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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三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因有關懲戒事務之撤職行政處分,係於四十九年九月間作成〈作成案號為:空軍總司令部(四九)顧顏一一四四號〉。原告收受上開行政處分之時間雖無可考,但至遲於五十六年三月三日應即早已知悉該項行政處分(因為原告曾在該日填寫「陸海空軍軍官在台外職停役屆滿三年人員辦理因停退伍調查表」,見再訴願卷中原告訴願書附件第十四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至遲亦應於五十六年間即已起算。原告卻於相隔三十年以後,才於八十八年左右開始,分別以向立法委員陳情或提出訴願書等種方式表示不服上開撤職處分,被告機關乃探究原告意思表示之真意,認為原告乃係提起訴願,惟以原告未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認為訴願程式有欠缺,而命原告補正,並以原告未遵期補正,而予駁回。然而本院則認為,原告自始表明其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即為四十九年九月間作成之空軍總司令部(四九)顧顏一一四四號撤職處分,並無所謂:「不服之處分未能確定之情形」,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未補正訴願法定程式,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其理由雖非妥適,惟查原告提起訴願之時間卻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所述,仍應予以為不受理之決定,則一再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本案之諭知,其結論與本院之判斷尚無不同,故其決定仍屬可採。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