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七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警方查獲其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四日內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六號刑事裁定將原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桃園監獄以原告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報請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法矯字第0二一六七四號函准予撤銷原告假釋案,並請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偽造文書等罪之殘餘刑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通知原告到案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從未到庭,惟依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是否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前之四日內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其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而得由典獄長報請被告機關撤銷原告之假釋?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起訴書中對於原告犯罪之事實及物證,並無清楚載明,檢察官起訴原告乃依台北市立療養院的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反應值數為125NG/ML,而推斷原告於前四日內顯有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起訴之依據。惟檢察官起訴書中,所依據者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彙編濫用藥物、毒性、代謝及檢驗叢書(附證據一內文下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施行細則)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告而成為法律依據。該書中並無檢察官所起訴(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又依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初步檢驗(附證據一內文第一九六頁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左列濃度時,應認定為陽性:⒈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⒉鴉片代謝物:300NG/ML。㈡確認檢驗:所有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在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左列之濃度時,確定該藥物之存在:㈠安非他命類藥物⒈安非他命:500NG/ML。⒉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
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200NG/ML,方可判定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依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驗尿報告,該報告中明顯指出原告之尿液檢體中含有甲基安非它命為125NG/ML,依法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濫權或怠為縝密蒐証輕率起訴。
二、原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獲高等法院改判無罪免刑,證明原告之清白,被告不應以原告曾被觀察勒戒為理由,撤銷原告之假釋。
三、被告以八八矯字第二一六七四號函撤銷原告假釋,並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到署執行殘餘刑期之行政處分,並未依法送達原告,依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訴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及五十五年判字第一五九號判例之見解,應不生效力。
四、原告兩度接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即檢察官發文執行傳票,又兩度接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發文無法代執行公函,告知原告不用報到執行之公文,而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在無任何執行信函通知原告情形之下,對原告發出通緝令,及胞姊遭刑求逼供後病逝,實無公理,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資救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原告辯稱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控之尿液檢驗並未達毒品陽性反應標準,檢察官係濫權或怠忽為縝密蒐證輕率起訴。惟查:原告之尿液曾先後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及被告所屬調查局複驗,結果皆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次查原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已判其免刑,足證其係清白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免刑之判決,係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因其無繼續吸用毒品之傾向,因而為免刑之諭知。故被告機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原告未保持善良品行撤銷其假釋,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辯稱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送達原告,應不生效一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原告以當時尚未施行之法律規定置辯,自不可採;何況原告既已就其遭撤銷假釋提起行政救濟,自可推知其對該撤銷假釋之處分業已知悉,尚難以其未收到撤銷假釋之處分書,依法應不生效力而置辯。
四、另原告所辯遭不合法之通緝及其胞姊遭刑求逼供後病逝,均與本案無關,併此敍明。綜上論結,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者,尚難謂有保持善良品行。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保決字第0二二八四一號函釋意旨謂假釋或緩刑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送觀察、勒戒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之處分。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立法意旨無違,應予適用。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第參之七亦載明「不得吸食迷幻藥物」,查安非他命使人精神興奮,乃廣義之迷幻藥物,受保護管束人於被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如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即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謂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即構成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可認定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二、原告訴稱其並未收到撤銷假釋之處分書,依法應不生效力;又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200NG/ML,方可判定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驗尿報告,該報告中明顯指出原告之尿液檢體中含有甲基安非它命為125NG/ML,依法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濫權或怠為縝密蒐証輕率起訴。請將撤銷假釋之處分撤銷云云。
三、本院查(一)原告既已就其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救濟,自可推知原告對該撤銷假釋之處分業已知悉,且原告自承兩度接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之傳票,並提出該執行傳票影本為證,可謂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已經通知原告而對其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其未收到撤銷假釋之處分書,依法應不生效力云云,核不足採。(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後,同年、月十九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該署執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均告知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並發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其內容包括「不得吸食迷幻藥物」,經觀護人當場解說,原告表示已完全瞭解,並願絕對遵從,如有違反規定,因而被撤銷假釋,絕無異議,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附保護管束執行卷可稽。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安非他命,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處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初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然。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以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六號刑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經觀察勒戒後,經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原告無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及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原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惟仍認定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難謂不重大,則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核復臺灣桃園監獄,准予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孟宗