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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敍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右原告因級俸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公審決字第00九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包括拒絕的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級俸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銓一字第一八四九五九六號書函,提起復審及再復審,經遭駁回及不受理,仍不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案原告原應八十五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基層特考)四等考試測量製圖職系地籍測量科及格,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任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圖職系技佐,經銓敍部審定准予權理,核敍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0俸點,審定函備註欄註記:「該員係八十五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需服務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滿一年)始得調任分發占缺任用以外機關任職,服務期滿後不得轉調台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暨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調任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圖職系測量員,歷至八十七年考績晉敍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三00俸點在案。原告復因參加八十八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正額錄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分配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接受實務訓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考試院陳情,以實務訓練期間未能依原審定有案之級俸(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支薪,嚴重損及其權益。案經考試院轉銓敍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九銓一字第一八四九五九六號書函復以:「台端現分配占缺實務訓練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係屬上開特考特用限制任用範疇外之機關(亦即臺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故僅得以普通考試筆試錄取之資格,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經費內容及支給標準二─(二)4普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規定支給。」原告不服之標的即為銓敍部上開函示,按上開書函係銓敍部依原告所詢有關其以八十八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氣象科考試正額錄取資格,分配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接受實務訓練期間,何以不能按原銓敍審定有案之級俸支領疑義,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非機關依送審程序核轉到銓敍部辦理審定之案件,被告即銓敍部又非原告實務訓練津貼支給機關,亦非有權核定其實務訓練津貼支給之機關,故被告上開函復內容所引述相關規定,僅為事實、觀念之通知,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且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被告機關既未對原告之申請,為拒絕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據以起訴請求恢復其原有之公務員身分及應得之俸給,依前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林 文 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 幸 樺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