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甲○○
參 加 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農保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黃羅生妹係苗栗縣獅潭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因中風、吸入性肺炎等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投寄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等書件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於同年月八日收文,並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三五七八號書函請黃羅生妹依規定備齊申請書件向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嗣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送黃羅生妹殘廢給付申請書件至勞保局,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五三六八三號函復原告「被保險人黃羅生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已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為黃羅生妹之子不服勞保局之核定,循序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被告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查黃羅生妹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參加人乙○○,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應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