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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癸○○律師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三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投資公司,董事長甲○○)、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裕投資公司,董事長乙○○)、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投資公司,董事長丙○○)、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勝投資公司,董事長丁○○)、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投資公司,董事長戊○○)、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翔投資公司,董事長己○○)、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聖投資公司,董事長丁○○)、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愛投資公司,董事長丙○○)、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投資公司,董事長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運輸公司)股份累計達九、二二七千股,已超過中櫃運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中櫃運輸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八九、○○一千股之百分之一○‧三七)。另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投資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辛○○被推選為董事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載董事長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票九六七千股,成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辛○○本人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買進中櫃運輸公司股票三○千股,而成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嗣前揭共同取得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增加持股一、○一二千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告以原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三六九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等罰鍰捌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等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等並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之處:

⑴證券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對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行為,並

無闡釋其涵義之明文,是故,共同取得之概念,被告僅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所稱「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或第三(二)點所稱「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之情形加以判斷,惟:

①證券交易法僅概括授權財政部訂定施行細則,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申報事項

要點,縱認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發布,如再訴願決定稱:「..核其性質係證券交易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定..」,惟該職權命令的發布,亦應具備特定要件,即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除須有組織法上之管轄權限及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外,其內容須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及三六三號解釋可參。

②就上述解釋意旨可知,職權命令所得規範事項,限於執行某特定法律之技術性

及細節性事項。然關於「共同取得」之解釋,其範圍之涵攝,已直接產生人民是否申報及應否受到罰鍰之結果,顯已非執行某一特定法律而訂立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反創設新的法律效果,故行政機關係在法律無具體明確授權下,依職權發布申報事項要點,不當擴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共同取得」行為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逾越證券交易法之文義範圍。

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既稱「共同取得」,必然係指有共同的意思聯絡或共

同利益之取得。是故,共同取得之概念,應限於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所稱「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之情形,方符法律規範之本旨。然原告等並無此共同取得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違反行政罰之行為,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若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然該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規定,即於處罰之法律條文對行政罰之「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無特別規定時,始有適用餘地;而本件係處罰「共同取得」之行為,由前述可知共同取得係有共同意思聯絡之取得,顯為「故意」行為,是本件並無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稱之先推定過失,再由行為人舉證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仍應就原告等有共同取得行為,負舉證之責。

⑶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遽認原告等為共同取得人,無非僅以一再訴願決定書中

所舉事實妄下斷語;惟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以所舉事實推定原告等有「意思聯絡」之事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認定「有意思聯絡」無直接因果關係:

①一再訴願決定率以中櫃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

司及富民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而豐邦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及華揚投資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即據以認定有意思聯絡。惟所謂意思聯絡,係指當事人間主觀意思之溝通及交流,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地址相近之外在客觀事實,率以推定當事人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②一再訴願決定就中櫃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

、華聖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等,均委託何信應下單,且買賣股票之時間、價格及數量相近,而逕行認定前述公司間有意思聯絡。惟投資為一專門事業,故各公司自會委託其所信賴之專門人員處理下單事務,若偶有委託雷同人員,亦非不能想像。且除前述公司外,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等四家公司及辛○○並未委託同一人下單,且未委託何信應下單,既非同一人下單,又如何認定此四家公司與前述五家公司有意思聯絡?至於交易之時間、價格及數量相近部分,因證券股票交易,乃一自由買賣市場,公眾皆知其交易行情時有波動,而原告等均為獨立之投資公司,各自有為自身利益決定是否交易之權,若投資人認為某一時點為適當之進場時機而決定交易時,實際上不可能排除在同一時段進場,則同一時段內之價格相同或相似,乃極為平常。況市場價格及數量乃由市場決定,非可由原告等控制,若以此即率認當事人間有意思聯絡,則當時同時進場交易者,是否皆可斷定其有共同的意思聯絡,此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③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憑之六項欠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事實,無法推斷出原

告等之行為與「共同之意思聯絡」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據此無直接關聯之「一部事實」,即認定原告等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惟實質上並未對全部事實予以調查,又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該事實,如何據以認定原告等有共同取得之行為。

2、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此顯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依法律保留原則,該處罰之構成要件(即「共同取得」行為之認定)應以法律明定,或以法律有明確及具體授權之命令定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號解釋可參。然被告竟於法律未規定「共同取得」行為之定義,又無任何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下,即逕以主管機關地位,擅自發布前述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點,並據此處罰原告等,是申報事項要點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已違法無效,而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據此所為之處分已確定違法,應予撤銷。

3、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前述公司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行為,顯已違背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

⑴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

正之」,顯係指「已經申報的事項如有變動」,應隨時補正,而不包括從頭到尾未曾申報的情形。本件既未為第一項前段之申報行為,則原告等縱有申報事項變動而未隨時補正之行為,亦不違反該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①法律既然規定「補正」,顯然係針對「已經申報的事項」,始有補正的餘地。

若未曾申報,則有變動時,如何「補正」原來的申報?②法條既然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顯指「已經申報的事項有所變動」而言;否則,絕不可能稱為「申報事項變動」。

③已經為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的申報(下稱「首次申報」)者,既知悉其

必須申報,即應知悉其變動時必須補正。未為首次申報者,極可能不知其必須申報,此時被告應就其未為首次申報加以處罰,始能促使其注意將來必須在變動時予以補正;若被告不針對未為首次申報者予以處罰,卻又任意解釋其後變動時均須申報,否則將予以處罰,對於當事人由於誤認而不知其必須進行首次申報,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繼續進行交易,而連續產生違法的情形所科處的罰鍰,法律上即有重大瑕疵。

⑵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無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而另規定:「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顯係妄以申報事項要點規範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行為,於行為人未有同法第一項前段申報行為時,亦可獨立處罰第一項後段之未補正行為;是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顯牴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若被告欲達此處罰之目的,應以修改法律之方式為之,不應以主管機關立場,發布系爭牴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的申報事項要點為之。

4、行政罰對人民之權利有重大之限制,是除有法律明白規定可按次連續處罰外,被告即不得任意對行為人處以按次連續之處罰,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此觀性質上同屬行政罰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即可明瞭。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皆無「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明文,被告豈可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下,任意對原告等按次處以罰鍰,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應予撤銷。

5、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皆未明文共同取得之行為人須「共同申報」,然被告卻逕為行為人應「共同申報」之解釋,並進而要求共同取得人需共同申報,此顯已超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原告等雖未共同申報,但確實有分開申報,然因被告逕將「申報」擴大解釋為「共同申報」,而認為原告等違反規定,進而予以處罰,該處分既基於被告所為超越法律規定之任意解釋而作成,欠缺法律根據,顯有重大違法情形存在。

6、另被告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申報」義務,於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恣意擴大為包括「公告」,顯已牴觸證券交易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是據此作成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⑴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使人民負擔義務之規定,僅限於「申報」,

而絕未包括「公告」。不論由文義或論理解釋,「申報」的概念僅係要求人民對主管機關提供相關文件或資訊,此一行為義務,絕對不可能涵蓋「公告」(蓋「公告」為要求人民向公眾揭露相關文件或資訊)。「申報」與「公告」之概念既然完全不同,被告卻恣意將「申報」的範圍擴大到「公告」,並進而使違反規定而未「公告」者,受到罰鍰的處罰。

⑵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行

申報之事項如左,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第七點亦同此規定,顯然超過法律規定而要求人民負擔額外之義務,其對於違反此項「以報紙公告」的義務所科處的罰鍰,顯然完全欠缺法律上基礎,嚴重違法,應有廢棄的重大理由。

7、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將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規定的「公告」期限,恣意解釋為「申報」期限,已違反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規定:

⑴原處分所據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要求原告等以報紙公告之規定,已牴觸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本文規定,已如前述。然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又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左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顯然「二日」之限制係針對「公告」本身(公告本身既非合法要求,故有關二日的公告期限,在法律上亦無意義),「申報」則應無期限的限制。

⑵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竟指原告「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本會申

報並公告」,顯恣意將前述二日的期限,解釋為申報期限,其據此對原告等所為之處分,與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規定直接且明確的牴觸。

⑶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完全未要求人民於「二日內申報」,原處分以原告未在二日內申報進而處以罰鍰,顯有嚴重的違法情事,而有撤銷之重大原因。

8、被告不應將怠於執行職務之責,轉嫁予原告等負擔,且原告等受此處罰已無法達到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顯無處罰之必要: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並無限期通知原告等改善之義務,尚不

論該規定是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然被告本應於原告等第一次違法行為出現時(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未申報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票,同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應補正共同申報),即如處分書要求原告等應於短時間內即十日或二日內申報或補正一般,儘速處罰行為人,促使行為人注意及避免再有違法行為發生,因對原告等而言,申報相較於罰鍰,係較為輕鬆之義務;然被告卻於前述違法行為發生後,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距第一次違法行為近一年之久,始陸續對原告等處以二十三次罰鍰,致原告等知悉有違法行為並欲補正時,累積應繳納之罰鍰已近三百多萬元。是原告等若有違法行為,被告本應儘早處罰,使原告等有時間補正及遵守法律,以避免再次受罰,然被告怠於盡此義務,致原告等因此負擔近三百萬元之罰鍰,顯有將怠於執行職務之責任轉嫁原告等之嫌疑。

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目的,顯欲達公開公司股份變動情形之目的,若被

告遵守法律及貫徹立法目的,即應於行為人違反時,立即施予處罰,始有使行為人知悉違法並進而守法之可能,然被告卻於行為人違法之初,完全置之不管,迄經一年之久,始陸續對行為人處以二十三次行政罰,未受處罰前,行為人根本無機會知悉自己有違法行為,又如何期待行為人能補正及遵守法律。是被告怠於執法在先,而後續之處罰行為,行為人僅有處於被動地位,根本無從再主動為合法行為,此顯已喪失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如此之處罰是否必要,誠令原告等不解。若被告再怠於執法數年,原告被處罰之財產,更達天文數字,如此對原告更是不公平,且絕對無法達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稱公開公司股份變動之立法目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而證券市場最重要管理原則就是「資訊公開原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人」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依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四三四九二號函釋,倘確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其上位法規者,應無不可。

2、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被告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負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是「完全公開」(Full Disclosure )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綜上,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

3、原告等主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既稱「共同取得」,必然指有共同的意思聯絡或共同利益之取得等語。是原告等對於取得人間,有意思聯絡時之取得屬「共同取得」之規定,並無反對之意思。而本案共同取得人,依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中櫃運輸公司股票之證券商,調閱渠等之資料,基於下列原因,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第三(二)點規定,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

⑴萬眾投資公司及華裕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分別為辛○○之弟甲○○及辛○○之二親

等姻親乙○○擔任,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

⑵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均為中櫃運輸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十九

之轉投資公司,其董事長(答辯書誤載為總經理)分別為辛○○ (中櫃投資公司、銘揚投資公司)及甲○○(中友公司),二人為兄弟關係。

⑶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一。

⑷萬勝投資公司(答辯狀誤載為豐邦投資公司)及萬翔投資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台北

市○○路○○○號十八樓,華揚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答辯狀誤載為同號十八樓)聯絡地址為同號之十七樓。

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

華聖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⑹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委託證券商買賣時,均有委託時

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謹舉數例說明如下: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六:三一(時:分:秒,下

同)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千股,萬眾投資公司於八:五○:三三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一○千股,萬勝投資公司於八:五四:五八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又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一八千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三以七○‧五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五二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另華揚投資公司於八:五○:○七以七一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五以七一元委託賣出五一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二八及四○以七一元共委託賣出五七千股,上述委託同樣有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情形。

②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五七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一四

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二四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七:一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辛○○於八:五二:二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八千股,其中華聖、華裕及豐邦三家投資公司的委託於

八:五三:一九至八:五四:四五間全部取消,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於相近時間內同時取消;豐邦投資公司於九:○○:四三至九:○一:

○二以五七元共委託賣出二○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二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三五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六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

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一二以五○元委託賣出一

五千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三:二四以五○元委託賣出八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四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四:四一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六千股,萬眾投資公司於八:四五:一四以五○元委託賣出二七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五:二八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華愛投資公司於九:○一:二六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二○○千股,萬勝投資公司於九:○一:二九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二○○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九:○一:三八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五○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二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五

○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三九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五

三:二七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五五:四四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中櫃投資公司於一一:五七:五四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五○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一一:五八:二三以五二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一一:五八:四六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一○○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一一:五九:○○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一○○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友公司於九:二六:○七以五○元委託買進四○○

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九:三四:二八以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九:三四:三二以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九:

三七:三九以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九:三七:四六以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銘揚投資公司於九:三八:二九以五○元委託買進四九九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⑥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

、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辛○○、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依據申報事項要點規定,向被告補申報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票,前述十三人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並合併公告。

而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等公司買賣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起訴在案。檢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檢察官起訴書供參。綜合前述資料,前述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核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所定義之共同取得人關係,並與原告等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本意無違。

4、另原告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適用,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即逾百分之十未依法共同申報部分,即使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應科以罰鍰,該「罰鍰」性質上為行政罰,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被告竟對原告等同一行為處以多次行政罰,洵屬違法云云。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藉由申報義務人之申報)及投資人(透過申報義務人之公告報紙)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上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因此,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申報「公告報紙」之規定,係訊息即時公開所必需,是充分揭露重大訊息之重要管道。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即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之義務,係取得人應「主動」公告申報之行為,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另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故被告依違反申報義務之不同違規事實按次予以分別處罰。綜上,原告等主張被告已就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份九、二二七千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未申報予以處分,其後被告另以(八八)台財證

(三)第○三六九二號至第○三七○二號、第○三九六八號至○三九七七號及(八九)台財證(三)第一八五七九號處分書,科以多次行政罰,而原告系爭前揭行為基於同一行為,應處罰乙次為限等語,顯曲解法令,實不足採。

5、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且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告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果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況且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被告各次科以罰鍰十萬元,計十二份處分書,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繳納完畢,並向被告補行申報並公告,就前段申報之義務,原告等業已有履行之實。故原告等主張本件既未為第一項前段之申報行為,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報行為等語,顯曲解法令,且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理 由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七點所規定。申報事項要點係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該申報事項要點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

辛○○與萬眾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華愛投資

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

㈡依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中櫃運輸公司股票之證券商,調閱渠等之資料,結果:

⒈甲○○係萬眾投資公司董事長。

⒉辛○○係中櫃投資公司董事長。

⒊乙○○係華裕投資公司董事長。

⒋丙○○係豐邦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董事長。

⒌丁○○係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董事長。

⒍戊○○係華揚投資公司董事長。

⒎己○○係萬翔投資公司董事長。

⒏庚○○係富民投資公司董事長。

其中:

⒈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

、華愛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

⒉中櫃投資公司為中櫃運輸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其董事長為辛○○。

⒊中櫃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一。

⒋萬勝投資公司及萬翔投資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號十八樓,華揚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聯絡地址為同號之十七樓。

⒌中櫃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

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中櫃之股東集團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

㈢再經被告調閱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

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中櫃運輸公司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茲有: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六:三一以六八元委託買進

七○千股,萬眾投資公司於八:五○:三三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一○千股,萬勝投資公司於八:五四:五八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又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一八千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三以七○‧五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五二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另華揚投資公司於八:五○:○七以七一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五以七一元委託賣出五一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八:

五一:二八及四○以七一元共委託賣出五七千股,上述委託同樣有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情形。

⒉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五七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一四

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二四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七:一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辛○○於八:五二:二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八千股,其中華聖、華裕及豐邦三家投資公司的委託於

八:五三:一九至八:五四:四五間全部取消,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於相近時間內同時取消;豐邦投資公司於九:○○:四三至九:○一:

○二以五七元共委託賣出二○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二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三五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六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

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一二以五○元委託賣出一

五千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三:二四以五○元委託賣出八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四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四:四一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六千股,萬眾投資公司於八:四五:一四以五○元委託賣出二七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五:二八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華愛投資公司於九:○一:二六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二○○千股,萬勝投資公司於九:○一:二九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二○○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九:○一:三八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五○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二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五

○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三九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五

三:二七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五五:四四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中櫃投資公司於一一:五七:五四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五○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一一:五八:二三以五二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一一:五八:四六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一○○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一一:五九:○○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一○○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㈣另依「中櫃之股東集團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觀之,亦顯有意思聯絡:

⒈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上開公司累計持有中櫃運輸公司已發行股份比率為10.3

67% ,迄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持股比率由10.367%遞增至14.691%。且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除有少數零星買賣外,均無交易紀錄。

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開公司開始陸續買進中櫃運輸公司股票,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累計持股比率自19.038%遞增至33.182%。

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開公司開始陸續減少持股,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累計

持股比率自33.110%遞減至24.663%。且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均無交易紀錄。

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開公司開始陸續買進中櫃運輸公司股票,至八十八年

七月七日止,累計持股比率自25.749%遞增至28.770%。辛○○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買進股票。同年七月八日至七月十二日止,辛○○與上開公司持股累計增加

一、○一二千股。㈤此外,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

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公告並向被告申報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票,上開公司與辛○○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並向被告補申報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票,前述十三人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並合併公告。

㈥綜上所述,上開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

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並與原告等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本意無違。原告等主張辛○○及上開公司間無意思聯絡云云,殊不足採。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二)點之規定,所謂與他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其規定是否逾越母法?㈠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

括...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如違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不得援用之。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該條所規定之一定方式為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不得為股票之買賣限制等,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申言之,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二)點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

㈡被告以辛○○與甲○○係兄弟,與乙○○係二親等姻親,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

二)點所規定之關係,而認渠等三人任代表人之公司係共同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票,將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二日累計持有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於法雖有未合,惟原告等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仍應予維持。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以作為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一)點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應未牴觸母法規定。原告主張申報事項要點擴大「申報」義務包括「公告」,已牴觸母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不符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無足採酌。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其個別違反之行為,分別裁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殆無疑義。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原告等主張該條第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不足採。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告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即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原告等主張渠等既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的前行為,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報行為,與證券交易法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受裁罰云云,並指責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前揭共同取得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增加持股一、○

一二千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裁處原告等罰鍰捌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等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