情形加以判斷。

2、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此顯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故依法律保留原則,該處罰之構成要件(即「共同取得」行為之認定)應以法律明定,或以法律有明確及具體授權之命令定之,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及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所明揭。然被告竟於法律未規定「共同取得」行為之定義,又無任何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下,即逕以主管機關地位,擅自發布前述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點,並據此處罰原告等,是申報事項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違法無效,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據此所為之處分已確定違法,應予撤銷。

3、次查,申報事項要點既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絕非再訴願決定書所稱:「‧‧‧,核其性質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定,符合立法趣旨,與依法行政原則並無相違悖。

‧‧‧」:

a、雖再訴願決定書於第五頁倒數第二行稱:「‧‧‧,原處分機關為其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得以執行,並自我約束對違反者之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乃依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申報事項要點,於第三點及第四點規範共同取得之情形,核其性質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定,符合立法趣旨,與依法行政原則並無相違悖。」惟查職權命令的發布,應具後述要件,非立於主管機關地位即可任意為之。

b、查行政機關欲基於職權發布職權命令,除須有組織法上之管轄權限及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外,其內容須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有明確的解釋: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文及第三六三號解釋文亦肯認:「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固然可以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的補充,但不得與法律牴觸;倘若其所規定的條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c、綜上論結,職權命令所得規範事項,限於執行某特定法律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然本件證券交易法既僅概括授權財政部訂定施行細則,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申報事項要點,;且申報事項要點中關於「共同取得」之解釋,其範圍之涵攝,已直接產生人民是否申報及應否受到罰鍰之結果,顯已非執行某一特定法律而訂立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反創設新的法律效果,故行政機關在法律無具體明確授權下,依職權發布申報事項要點,不當擴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共同取得」行為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逾越證券交易法文義之範圍,是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絕對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可能係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布而具補充性之職權命令。

B、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以下規定違法無效,是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之「共同取得」,必然係指有共同的意思聯絡之取得之情形,及共同取得的概念,應僅限於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之情形;然本件原告等並無此共同取得行為,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之處:

1、本件並無大法官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後段適用餘地,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應負舉證之責:

按大法官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後段雖稱,違反行政罰之行為,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若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然本件係處罰「共同取得」之行為,既如前述,共同取得係有共同意思聯絡之取得,顯為「故意」行為,是本件並無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後段所稱之先推定過失,再由行為人舉證之適用餘地;故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仍應就原告等有共同取得行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舉數事實以證明原告等人間有「意思聯絡」,然此事實顯與認定「有共同意思聯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a、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逕以銘揚公司、中櫃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而豐邦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及華揚投資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即據以認定有意思聯絡。惟所謂意思聯絡,係指當事人間主觀意思之溝通及交流,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地址相近之外在客觀事實,逕以推定原告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b、另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就銘揚公司、中櫃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等,均委託何信應下單,且買賣股票之時間、價格及數量相近,而逕行認定前述公司間有意思聯絡。惟投資為一專門事業,故各公司自會委託其所信賴之專門人員處理下單事務,若偶有委託雷同人員,亦非不能想像;且除前述五家公司外,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等四家公司及辛○○並未委託同一人即何信應下單,又如何認定此四家公司與前述五家公司有意思聯絡?至於交易之時間、價格及數量相近部分,因證券股票交易,乃自由買賣市場,公眾皆知其交易行情時有波動。而原告等均為獨立之投資公司,各自有為自身利益決定是否交易之權,若投資人認為某一時點為適當之進場時機而決定交易時,實際上不可能排除在同一時段進場,則同一時段內之價格相同或相似,乃極為平常。況市場價格及數量乃由市場決定,亦非可由原告等人可以控制,若以此即率認當事人間有意思聯絡,則當時同時進場交易者,是否皆可斷定其有共同的意思聯絡?此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c、另再訴願決定書第九頁第三行又稱:「‧‧‧(原告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依據申報事項要點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前述十三人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云云。惟查:

證券交易法共同取得行為之認定,應以「共同取得行為」當時為判斷基準,既被告遽認原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共同取得行為,即應以行為當時存在之直接證據予以認定;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原告等人之所以申報共同取得,係因不堪被告連續處以沉重之行政罰,遂依其處分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然再訴願決定機關竟據此推定原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行為,顯係無證據可證明此事,遂以處行政罰為手段,再藉原告等人申報之行為,誣陷原告等人有違法行為;惟原告等人確無「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行為,此由原告等人對本事件仍循法律途徑救濟即可明瞭。

3、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憑之六項欠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事實,並無法直接推斷出原告等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是其據此無直接關聯之「一部事實」,即認定原告等人間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其未盡舉證之責,又於無證據下推定原告有違法行為,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之處。

C、另被告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申報」義務,於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六條及第七條肆意擴大為包括「公告」,顯已牴觸證券交易法本身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是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1、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是以該條使人民負擔之義務,僅限於「申報」,絕未包含包括「公告」。

且不論由文義或論理解釋,「申報」的概念僅係要求人民對主管機關提供相關文件或資訊;此一行為義務,不可能涵蓋「公告」,蓋「公告」為要求人民向公眾揭露相關文件或資訊,二者之概念完全不同,然被告卻將「申報」的範圍擴大到「公告」,並進而使違反規定而未「公告」者,受到罰鍰的處罰。

2、申報事項要點第六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如左,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第七條亦同此規定,此顯然超過法律規定而要求人民負擔額外之義務,被告對於違反此項「以報紙公告」的義務所科處的罰鍰,顯然完全欠缺法律上基礎,而嚴重違法,應有廢棄的重大理由。

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行為,並據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處罰;然申報事項要點有左列違法之處,是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即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A、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適用,顯然係指已經依照前段規定申報者為前提,然申報事項要點第九條卻與之牴觸,違背法律優位原則,應已無效:

1、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顯係指「已經申報的事項如有變動」,應隨時補正。而不包括從頭到尾未曾申報的情形;是本件原告等既未為第一項前段之申報行為,縱有申報事項變動而未補正,亦不違反該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蓋:

a、法律既然規定「補正」,顯然係針對「已經申報的事項」,始有補正的餘地。若未曾申報,則有變動時,如何「補正」原來的申報?

b、法條文字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顯然係指「已經申報的事項有所變動」而言;否則,絕不可能稱為「申報事項變動」。

c、已經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的申報(以下稱「首次申報」)者,既然知悉其必須申報,即應知悉其變動時必須補正。未為首次申報者,極可能不知其必須申報,此時被告應就其未為首次申報加以處罰,始能促使其注意將來必須在變動時予以補正;若被告不針對未為首次申報者予以處罰,卻又解釋其後變動時均必須申報,否則將予以處罰,其對於當事人由於誤認而不知其必須進行首次申報,並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繼續進行交易,而連續產生違法的情形所科處的罰鍰,法律上即有重大瑕疵。

2、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已為前述明文規定,然申報事項要點第九條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顯係妄以系爭申報事項要點規範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行為,於行為人未有同條項前段申報行為時,亦可獨立處罰同條項後段之未補正行為;是申報事項要點第九條顯然牴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若被告欲達此處罰之目的,應以修法方式為之,不應以主管機關為由,發布牴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的申報事項要點,此不僅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亦侵害人民權益,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據系爭申報事項要點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B、被告不僅據前述已無效之申報事項要點處罰原告等,更按次連續處罰;然按次連續處罰需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可為之,法律未明文規定時,被告應恪守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查行政罰對人民之權利有重大之限制,是除有法律明白規定可按次連續處罰外,被告即不得任意對行為人處以按次連續之處罰,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此見性質上同屬行政罰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即可明瞭。惟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皆無「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明文,被告豈可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下,任意對原告等按次處以罰鍰;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稱依法按次連續處罰,並無法律依據,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應予撤銷。

C、被告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申報」義務,解釋為應「共同申報」,已違反證券交易法本文之規定:

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皆未明文共同取得之行為人須「共同申報」,然被告卻逕為行為人應「共同申報」之解釋,並進而要求共同取得人需共同申報,此顯已超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本件原告等雖未共同申報,但確實有分開申報,然被告認為原告等違反上開規定,而予以處罰,是若非被告此與法律相悖之解釋,原告等絕無違法可言,本件處分既基於被告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而作成,欠缺法律規定為根據,顯有重大違法情形存在。

D、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然將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規定的「公告」的期限,肆意解釋為「申報」的期限,以違反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規定:

1、原處分所據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要求原告等以報紙公告之規定,牴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本文規定,已詳如前述。然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又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左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顯然「二日」之限制者係針對「公告」本身(公告本身既非合法要求,故有關二日的公告期限,在法律上亦無意義),而「申報」則應無期限的限制。

2、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竟指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顯將前述二日的期限,解釋為申報期限,被告據此對原告等所為之處分,竟與其自行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規定直接且明確的牴觸。

3、該條既然未要求人民於「二日內申報」,原處分以原告等未在二日內申報進而科以罰鍰,顯然有嚴重的違法情事,而有撤銷之重大原因。

三、被告不應將怠於執行職務之責,轉嫁與原告等負擔,且原告等受此處罰以無法達到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顯無處罰之必要:

A、證券交易法第依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並無限期通知原告等改善之義務,尚不論該規定是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然被告本應於原告第一次違法行為出現時(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未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同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應補正共同申報),以處分書要求原告應於短時間內即十日或二日內申報或補正,儘速處罰行為人,促使原告注意及避免再有違法行為發生,因對原告等而言,申報相較於處罰,係較為輕鬆之義務;然被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已距第一次違法行為近一年之久,始陸續對原告處以二十三次罰鍰,致原告知悉有違法行為,並欲補正時,累積應繳納之罰鍰已近新台幣三百多萬元;是原告等若有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本應儘早處罰,使原告等有時間補正及遵守法律,以避免再次受罰,然被告怠於盡此義務,致使原告負擔鉅額罰鍰,被告顯有將怠於執行職務之責任轉嫁予原告之嫌疑。

B、次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目的,顯是欲達公開公司股份變動情形之目的,是原處分機關若遵守法律及貫徹立法目的,即應於行為人違反時,立即施予處罰,始有使行為人知悉違法並進而守法之可能:然原處分機關卻於行為人違法時之初,完全豈之不管,迄經一年之久,始陸績對行為人處以二十三次行政罰,而未受處罰前行為人根本無機會知悉自己有違法行為,又如何期待行為人能補正及遵守法律。是原處分機關怠於執法在先,而後續之處罰行為,行為人僅有處於被動地位,根本無從再主動為合法行為,此顯已喪失證交法之立法目的,如此之處罰是否必要,誠今原告等不解:且若原處分機闢再怠於執法數年,原告被處罰之財產,更達天文數字,如此對原告更是不公平,且絕對無法達到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所稱公開公司股份變動之立法目的;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有前述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實應予撤銷無疑。

貳、被告部分:

一、本件事實經過:緣萬眾投資公司(董事長甲○○)、華裕投資公司(董事長乙○○)、豐邦投資公司(董事長丙○○)、萬勝投資公司(董事長丁○○)、華揚投資公司(董事長戊○○)、萬翔投資公司(董事長己○○)、華聖投資公司(董事長丁○○)、華愛投資公司(董事長丙○○)、富民投資公司(董事長庚○○)、辛○○、中櫃投資公司(董事長甲○○)、中友公司(董事長甲○○)及銘揚投資公司(董事長甲○○)係申報事項要點(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本會訂定發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所稱之共同取得人,其中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愛華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份累計達九、二二七仟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中櫃運輸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八九、00一仟股之百分之一0‧三七),另辛○○及中櫃投資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嗣後渠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增加持股九二六仟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八)台財證(三)第0三九七二號處分書處罰鍰八萬元在案,惟原告等對被告所為之處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罰處分所依據之法令解釋:

A、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

B、次按「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一)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左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為止。------」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七點及第九點所明定。

C、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三、申報事項要點係補充解釋性規定,為被告執行該條規定所必要:

A、原告等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觀證交法全文及其施行細則,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並無解釋其涵義之明文,在無任何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下,被告機關據此所為之處分,確已違法無效;又稱證交法既僅概括授權財政部訂定施行細則,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申報事項要點,關於「共同取得」之解釋,在法律無具體明確授權下,依職權發布申報事項要點,不當擴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共同取得」行為之解釋,顯已逾越證券交易法文義之範圍等云云。查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

B、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依法務部函釋,倘確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其上位法規者,應無不可。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被告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負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是「完全公開」(Full 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因此,該「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二)明定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

C、綜上所述,被告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

四、原告等「共同取得」關係之認定:

A、原告又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既稱「共同取得」,必然係指有共同的意思聯絡或共同利益之取得等語。是則原告對於取得人間,有意思聯絡時之取得屬「共同取得」之規定,並無反對之意思。

B、而經查本案共同取得人,依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中櫃運輸公司股票之證券商,調閱渠等之資料,基於下列原因,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一)(二)規定,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

1、萬眾投資公司及華裕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分別為辛○○之弟甲○○及李成祿之二親等姻親乙○○擔任,豐邦投資公司、萬盛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

2、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均為中櫃運輸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其總經理分別為辛○○(中櫃投資公司、銘揚投資公司)及甲○○(中友公司),二人為兄弟關係。

3、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一。

4、豐邦投資公司及萬翔投資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號十八樓,華揚投資公司聯絡地址為同號之十七樓。

5、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

C、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委託證券商買賣時,均有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茲謹舉數例說明如下:

1、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六:三一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0千股,萬眾投資公司於八:五0:三三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一0千股,萬勝投資公司於八:五四:五八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又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0以七0‧五元委託賣出一八千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三以七0‧五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七0‧五元委託賣出五二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另華揚投資公司於八:五0:0七以七一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五0:

一五以七一元委託賣出五一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二八及四0以七一元共委託賣出五七千股,上述委託同樣有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情形。

2、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五七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一四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二四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0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七:一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0千股,李成祿於八:五二:二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0八千股,其中華聖、華裕及豐邦三家投資公司的委託於八:五三:一九至八:五四:四五間全部取消,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於相近時間內同時取消;豐邦投資公司於九:00:四三至九:0一:0二以五七元共委託賣出二0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九:0一:三二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三五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九:0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六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九:0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0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

3、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一二以五0元委託賣出一五千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三:二四以五0元委託賣出八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四以五0元委託賣出一0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四:四一以五0元委託賣出一六千股,萬眾投資公司於八:四五:一四以五0元委託賣出二七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

五:二八以五0元委託賣出一0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華愛投資公司於九:0一:二六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二00千股,萬勝投資公司於九:0一:二九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二00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九:0一:三八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五0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4、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二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五0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0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三九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0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五三:二七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0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五五:四四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0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中櫃投資公司於一一:五七:五四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五0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一一:五八:二三以五二元委託買進四0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一一:五八:四六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一一:五九:00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5、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友公司於九:二六:0七以五0元委託買進四00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九:三四:二八以五0元委託買進二五0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九:三四:三二以五0元委託買進二五0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九:三七:三九以五0元委託買進二五0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九:三七:四六以五0元委託買進二五0千股,銘揚投資公司於九:三八:二九以五0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6、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辛○○、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依據申報事項要點規定,向被告補申報共同取得中櫃股票,前述十三人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並合併公告。

7、另查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等買賣中化股票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及台北地檢署偵結,以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起訴在案。

D、綜合前述資料,前述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核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一)所定義之共同取得人關係,並與訴願人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本意無違。

五、就原告指稱被告所訂「申報事項要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之答辯:

A、另原告稱被告機關將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申報」義務,於申報事項要點第六條及第七條擴大為包括「公告」,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且將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規定「公告」的期限,解釋為「申報」的期限,已違反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規定;次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適用,係指已經依照前段規定申報者為前提,然申報事項要點第九條卻為與之牴觸之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又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即逾百分之十未依法共同申報部分,即使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應科以罰鍰,該「罰鍰」性質上為行政罰,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被告機關竟對原告等同一行為處以多次行政罰,洵屬違法等云云。

B、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藉由申報義務人之申報)及投資人(透過申報義務人之公告報紙)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因此,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申報「公告報紙」之規定,係訊息即時公開所必需,是充分揭露重大訊息之重要管道。

C、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即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之義務,係取得人應「主動」公告申報之行為,且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

六、關於原告指稱被告無法律授權卻按次連續處罰部分,被告之答辯:

A、另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故被告依違反申報義務之次數予以分別處罰。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已就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份九、二二七千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生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未申報予以處分,其後被告另以(八八)台財證(三)第0三六九二號至第0三七0二號、第0三九六八號至0三九七七號及(八九)台財證(三)第一八五七九號處分書,科以多次行政罰,而原告系爭前揭行為基於同一行為,應處罰乙次為限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

B、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告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果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況且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份違反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被告各次科以罰鍰十萬元,計十二份處分書(詳附件九),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繳納完畢,並向被告補行申報並公告(詳附件十),就前段申報之義務,原告等業已有履行之實,並知悉自己有違法行為。故原告等主張既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的前行為,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報行為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以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為止,共同累計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份九二六、000股,與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共同持股比例相比較,股份之增減變動累計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因此產生股權變動之申報義務。但原告等未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第一款向被告申報,乃對原告等處以罰鍰。

二、原告主張該罰鍰處分違法,其理由包括左列各點:

A、被告所訂定之申報事項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依據該申報事項要點作成之系爭罰鍰處分即屬違法。

B、又前揭申報事項要點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三六七號所稱為執行某特定法律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所訂定之職權命令,乃係被告在法律無具體明確授權下,依職權發布申報事項要點,不當擴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共同取得」行為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C、又原告等並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之「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情形,且共同取得必然係指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就此共同意思聯絡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無釋字二七五號解釋所稱「推定過失」行為適用之餘地。

D、另被告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申報」義務,於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六條及第七條擴大解釋為包括「公告」,顯已牴觸證券交易法本身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是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應屬違法。

E、被告依據前述申報事項要點按次連續處罰,因按次連續處罰需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可為之,法律未明文規定時,系爭罰鍰處分已違反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F、被告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申報」義務,解釋為應「共同申報」,已違反證券交易法本文之規定,原處分既基於被告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而作成,顯屬違法。

G、原處分將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期限,肆意解釋為「申報」的期限,原處分即已違反系爭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規定。

三、被告則認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A、綜合相關調查統計資料,原告等取得人之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一)所定義之共同取得人關係,並與原告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本意無違。

B、就「申報事項要點」所定之登報公告及申報義務,被告認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因此為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申報「公告報紙」之規定,係訊息即時公開所必需,因此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之義務,係取得人應「主動」公告申報之行為,且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而無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

C、又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份違反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被告按次科罰,原告等並已繳納完畢,並向被告補行申報並公告,就前段申報之義務,原告等業已有履行之實,並知悉自己有違法行為。故原告等主張既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的前行為,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報行為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

貳、本院之判斷:

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屬「誡命規範」,課以共同取得股份之人向被告機關申報此等事實之義務。

二、該申報義務之產生,以有「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行為存在為前提。

A、「共同取得」者,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定原告間有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份之事實存在。

1、共同取得行為之認定:

a、當事人間是否有「共同取得行為」係屬適用法規時之事實認定問題。

b、此種行為義務之違反以當事人具有「共同取得股份」之故意為前提。

c、證券交易主管機關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乃主管機關適用證券交易法四十三條之一時,對違章事實予以類型化,俾使法規得以正確適用,且增加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其規範性質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參照),其規範效力非直接對外發生,只在行政權內部有效(即只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人員受拘束),並未在既有規定外另行創造新的規範,亦不改變或增減被告機關事實認定之權限,同時行政法院適用法律審理案件時自亦不受拘束。

d、但是主管機關對違章事實之類型化內容,一樣可以依經驗法則來推論認定「共同取得」之事實存在,這裏即涉及概然性高低之問題(即透過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透過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來推論待證之直接事實時,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間存在上之關連性高低程度)。

e、依本院之法律意見,主管機關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所為之事實類型認定,乃是其本諸專業職掌,經由長期業務活動所累積之事實經驗,應受到法院之高度尊重。因此具有「事實上推定」之效力,雖然沒有產生「客觀證明責任分配」轉換之法律效果。不過仍因為其在實際舉證過程中,此等類型化事實被證明存在,法院即將之視為具有高強度證明力之間接事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本案原告所屬公司或原告本人彼此間有共同取得股票之意思聯絡)存在,而產生了強烈的證明效果。否認其事者,必須實際提出更多也更詳細之證據資料,才能扭轉原先證據出現後,所產生的不利情事(嚴格言之,此時並非訴訟法理上所言之「舉證責任轉換」,當事人間有關「本證」與「反證」之分擔原則並未改變。僅屬「證據證明力之事實上推定」)。

f、因此,如將多數行為人間具有該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之關係,且取得特定上市公司股份符合該要點第七條之要件,亦即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即構成行為人具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共同取得行為」之事實上推定,而可認為具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在本案之原告等人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份之過程,即符合上述情形,原告如認其實際上並無共同取得之行為,自應提出更多也更詳細之證據資料,才能扭轉原先事實上推定產生的不利益效果。

g、但原告就此並無法提出更多證據證明其並非共同取得系爭中櫃運輸公司股份,故應認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為真。

2、共同取得行為之時間劃分:

a、由於本案之違章事實僅限制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之六天內之股權變動,因此有關第一次申報義務之成立時點以及在本案前陸續發生之持股比例變動產生的申報義務,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b、而時間上之劃分,是從上次變動申報義務完結後開始,一直到股份變動數量超過百分之一為止。

B、有無故意、過失之問題,則可分為以下之步驟來討論:

1、如果根本沒有共同取得之事實,則作為義務根本不成立,沒有討論故意或過失之餘地。

2、有共同取得事實,作為義務成立後,才有討論故意或過失之餘地。

3、而此時過失之討論,莫不與「違法性認識」有關,即有無認知到誡命規範存存之可能。

4、不過本案應無此問題,因為之前(指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前一次申報)原告已曾自動申報及繳清被告裁罰之罰鍰,不能再謂不知此等申報義務。

三、申報義務之內容:

A、依照被告所訂定之申報事項要點,其申報期限為二日,在申報方式上,原告須登報公告後再以報紙向被告申報。

B、本院認為就此申報期間之縮短與申報方式的變更,係超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若原告於共同取得法定比例之股份後十日內向被告申報(未登報公告),而遭被告裁罰時,該裁罰的確違法,但本件並無此問題,因為原告連申報都沒有做。

四、總結以上之說明,原告等人前揭申報義務既然存在,其等漏未申報亦屬事實,且原告等對漏未申報之事實況態至少也有過失責任,則被告依據該等事實處以原告罰鍰即非違法。

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連續處罰,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一節,本院則認為:

A、由於原告等所共同取得之股權數額,其前後二個時點之變動比例累積超過百分之一時,原告等人之申報義務即產生。

B、而原告等人每一次無視於此等申報義務之存在,拒絕履行申報之作為義務時,其對行政法益之危害性即表徵於外,自然有以行政罰加以制裁之正當性,若作為義務不斷產生,而原告等不斷拒絕履行,被告機關即得不斷加以行政罰,此時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