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甲○○兼參加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複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黃羅生妹原係苗栗縣獅潭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中風、吸入性肺炎等病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郵寄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向被告之受託機關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於同年月八日收文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三五七八號書函請黃羅生妹應依規定備齊申請書件向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嗣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送黃羅生妹殘廢給付申請書件至勞保局,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五三六八三號函復被保險人黃羅生妹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甲○○為黃羅生妹之子,不服勞保局之核定,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爭議審議逾五個月仍未審定為由,逕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母黃羅生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勞保局收文日期為十一月八日)郵寄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及經辦人印章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且未檢附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是否已生申請之效力?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因此,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三九一六九號函說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郵寄方式申請各項現金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計算二年請求權時效。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關被保險(含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書件送達之計算時效,參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其未逾請求權時效者,得參照各該保險給付規定請領之。」故請領保險給付書件送達之計算時效,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略以:「‧‧‧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因此,除姓名外,漏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印章、未附農保殘廢診斷書,皆可補正,如期補正,應自申請之日生效。被保險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郵寄方式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有原寄郵局郵戳為證,亦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中斷消滅時效及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之規定,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不予保險給付。」反之,已補具應繳之證件者,就得予以保險給付。再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略以:「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期間之計算,以自應為通知當日起至實際通知送達保險人當日之前一日止。前項通知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該「通知」亦無硬性規定必需證件齊全,故原申請已生效力。被告稱:「前經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八保受字第六○○○三五七八號函知其不予受理並檢還原送申請書,請其備齊申請書件逕向投保農會提出在案,是以該案勞保局既未經受理,當不發生申請之效力。」乙節。惟訴願決定已承認已經受理之事實,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已具效力益明。
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
害、疾病、殘廢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是農民投保為被保險人時,上開五種保險事故,均在保險範圍之內,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均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本件被保險人黃羅生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殘廢,此有附卷之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欄內所記載之殘廢情形可稽。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意旨可知,醫療機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既認定被保險人黃羅生妹已殘廢,則殘廢之保險事故於醫療機構認定時即已發生,而保險契約則於認定殘廢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同一保險契約既已終止,保險契約已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已無保險契約存在,從而被保險人縱於殘廢後發生死亡之事實,亦不生死亡保險問題。
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
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屬財產權,黃羅生妹係原告之母,黃羅生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原告即當然繼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保險人黃羅生妹於000年00月0日生前即向保險人請求殘廢給付,雖聲請手續未臻完備,原告於繼承後已補正請領殘廢給付之程序,既經補正,故請求被告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給付殘廢保險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勞工保險與農民健康保險之適用對象、主管機關及法令依據有別,且給付標準亦異,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規定僅適用勞工保險之相關事務,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本案黃羅生妹既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則所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惟查黃羅生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勞保局收文日為十一月八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並未檢附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僅檢送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其既未檢附殘廢診斷書,顯然於是時被保險人並未經醫療機構診斷成殘,勞保局自無法核辦,且查其檢送前開申請書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其申請手續顯未完備,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要式行為」之規定不符,前經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八保受字第六○○○三五七八號函知其不予受理並檢還原送申請書,請其備齊申請書件逕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在案,是以該案勞保局既未經受理,當不發生申請之效力。嗣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送黃羅生妹殘廢給付申請書件至勞保局時,黃羅生妹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係死亡後提出申請,據此,黃羅生妹生前既未提出申請,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又後雖檢附殘廢診斷書,惟依該診斷書出具時間觀之,該診斷書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方補具,故被保險人於死亡前未經診斷成殘之事實已臻明確,勞保局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係死亡後提出申請應不予給付。又其稱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修正發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農保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未核定前死亡,仍得核發給付乙節。惟查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係有關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保險人黃羅生妹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甲○○起訴後,原告乙○○追加起訴為當事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三十六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明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之母黃羅生妹原係苗栗縣獅潭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中風、吸入性肺炎等病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郵寄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向被告之受託機關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於同年月八日收文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三五七八號書函請黃羅生妹應依規定備齊申請書件向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嗣原告經由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送黃羅生妹殘廢給付申請書件至勞保局,而黃羅生妹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之事實,有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黃羅生妹之死亡證明書及勞保局前開書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黃羅生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郵寄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始到達勞保局,依法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始生申請之效力,惟黃羅生妹已於申請生效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亦即勞保局受理該申請時黃羅生妹已死亡,依法已無權利能力,無論其殘廢給付申請是否具備法定程式,勞保局均無核給殘廢給付可言,亦不生是否補正之問題。故原告嗣經由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送補正之黃羅生妹殘廢給付申請書件至勞保局,勞保局以被保險人黃羅生妹已死亡,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黃羅生妹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郵寄方式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規定,其申請已生效力云云。惟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與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勞保局否准原告甲○○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為農保殘廢給付申請,審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四○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林 金 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